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 廖雀屏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被告 蘇文雀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86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4557號裁定准許,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33紙、總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4056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自民國87年下旬起,委託被告為地下股票買賣交易(俗稱股票空中交易),雙方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下單買進或賣出股票,當日計算盈虧,如未能當日沖銷平倉,則以當日收盤價格計算留倉股票之金額,按日息5/10000計算利息予被告,被告並按1.425/1000(買進時)、4.425/1000(賣出時)之比例抽取手續費,如結算有盈餘,被告應將盈餘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將結餘款項交付原告,詎被告於96年6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留倉股票以當日盤後價格出售平倉,扣除應付利息及手續費,原告獲利4,732,71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分文,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有4,732,710元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存在,且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原告已於起訴狀為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系爭主動債權之清償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已屆至,原告自得以系爭主動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又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雙方債務方歸消滅,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4,732,71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有經營股票空中交易,經被告否認並質疑原告不得就此顯係賭債之款項請求給付,原告即改稱係委託被告下單,所主張不僅迥異於前,更與原告先前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係賭債不符,顯係為規避賭債之認定而臨訟杜撰。否認原證1之對帳單為被告所製作,亦否認其上數據之計算基礎及計算方式,並否認被告曾受原告委任從事股票空中交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成立委任關係,亦未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4,732,710元賭金而應返還原告,自無委任或不當得利可言,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不因原告迂迴以委任或不當得利關係主張即取得請求權,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已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4所示之本票33紙、金額共計660萬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87號裁定准許,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86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4557號裁定准許確定,有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07至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誤。
(二)被告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4056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曾就附表2所示之本票33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
(四)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五)原告以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賭博罪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151、1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現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偵查中,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99、100、118頁)。
(六)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且曾經使用,並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客戶資料函復單及所附用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
(七)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如原證3、4之匯款單、存摺明細等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
(八)原證6之錄音確實為兩造之錄音內容,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
(九)被告另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4所示之本票33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87號裁定准許確定,有上開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0、111、
246、247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系爭主動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主動債權是否為賭債?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㈣被告以如附表4所示之本票33紙、金額共計
660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主動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
54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為原
告取得4,732,710元,固提出原證1之對帳單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4至8頁)、原證3、4之匯款單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原證6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並引用證人 李慶華 於9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9頁、第66頁背面)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證1之對帳單雖係以被告申裝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傳真至原告處所,然無法證明即為被告所製作,原證3、4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原證6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多為原告自己陳述,被告並未承認其受原告委任代為下單,而證人李慶華之證詞為:「我在87年跟被上訴人(即原告)有與上訴人(即被告)玩空中交易,但我與兩造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都已釐清,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上訴人負責幫大家掛單,然後我們都是買空賣空,我們類似掛單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向其他人掛單」等語(見該案卷第137頁),縱認上開證詞為真,時間亦為87年間,無法證明迄至96年6月止仍有委任下單情事,又縱認原告確有委任被告下單並經被告同意,亦因原告委任之事務為從事股票空中交易,乃賭博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亦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4,732,710元之賭金,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對被告取得4,732,710元之債權,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若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取得4,732,710元之債權,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4,732,710元之賭金,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對被告取得4,732,710元之債權,亦屬無據。
⒋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對被
告取得4,732,710元之債權,均屬無據,系爭主動債權自屬不存在,不得主張抵銷。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主動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
告自不得主張抵銷,依前開說明,本件即不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系爭主動債權是否為賭債?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系爭主動債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主動債權是否為賭債及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迄至96年6月止仍有委任被告為空中股票交易,縱認原告確有委任並經被告同意,亦因原告委任之事務為賭博行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效,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4,732,710元之賭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取得4,732,710元之債權,均屬無據,系爭主動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1:本院96年度票字第145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87年9月14日│300,000元│89年1月31日│CH341583│├──┼──────┼──────┼──────┼─────┤│2│87年9月14日│300,000元│89年2月28日│CH341584│├──┼──────┼──────┼──────┼─────┤│3│87年9月14日│300,000元│89年3月31日│CH341585│├──┼──────┼──────┼──────┼─────┤│4│87年9月14日│300,000元│89年4月30日│CH341586│├──┼──────┼──────┼──────┼─────┤│5│87年9月14日│300,000元│89年5月31日│CH341587│├──┼──────┼──────┼──────┼─────┤│6│88年7月21日│100,000元│89年3月15日│441683│├──┼──────┼──────┼──────┼─────┤│7│88年9月28日│100,000元│89年2月26日│441685│├──┼──────┼──────┼──────┼─────┤│8│88年9月28日│100,000元│89年3月26日│441686│├──┼──────┼──────┼──────┼─────┤│9│88年9月28日│100,000元│89年4月26日│441687│├──┼──────┼──────┼──────┼─────┤│10│88年9月28日│100,000元│89年5月26日│441688│├──┼──────┼──────┼──────┼─────┤│11│88年9月28日│100,000元│89年6月26日│441689│├──┼──────┼──────┼──────┼─────┤│12│88年11月30日│100,000元│89年7月31日│TH091051│├──┼──────┼──────┼──────┼─────┤│13│89年8月31日│150,000元│視為未記載│CH640211│├──┼──────┼──────┼──────┼─────┤│14│89年8月31日│150,000元│90年9月25日│CH640212│├──┼──────┼──────┼──────┼─────┤│15│89年8月31日│150,000元│90年10月25日│CH640213│├──┼──────┼──────┼──────┼─────┤│16│89年8月31日│150,000元│90年11月25日│CH640214│├──┼──────┼──────┼──────┼─────┤│17│89年8月31日│150,000元│90年12月25日│CH640215│├──┼──────┼──────┼──────┼─────┤│18│89年8月31日│150,000元│91年1月25日│CH640216│├──┼──────┼──────┼──────┼─────┤│19│89年8月31日│150,000元│91年2月25日│CH640217│├──┼──────┼──────┼──────┼─────┤│20│89年8月31日│150,000元│91年3月25日│CH640218│├──┼──────┼──────┼──────┼─────┤│21│89年8月31日│150,000元│91年4月25日│CH640219│├──┼──────┼──────┼──────┼─────┤│22│89年8月31日│150,000元│91年5月25日│CH640220│├──┼──────┼──────┼──────┼─────┤│23│89年8月31日│150,000元│91年6月25日│CH640221│├──┼──────┼──────┼──────┼─────┤│24│89年8月31日│150,000元│90年4月25日│CH640222│├──┼──────┼──────┼──────┼─────┤│25│89年8月31日│150,000元│91年7月25日│CH640223│├──┼──────┼──────┼──────┼─────┤│2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5月31日│TH0000000│├──┼──────┼──────┼──────┼─────┤│27│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6月30日│TH0000000│├──┼──────┼──────┼──────┼─────┤│28│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7月31日│TH0000000│├──┼──────┼──────┼──────┼─────┤│29│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8月31日│TH0000000│├──┼──────┼──────┼──────┼─────┤│30│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9月30日│TH0000000│├──┼──────┼──────┼──────┼─────┤│3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10月31日│TH0000000│├──┼──────┼──────┼──────┼─────┤│3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11月30日│TH0000000│├──┼──────┼──────┼──────┼─────┤│3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12月31日│TH0000000│├──┼──────┼──────┼──────┼─────┤│34│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1月31日│TH0000000│├──┼──────┼──────┼──────┼─────┤│35│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2月28日│TH0000000│├──┼──────┼──────┼──────┼─────┤│3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3月31日│TH0000000│├──┼──────┼──────┼──────┼─────┤│37│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4月30日│TH0000000│├──┼──────┼──────┼──────┼─────┤│38│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5月31日│TH0000000│├──┼──────┼──────┼──────┼─────┤│39│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6月30日│TH0000000│├──┼──────┼──────┼──────┼─────┤│40│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7月31日│TH0000000│├──┼──────┼──────┼──────┼─────┤│4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8月31日│TH0000000│├──┼──────┼──────┼──────┼─────┤│4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9月30日│TH0000000│├──┼──────┼──────┼──────┼─────┤│4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10月31日│TH0000000│├──┼──────┼──────┼──────┼─────┤│44│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11月30日│TH0000000│├──┼──────┼──────┼──────┼─────┤│45│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12月31日│TH0000000│├──┼──────┼──────┼──────┼─────┤│4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1月31日│TH0000000│├──┼──────┼──────┼──────┼─────┤│47│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2月28日│TH0000000│├──┼──────┼──────┼──────┼─────┤│48│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3月31日│TH0000000│├──┼──────┼──────┼──────┼─────┤│49│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4月30日│TH0000000│├──┼──────┼──────┼──────┼─────┤│50│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5月31日│TH0000000│├──┼──────┼──────┼──────┼─────┤│5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6月30日│TH0000000│├──┼──────┼──────┼──────┼─────┤│5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7月31日│TH0000000│├──┼──────┼──────┼──────┼─────┤│5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8月31日│TH0000000│├──┼──────┼──────┼──────┼─────┤│54│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9月30日│TH0000000│├──┼──────┼──────┼──────┼─────┤│55│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10月31日│TH0000000│├──┼──────┼──────┼──────┼─────┤│5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11月30日│TH0000000│├──┼──────┼──────┼──────┼─────┤│57│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12月31日│TH0000000│├──┼──────┼──────┼──────┼─────┤│58│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1月31日│TH0000000│├──┼──────┼──────┼──────┼─────┤│59│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2月28日│TH0000000│├──┼──────┼──────┼──────┼─────┤│60│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3月31日│TH0000000│├──┼──────┼──────┼──────┼─────┤│6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4月30日│TH0000000│├──┼──────┼──────┼──────┼─────┤│6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5月31日│TH0000000│├──┼──────┼──────┼──────┼─────┤│6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6月30日│TH0000000│├──┼──────┼──────┼──────┼─────┤│64│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7月31日│TH0000000│├──┼──────┼──────┼──────┼─────┤│65│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8月31日│TH0000000│├──┼──────┼──────┼──────┼─────┤│6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9月30日│TH0000000│├──┼──────┼──────┼──────┼─────┤│67│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10月31日│TH0000000│├──┼──────┼──────┼──────┼─────┤│68│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11月30日│TH0000000│├──┼──────┼──────┼──────┼─────┤│69│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12月31日│TH0000000│├──┼──────┼──────┼──────┼─────┤│70│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1月31日│TH0000000│├──┼──────┼──────┼──────┼─────┤│7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2月28日│TH0000000│├──┼──────┼──────┼──────┼─────┤│7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3月31日│TH0000000│├──┼──────┼──────┼──────┼─────┤│7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4月30日│TH0000000│├──┼──────┼──────┼──────┼─────┤│74│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5月31日│TH0000000│├──┼──────┼──────┼──────┼─────┤│75│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6月30日│TH0000000│├──┼──────┼──────┼──────┼─────┤│7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7月31日│TH0000000│├──┼──────┼──────┼──────┼─────┤│77│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8月31日│TH0000000│├──┼──────┼──────┼──────┼─────┤│78│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9月30日│TH0000000│├──┼──────┼──────┼──────┼─────┤│79│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10月31日│TH0000000│├──┼──────┼──────┼──────┼─────┤│80│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11月30日│TH0000000│├──┼──────┼──────┼──────┼─────┤│8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12月31日│TH0000000│├──┼──────┼──────┼──────┼─────┤│8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6年1月31日│TH0000000│├──┼──────┼──────┼──────┼─────┤│8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6年2月28日│TH0000000│├──┼──────┼──────┼──────┼─────┤│84│90年5月23日│200,000元│96年3月31日│TH0000000│├──┼──────┼──────┼──────┼─────┤│85│90年5月23日│200,000元│96年4月30日│TH0000000│├──┼──────┼──────┼──────┼─────┤│8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6年5月31日│TH0000000│├──┴──────┴──────┴──────┴─────┤│金額共計:1,635萬元。│└─────────────────────────────┘┌─────────────────────────────┐│附表2: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0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9月30日│TH0000000│├──┼──────┼──────┼──────┼─────┤│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10月31日│TH0000000│├──┼──────┼──────┼──────┼─────┤│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11月30日│TH0000000│├──┼──────┼──────┼──────┼─────┤│4│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12月31日│TH0000000│├──┼──────┼──────┼──────┼─────┤│5│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1月31日│TH0000000│├──┼──────┼──────┼──────┼─────┤│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2月28日│TH0000000│├──┼──────┼──────┼──────┼─────┤│7│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3月31日│TH0000000│├──┼──────┼──────┼──────┼─────┤│8│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4月30日│TH0000000│├──┼──────┼──────┼──────┼─────┤│9│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5月31日│TH0000000│├──┼──────┼──────┼──────┼─────┤│10│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6月30日│TH0000000│├──┼──────┼──────┼──────┼─────┤│1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7月31日│TH0000000│├──┼──────┼──────┼──────┼─────┤│1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8月31日│TH0000000│├──┼──────┼──────┼──────┼─────┤│1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9月30日│TH0000000│├──┼──────┼──────┼──────┼─────┤│14│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10月31日│TH0000000│├──┼──────┼──────┼──────┼─────┤│15│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11月30日│TH0000000│├──┼──────┼──────┼──────┼─────┤│1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12月31日│TH0000000│├──┼──────┼──────┼──────┼─────┤│17│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1月31日│TH0000000│├──┼──────┼──────┼──────┼─────┤│18│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2月28日│TH0000000│├──┼──────┼──────┼──────┼─────┤│19│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3月31日│TH0000000│├──┼──────┼──────┼──────┼─────┤│20│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4月30日│TH0000000│├──┼──────┼──────┼──────┼─────┤│2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5月31日│TH0000000│├──┼──────┼──────┼──────┼─────┤│2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6月30日│TH0000000│├──┼──────┼──────┼──────┼─────┤│2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7月31日│TH0000000│├──┼──────┼──────┼──────┼─────┤│24│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8月31日│TH0000000│├──┼──────┼──────┼──────┼─────┤│25│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9月30日│TH0000000│├──┼──────┼──────┼──────┼─────┤│2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10月31日│TH0000000│├──┼──────┼──────┼──────┼─────┤│27│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11月30日│TH0000000│├──┼──────┼──────┼──────┼─────┤│28│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12月31日│TH0000000│├──┼──────┼──────┼──────┼─────┤│29│90年5月23日│200,000元│96年1月31日│TH0000000│├──┼──────┼──────┼──────┼─────┤│30│90年5月23日│200,000元│96年2月28日│TH0000000│├──┼──────┼──────┼──────┼─────┤│3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6年3月31日│TH0000000│├──┼──────┼──────┼──────┼─────┤│3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6年4月30日│TH0000000│├──┼──────┼──────┼──────┼─────┤│3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6年5月31日│TH0000000│├──┴──────┴──────┴──────┴─────┤│金額共計:660萬元。│└─────────────────────────────┘┌──────────────────────────────────┐│附表3: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056號)│├──┬────┬───────────────────┬──────┤│編號│標的種類│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門牌│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第127地號│4281/100000│├──┼────┼───────────────────┼──────┤│2│房屋│臺中市○區○○段第4964建號│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3│土地│南投縣○○鎮○○○段第12地號│1/2│├──┼────┼───────────────────┼──────┤│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1/1000│├──┼────┼───────────────────┼──────┤│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1/1000│├──┼────┼───────────────────┼──────┤│6│土地│臺中市○區○○○段第169-26地號│41/1000│├──┼────┼───────────────────┼──────┤│7│土地│台中市○區○○○段第169-77地號│41/1000│├──┼────┼───────────────────┼──────┤│8│土地│高雄縣○○鄉○○○段第3277-53地號│全部│├──┼────┼───────────────────┼──────┤│9│土地│高雄縣○○鄉○○○段第3277-54地號│全部│├──┼────┼───────────────────┼──────┤│10│土地│高雄縣○○鄉○○○段第3277-56地號│全部│├──┼────┼───────────────────┼──────┤│11│土地│高雄縣○○鄉○○○段第3277-57地號│全部│├──┼────┼───────────────────┼──────┤│12│土地│高雄縣○○鄉○○○段第3277-64地號│全部│├──┼────┼───────────────────┼──────┤│13│房屋│高雄縣○○鄉○○○段第4452建號│全部││││(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14│土地│臺南市○區○○段第717地號│223/2000│├──┼────┼───────────────────┼──────┤│15│土地│臺南市○區○○段第718地號│223/2000│├──┼────┼───────────────────┼──────┤│16│土地│臺南市○區○○段第719地號│223/2000│└──┴────┴───────────────────┴──────┘┌─────────────────────────────┐│附表4: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2月28日│466611│├──┼──────┼──────┼──────┼─────┤│2│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3月31日│466612│├──┼──────┼──────┼──────┼─────┤│3│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4月30日│466613│├──┼──────┼──────┼──────┼─────┤│4│95年4月3日│200,000元│95年5月31日│466614│├──┼──────┼──────┼──────┼─────┤│5│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6月30日│466615│├──┼──────┼──────┼──────┼─────┤│6│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7月31日│466616│├──┼──────┼──────┼──────┼─────┤│7│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8月31日│466617│├──┼──────┼──────┼──────┼─────┤│8│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9月30日│466618│├──┼──────┼──────┼──────┼─────┤│9│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10月31日│466619│├──┼──────┼──────┼──────┼─────┤│10│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11月30日│466620│├──┼──────┼──────┼──────┼─────┤│11│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12月31日│466621│├──┼──────┼──────┼──────┼─────┤│12│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1月31日│466622│├──┼──────┼──────┼──────┼─────┤│13│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2月28日│466623│├──┼──────┼──────┼──────┼─────┤│14│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3月31日│466624│├──┼──────┼──────┼──────┼─────┤│15│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4月30日│466625│├──┼──────┼──────┼──────┼─────┤│16│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5月31日│471451│├──┼──────┼──────┼──────┼─────┤│17│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6月30日│471452│├──┼──────┼──────┼──────┼─────┤│18│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7月31日│471453│├──┼──────┼──────┼──────┼─────┤│19│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8月31日│471454│├──┼──────┼──────┼──────┼─────┤│20│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9月30日│471455│├──┼──────┼──────┼──────┼─────┤│21│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10月31日│471456│├──┼──────┼──────┼──────┼─────┤│22│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11月30日│471457│├──┼──────┼──────┼──────┼─────┤│23│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12月31日│471458│├──┼──────┼──────┼──────┼─────┤│24│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1月31日│471459│├──┼──────┼──────┼──────┼─────┤│25│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2月28日│471460│├──┼──────┼──────┼──────┼─────┤│26│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3月31日│471461│├──┼──────┼──────┼──────┼─────┤│27│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4月30日│471462│├──┼──────┼──────┼──────┼─────┤│28│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5月31日│471463│├──┼──────┼──────┼──────┼─────┤│29│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6月30日│471464│├──┼──────┼──────┼──────┼─────┤│30│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7月31日│471465│├──┼──────┼──────┼──────┼─────┤│31│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8月31日│471466│├──┼──────┼──────┼──────┼─────┤│32│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9月30日│471467│├──┼──────┼──────┼──────┼─────┤│33│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10月31日│471468│├──┴──────┴──────┴──────┴─────┤│金額共計:6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