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葉 玉蘭 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陳勁宇 律師 楊啟志 律師被告 李珈樺 原名簡 李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珈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珈樺為籌措資金,自民國94年6月間起,陸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詎其於96年間起因財務不佳萌生冒標會款以周轉之意,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假冒會員 葉玉蘭 名義,以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標息金額,偽造載有被冒標會員葉玉蘭名義及競標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而予行使,並隨即以當場開標而告知到場之會員,並向未到場之會員佯稱由葉玉蘭以若干金額得標云云,以資取信各該會員,且均以此方式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葉玉蘭及其他活會會員,並時致使葉玉蘭及各該會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李珈樺,因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得逞。嗣李珈樺於98年5月間宣布止會後,經葉玉蘭查證,始悉上情。總計李珈樺前後冒用葉玉蘭名義冒標,共向附表二所示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葉玉蘭詐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73,000元(詳細金額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葉玉蘭提起自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珈樺對其自94年6月間起,陸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冒用葉玉蘭名義標會,附表一所示合會,所以止會,係因有會員積欠會款,導致伊週轉不靈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三互助會,均係被告所招攬,自訴人葉玉蘭就
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參加有3會,其中2會業已得標,僅剩1會活會;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互助會均參加有4會,均係活會等情,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審自卷第77頁、第78頁),並與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與約定書上,自訴人參加附表一各互助會之會份與活會會份數相符(參審自卷第11頁至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開標方式,係由欲投標之會員,填寫包含姓名及標金之標單交予被告參與競標乙節,則據自訴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互助會會員 蔡玉鳳 、附表一編號
2所示互助會會員 林秀花 、陳 湯鳳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06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冒用自訴人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標取附表二所示
之互助會乙節,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明確指證(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提出其他會員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三互助會會單,以其上註記之各該會員標取期別與標金為證(參審自卷第64頁、第66頁、第69頁)。而本院觀之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係於98年5月20日結束,依照互助會之規則,該會於98年4月20日後,自僅有1會份仍為活會。惟依該互助會會員蔡玉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94年6月20日起的互助會,伊有參加(庭呈會單正本),共參加3會,就是會單編號53至55,其中兩會已經標得,另一會為活會,被告告訴伊最後一會要給伊,但最後只有給伊10萬元,大約是在98年5月20日互助會結束之後給的,這個會伊應該要可以收到
60萬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3頁),可知該會會員蔡玉鳳於98年4月20日後,仍有1會份為活會。勾稽前開認定自訴人於98年4月20日後,就附表一編號1互助會亦係活會乙節,顯然該互助會至少有1會係不正常開標。又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於98年5月間止會時,業已開標35次,而被告與會員協調時,提出要收8會份死會之會款每月共8萬元,分給每個活會會份2500元等情,業據該會會員蔡玉鳳、林秀花、 陳湯鳳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且被告就該8萬元從何而來,所分之對象為何,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經本院提供附表一編號2互助會會員名單供被告檢視)八會的會款是從編號3 李明珠 、編號4 黃志遠 、編號5 林蘭花 、編號17家偉、編號19湯鳳嬌、編號23蓮仔、編號24及25 蔡振成 收,共八萬元,分的對象則是該互助會的會份,一共有32會份,一會份可得25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73頁、第178頁)。可知證人蔡玉鳳、林秀花、陳湯鳳嬌上開所證之8會死會會份與可以分得款項之活會會份均係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然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於98年5月間止會時,業已開標35次,依理僅餘18會份之活會(53-35=18),然於止會當時,卻有32會之活會會分,顯然該互助會至少有14會係不正常開標。是由上開互助會均有不正常開標之情況,可認自訴人上開所證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遭被告冒標等語,非無可採。佐以證人林秀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外,10幾年前也有參加過被告招攬的互助會等語(參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擔任會首長達10餘年,以其擔任會首如此長久之經驗,當知冒標並非兒戲,自無可能於止會後協商會款時,以冒標之理由向會員交代。然被告於止會後,親自前往證人陳湯鳳嬌住處討論會款處理情形時,曾親口告知證人湯鳳嬌冒標27會以情,有證人陳湯鳳嬌證詞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與自訴人協商積欠款項時,則親自書寫冒標附表一互助會之情形並簽名捺指印後交由自訴人收執,有上開會單及約定書在卷可證(參審自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若非被告真有冒標情事,自無可能如此。再本院衡之,被告冒用自訴人名義標取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後,並無可能告知其得標,否則需將當期會款全部交給自訴人,因此事實上自訴人並無可能知悉究係何時遭被告冒標。另被告為收取冒標會款,自當會對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及除自訴人以外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告知何人得標、標得金額多少。是自訴人本身無法提出遭被告冒標之確切時間、金額,反係提出其他會員提供之會單以證明,與此類犯行發生之態樣,正相符合。又本件被告止會後,遭被告欠款之人眾多(參本院卷第159頁、166頁證人蔡玉鳳、林秀花筆錄),認被告冒標互助會之人亦非僅自訴人一人(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證人陳湯鳳嬌筆錄),然卻僅有自訴人一人提出刑事追訴。其後本院為發現真實,傳喚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員之 莊東福 ,莊東福卻不願出庭,甚至要追究將地址提供本院之人,有本院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53頁)。由上開情狀,可認與本件互助會相關之眾多會員,對於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均有所顧慮。在此背景下,有會員為助自訴人,卻不願讓被告知悉身分,實與常情無違。故若有其他資料可認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確係如實記載,自難執該互助會單,係由不詳之人所郵寄為由,逕認該互助會單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究係何時,以自訴人名義標取互助會。而觀之郵寄上開三互助會單之二紙信封(參審自卷第65頁、第68頁),不論格式、郵票、筆跡、書寫格式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郵寄。再將該人所郵寄之上開三互助會單,與本件附表一編號2互助會會員湯鳳嬌當庭提出其個人執有並登載各期得標金額之會單相較(證人湯鳳嬌之會單登載方式,係將各期標得之金額,依照標單上之順序逐次記載,空白部分則係漏記,參本院自字卷證物袋會單,本院自字卷第173頁筆錄),同一互助會之二份會單,除第17期之得標金額有異外,其餘均相符合,顯然該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其上關於各該會期由何人、於何期別、以多少標金標取之紀錄並非憑空捏造,而係本於所聽聞之資料,如實記載,方能與證人陳湯鳳嬌臨訟所提出之會單上之記載,如此不謀而合。是由證人湯鳳嬌當庭所提出之會單與該人所提出之上開互助單相互勾稽,已足推敲該人所寄送之互助會單,確係依照各該會期如實記載,然上開三互助單上,對於自訴人仍為活會會份之部分,則明確記載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得標,益證自訴人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被告冒用自訴人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標取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應堪認定。
㈢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
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自無足生損害及詐欺該死會會員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所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決議,均採此見解。稽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冒自訴人名義,以附表二所示金額標取各該期別之互助會,其所應計算詐得之款項,自僅有各該期僅存之活會會員。另名義上雖係自訴人於當期標得會款,但被告為取得款項,自會向自訴人誆稱係他人得標並向自訴人收取活會會款,且其後之會期,亦會將名義上經自訴人得標之會份以活會會看待,以免冒標之事遭自訴人舉發。故被告各該期別所詐得之款項,除各該期別活會會份所交付之會款外,另應加計自訴人遭詐騙之活會會款,方與事實相符,爰計算如附表二所載。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前㈡所述,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所示之互助會,均有不正常開標之情況,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縱使被告因某會員積欠款項而無法週轉,以被告擔任會首10餘年之經驗,宣佈止會時,只需將互助會究竟何人為死會、死會會員有何人無法繼續繳交會款等詳情,對其他活會會員如實說明,以供查證,然其迄今對附表編號
2、編號3究係何會員為死會、死會會員何人無法繳納會款等情,均無法有何交代,顯見被告泛以被會員積欠款項,無法週轉云云,均係塘塞之詞。其以冒標方式詐欺會款,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另被告以前開互助會會單及約定書中冒標等詞語,雖係其所親自書寫,但非其所自願等語(參本院自字卷第53頁),然依被告所述,並無任何他人強迫其書寫,且依被告書寫上開字據當時在場之證人 陳滿富莊金福 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以觀(參本院自字卷第47頁至第58頁),亦未見有何外力強迫被告書寫之情事,則以被告之年齡、經歷,實無可能在非自願之情況下,自行書寫上開字據,上開所辯,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冒用自訴人活會會份標走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並向各該期活會會員及自訴人詐取會款,致生損害於各該期活會會員等節,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開標時,在空白紙上,冒用自訴人葉玉蘭名義,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各冒標之標單,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自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因此被告各次冒標後,接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9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之機會,卻以他人名義冒標會款,破壞民間互助會運作之安全及信賴,並使自訴人及各該會期之活會會員均遭受鉅大之財物損失。惟參酌其未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就與自訴人間因本件互助會所衍生之債務,業已達成約定並簽立本票,有約定書及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122號卷在卷可參(參審字卷第14頁),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總計詐得金額高達160餘萬元之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標單,均未據扣案,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紙張於競標完畢後確無留存之必要,故前開紙張既應已銷毀不復存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冒標自訴人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及向自訴人借款70萬元,因而積欠自訴人300萬3000元。被告乃於附表三所示日期,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6紙交付自訴人以清償債務。其後自訴人屆期提示附表三所示本票均不獲兌現,自訴人乃持附表三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2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8年7月6日確定。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於98年7月14日,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提供給蔡 李玉順 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處分其上開不動產。又於98年12月3日,將其上開土地及建物,提供給 陳淑雯 設定16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再次處分其上開不動產。嗣自訴人於99年1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請領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122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99年1月18日列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區段00000-000建號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自訴人所述之款項,並將前開所有土地、建物提供予 蔡李玉順 、陳淑雯設定抵押權,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載犯行,辯稱:伊所有之房產,之前業已設定抵押給銀行,尚有房貸
160多萬尚未清償,超過房屋價值,是因為積欠蔡李玉順、陳淑雯債務,蔡李玉順、陳淑雯為求擔保,要求伊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伊 才應渠 等要求,並非為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等語(參本院審自卷第77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自訴人300萬3000元,乃於附表三所示日期,簽
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6紙交付自訴人以清償債務。其後自訴人屆期提示附表三所示本票均不獲兌現,乃持附表三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2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8年7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第107頁、第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票字第4122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自卷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8年7月14日,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提供給蔡李玉順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再於98年12月3日,將其上開土地及建物,提供給陳淑雯設定16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節,亦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審自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肯認不諱(卷本院審自卷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於97年10月24日經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6萬元之抵押權,權利期間自91年1月16日至141年1月15日,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前開以房子向銀行貸款並經設定抵押權所辯,堪以採信。又依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觀之(參本院審自卷第22頁至第25頁),該建物係於
81年間所建造之14層大樓式住宅,被告所有之建物位於該大樓6樓,面積為83.22平方公尺(約26坪),土地總面積為1617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6即約18平方公尺(約6坪)。以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係20餘年之老舊大樓,坪數又僅26坪,被告前開辯稱貸款餘額超過房產價值等語並非無稽。依此而論,因被告房產價值與貸款餘額相當,若該房產出賣後,價金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星展銀行,已難剩餘,其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實與一般債權人無異,被告並無再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保全上開不動產之必要與動機。對照告於設定前開二普通抵押權前,分別積欠蔡李玉順150萬元、 陳高讚 (即前開抵押權人陳淑雯之父)168萬元乙節,業據證人蔡李玉順、陳高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自字卷第59頁至第69頁),復有切結書影本乙份及本票影本7紙在卷可憑(參本院自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則渠等於98年5月間,被告所招攬之互助會止會後,為求債權獲得擔保,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乃係情理之常。而以被告當時止會信用遭質疑之狀況,面對債權人之請求,為表現還款誠意,並無可能推託,此可由前述被告與自訴人商談會款如何清償時,經自訴人要求,對於冒標之情形,亦白紙黑字寫成字據交由自訴人收執而明。由此足認被告前開辯稱,係因積欠蔡李玉順、陳淑雯債務,二人為求擔保,要求伊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伊才應渠等要求,並非為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被告涉有損害債權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所辯,均非無據而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互助會│會首│互助會內容│開標地點││編號││││├───┼────┼──────────────────┼────┤│1│李珈樺(│94年6月20日起,迄98年5月20日止,共│高雄 市苓 │││原名李玉│63會,會金1萬元,採內標,每月20日開│雅區建軍│││燕)│標。從94年9月5日起,每隔3個月,於該│路196號││││月5日加開1次。││├───┼────┼──────────────────┼────┤│2│李珈樺(│95年11月10日起,迄99年8月10日止,共│同上│││原名李玉│53會,會金1萬元,採內標,每月10日開││││燕)│標。從96年2月10日起,每隔6個月,於該│││││月25日加開1次。││├───┼────┼──────────────────┼────┤│3│李珈樺(│97年10月20日起,迄98年12月20日止,共│同上│││原名李玉│20會,會金1萬元,採內標,每月20日開││││燕)│標。從97年12月5日起,每隔3個月,於該│││││月5日加開1次。││└───┴────┴──────────────────┴────┘附表二:
┌──┬────┬──┬─────┬────────────┬──────┬──────┐│編號│遭冒標之│冒標│冒標方法│冒標時間及金額│詐得活會會員│罪名及所處之│││互助會│次數│││款項│刑│├──┼────┼──┼─────┼────────────┼──────┼──────┤│1│附表一編│1次│利用活會會│於98年1月20日以標金1000│冒標當時活會│李珈樺犯行使│││號1互助││員葉玉蘭名│元冒標。│會份尚有5會│偽造準私文書│││會││義。││,但因實際上│罪,處有期徒│││││││自訴人葉玉蘭│刑陸月。│││││││並未得標,故││││││││被告李珈樺仍││││││││會向葉玉蘭告││││││││知他人得標,││││││││並向自訴人葉││││││││玉蘭收取活會││││││││會款,因此詐││││││││得款項為(5││││││││加1)乘以9││││││││千=5萬4千元││││││││。││├──┼────┼──┼─────┼────────────┼──────┼──────┤│2│附表一編│4次│同上│⒈於96年9月10日以標金210│同上理由,冒│李珈樺犯行使│││號2互助│││0元冒標。│標當時活會會│偽造準私文書│││會││││份尚有40會,│罪,處有期徒│││││││故詐得款項為│刑捌月。│││││││(40加1)乘││││││││以7千9百元=││││││││32萬3千9百元││││││││。││││││├────────────┼──────┼──────┤│││││⒉於97年1月10日以標金280│同上理由,冒│李珈樺犯行使││││││0元冒標。│標當時活會會│偽造準私文書│││││││份尚有36會,│罪,處有期徒│││││││故詐得款項為│刑捌月。│││││││(36加2)乘││││││││以7千2百元=││││││││27萬3千6百元││││││││。││││││├────────────┼──────┼──────┤│││││⒊於97年4月10日以標金280│同上理由,冒│李珈樺犯行使││││││0元冒標。│標當時活會會│偽造準私文書│││││││份尚有32會,│罪,處有期徒│││││││故詐得款項為│刑捌月。│││││││(32加3)乘││││││││以7千2百元=││││││││25萬2千元。││││││││││││││├────────────┼──────┼──────┤│││││⒋於98年2月10日以標金250│同上理由,冒│李珈樺犯行使││││││0元冒標。│標當時活會會│偽造準私文書│││││││份尚有21會,│罪,處有期徒│││││││故詐得款項為│刑柒月。│││││││(21加4)乘││││││││以7千5百元=││││││││15萬7千5百元││││││││。││├──┼────┼──┼─────┼────────────┼──────┼──────┤│3│附表一編│4次│同上│⒈於97年12月5日以標金100│同上理由,冒│李珈樺犯行使│││號3互助│││0元冒標。│標當時活會會│偽造準私文書│││會││││份尚有17會,│罪,處有期徒│││││││故詐得款項為│刑柒月。│││││││(17加1)乘││││││││以9千元=16萬││││││││2千元。││││││├────────────┼──────┼──────┤│││││⒉於97年12月20日以標金10│同上理由,冒│李珈樺犯行使││││││00元冒標。│標當時活會會│偽造準私文書│││││││份尚有16會,│罪,處有期徒│││││││故詐得款項為│刑柒月。│││││││(16加2)乘││││││││以9千元=16萬││││││││2千元。││││││├────────────┼──────┼──────┤│││││⒊於98年2月20日以標金100│同上理由,冒│李珈樺犯行使││││││0元冒標。│標當時活會會│偽造準私文書│││││││份尚有14會,│罪,處有期徒│││││││故詐得款項為│刑柒月。│││││││(14加3)乘││││││││以9千元=15萬││││││││3千元。││││││├────────────┼──────┼──────┤│││││⒋於97年12月5日以標金100│同上理由,冒│李珈樺犯行使││││││0元冒標。│標當時活會會│偽造準私文書│││││││份尚有11會,│罪,處有期徒│││││││故詐得款項為│刑柒月。│││││││(11加4)乘││││││││以9千元=13萬││││││││5千元。││└──┴────┴──┴─────┴────────────┴──────┴──────┘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98年5月21日│350,000元│未載│98年5月21日│235006│├──┼───────┼────────┼───────┼──────┼───────┤│2│98年5月21日│350,000元│未載│98年5月21日│235007│├──┼───────┼────────┼───────┼──────┼───────┤│3│98年5月21日│350,000元│未載│98年5月21日│235008│├──┼───────┼────────┼───────┼──────┼───────┤│4│98年5月21日│350,000元│未載│98年5月21日│235010│├──┼───────┼────────┼───────┼──────┼───────┤│5│98年5月20日│100,000元│未載│98年5月20日│235001│├──┼───────┼────────┼───────┼──────┼───────┤│6│98年5月20日│100,000元│未載│98年5月20日│235002│├──┼───────┼────────┼───────┼──────┼───────┤│7│98年5月20日│100,000元│未載│98年5月20日│235003│├──┼───────┼────────┼───────┼──────┼───────┤│8│98年5月20日│100,000元│未載│98年5月20日│235012│├──┼───────┼────────┼───────┼──────┼───────┤│9│98年5月20日│300,000元│未載│98年5月20日│235005│├──┼───────┼────────┼───────┼──────┼───────┤│10│98年5月21日│360,000元│未載│98年5月21日│235013│├──┼───────┼────────┼───────┼──────┼───────┤│11│98年5月25日│100,000元│未載│98年5月25日│235015│├──┼───────┼────────┼───────┼──────┼───────┤│12│98年5月25日│100,000元│未載│98年5月25日│235016│├──┼───────┼────────┼───────┼──────┼───────┤│13│98年5月25日│100,000元│未載│98年5月25日│235017│├──┼───────┼────────┼───────┼──────┼───────┤│14│98年5月25日│100,000元│未載│98年5月25日│235018│├──┼───────┼────────┼───────┼──────┼───────┤│15│98年5月25日│100,000元│未載│98年5月25日│235019│├──┼───────┼────────┼───────┼──────┼───────┤│16│98年5月25日│53,000元│未載│98年5月25日│2350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