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嘉寶共同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 蔡聰源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告林 麗秋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577號、99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嘉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 黃英華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玖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 台灣 電通 股份有限 公司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玖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應追繳,並發還黃英華,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應追繳,並發還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聰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林麗秋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緣改制前 高雄市 政府(高雄市、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下同)為舉辦98年即公元2009世界運動會(下稱:2009高雄世運),以官股身分成立「財團法人2009世界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基金會」(下稱:世運基金會),設立基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全數由高雄市政府捐助,世運基金會由董事會議決重要事項,內設行銷公關部、運動競技部、行政管理部、後勤支援部、文化觀光部、資訊科技部、財務部、維安部及都市發展部等9個部門,各部門成員由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所屬相對應局處之主管及派駐人員兼任,各項業務則由各部門所對應各局處辦理審核及監督,相關採購事項亦須由所屬各局處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趙嘉寶自96年9月起擔任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於97年12月間以機要人員職務任用,簡任十職等,占用同市府工務局專門委員職缺,並調任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新聞處(下稱新聞處)之處長室機要秘書,於下述「國內廣告案」招標期間,獲處長指派兼任評審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之新聞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黃英華(綽號「 阿美 」)係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通公司)部長,負責該公司承攬各類廣告媒體之行銷託播業務;而蔡聰源係 新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翔科技)負責人;林麗秋則為新據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據點公司)負責人。98年1月間,上開「世運基金會」董事會審議通過辦理「2009高雄世運會國際行銷媒體採買暨整體企劃執行委外辦理服務案」(採購預算新台幣〈下同〉9千萬元,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體委會)核減為8036萬9100元,下稱:國際行銷案);以及「2009世運多媒體暨戶外廣告執行服務案」(採購預算共1300萬元,下稱:國內廣告案),上開2項採購案均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受新聞處負責審核及監督,當時借調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之趙嘉寶明知採購公告前,招標文件應予保密,且辦理招標評選及驗收等作業,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詎勾結投標、得標廠商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招標需求規範、協助修改招標規範、洩漏抽驗項目等消息,及收受投標、得標廠商賄賂,渠等不法情節如下:
㈠98年1月間,趙嘉寶於得知「世運基金會」董事會已審議通
過辦理前述「國際行銷案」及「國內廣告案」之採購後,在同年2月5日,透過台灣電通公司高雄營業總監李 惠媛 要約黃英華會面,邀請黃英華參與「國際行銷案」投標,黃英華回應須考量「國際行銷案」限制規定及利潤多寡而定,趙嘉寶重回新聞處瞭解後,又 於同 年2月16日邀黃英華見面,並告知「國際行銷案」預算為9000萬元,且未限制須在特定媒體如美國CNN、英國BBS等電視台播放廣告等,黃英華因而表達要承做意願,趙嘉寶表示將協助運作讓台灣電通公司得標。98年2月下旬,趙嘉寶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公告前,其招標文件應予保密,竟違背上開規定,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將國內廣告案招標需求規範事先洩漏予黃英華知悉,黃英華檢視後,認該規範明定公車亭燈箱廣告之費用須佔50%比例、露出區域以台北為主、未依比例規劃者視同資格不符等規定,對於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履約甚為不利,乃請託趙嘉寶協助修改上開規定,趙嘉寶表示會設法修改,並允諾將協助台灣電通公司得標。之後趙嘉寶與均不知情之新聞處第二科科長簡 美玲 協調、轉與承辦人 許令儀 溝通修訂,經簽會處內秘書室、會計室、兼政風,及工務局企劃處、工程處等局處,逐級呈由處長審批,提經基金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而將該預算執行比例及視為無效標等限制規定全部刪除。嗣「國際行銷案」於98年3月9日公告招標,同年4月3日開標。台灣電通公司在趙嘉寶協助及規劃下,於98年4月初投遞「國際行銷案」投標文件,並於同年4月27日以7992萬元得標。其後於98年4月21日,該「國內廣告案」進行評選會議,趙嘉寶經新聞處長指派為「國內廣告案」評選委員之一,參與評選會議,並對參與投標廠商進行評分,台灣電通公司順利通過評選,取得優先議價權。趙嘉寶另基於不違背職務向廠商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凌晨,撥電話予黃英華,嘲諷黃英華可以安心睡大覺,且抱怨伊正在協助台灣電通公司得以擺平 奧多 公司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讓出高雄市區公車候車亭廣告使用權之辛勞等,更於98年4月25日見面時,趙嘉寶遂拿「 綠豚街 酒吧」、「親善香奈兒酒店」等5張消費發票(金額合計5萬2670元)給黃英華,要其持向台灣電通公司核銷,黃英華不勝其擾,乃詢問趙嘉寶擺平其他廠商費用總數需要若干,趙嘉寶回應需50萬元,黃英華為答謝趙嘉寶協助修改招標規範等,且為避免日後國內廣告案及國際行銷案驗收作業遭到刁難,因而允諾交付50萬元。
黃英華於98年4月27日,先向 高瞻 公司負責人 胡心雄 籌借現金50萬元後,再由 李惠媛 聯絡趙嘉寶見面,趙嘉寶將地址高雄市○○區○○街○○○號(下稱鼎山街見面處)提供予李惠媛,李惠媛即轉告黃英華,黃英華遂於98年4月27日南下高雄,前往「鼎山街見面處」與趙嘉寶會面,由趙嘉寶引進該處後面有活動拉門之房間內,趙嘉寶示意房內人員離去後,黃英華即取出裝有5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趙嘉寶親收,趙嘉寶因此收受賄賂得逞。之後,趙嘉寶介紹黃英華認識新翔科技負責人蔡聰源等人,彼等乃前往隔壁海產店聚餐。
㈡上開「國內廣告案」投標期間,於該案開標前之98年4月20
日,趙嘉寶透過李惠媛邀約黃英華,在高雄市○○區○○路靠近文武街附近之「笛爾咖啡餐廳」見面,趙嘉寶利用其擔任新聞處專門委員及兼任「國內廣告案」評選委員之機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黃英華佯稱:為使台灣電通公司得標,打點每名評選委員需10萬元,惟僅需打點過半數即可云云,黃英華依以往投標經驗,須打點5名評審委員始能過半數,即估算須支付50萬元,黃英華乃同意交付該筆款項;雙方離開餐廳後,趙嘉寶又表示只需再擺平2名評審委員,即可讓台灣電通公司得標,致黃英華誤信為真。嗣於98年5月21日,該「國內廣告案」正式公告決標,由台灣電通公司以1274萬元得標後,新聞處「國內廣告案」承辦人許令儀於同年5月25日簽略以:驗收除採書面驗收外,亦採實地抽驗,請鈞長勾選抽驗項目。該簽呈逐級送經該處第二科科長 簡美玲 、主任秘書、副處長核章後,送交在處長室內辦公之機要秘書趙嘉寶核稿後,再送由處長 許銘春 勾選抽驗6個點:1.高雄捷運R16站(即高鐵左營站)、2.高雄市三多圓環、3.高雄候車亭、4.高鐵台北站、5.高鐵台中站及6.台北市公車後,趙嘉寶遂趁機以其手機記錄前述同年6月1日驗收之6個抽驗點。此期間,趙嘉寶撥電提醒黃英華「尚有東西未交付」,黃英華即知係指尚要交付前述趙嘉寶佯稱打點評審委員之費用,於98年5月26日,黃英華遂透過李惠媛聯絡趙嘉寶,雙方約定於同年5月28日(即端午節),由黃英華南下高雄市見面,隨於同年5月27日,黃英華復向胡心雄籌借現金50萬元後,取出其中20萬元現金,於同年5月28日南下高雄市,並於同日12時57分傳簡訊:「回到高雄了,14:00喝個咖啡;地點:大樂對面麥當勞」等語予趙嘉寶,趙嘉寶隨於同日13時8分回覆會赴約。隨即於當(28)日14時左右,趙嘉寶與黃英華在高雄市○○區○○路、明誠路口大樂量販店斜對面之「麥當勞」2樓座位(下稱明誠路麥當勞)會面商談,黃英華遂即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趙嘉寶,趙嘉寶因而詐取該筆款項得逞。趙嘉寶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當場以其手機出示該6個抽驗點,由黃英華以筆記下,且趙嘉寶表示該6個點係自己在該新聞處事務會議裡勾選的,該6個點抽驗通過後,即完成驗收程序; 嗣同 (28)日23時20分許,黃英華即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 小面 告知6/1抽驗6個點,R16/三多圓環/高雄候車亭/高鐵台北、台中站/台北市公車」予李惠媛知悉,使李惠媛能預先準備,以因應新聞處、「世運基金會」有關人員之抽驗。
㈢上開「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自98年5、6月間起陸
續開始履約,趙嘉寶雖非該2標案之承辦人,惟新聞處負責該2標案監督之責,而召開該2標案執行合約事項之討論會議,趙嘉寶均列席參加,且由於該新聞處官員均知趙嘉寶係以機要人員簡任10職等任用,擔任新聞處專門委員乙職,趙嘉寶對該2標案有實質決定力,因此在該2標案會議中,趙嘉寶針對相關問題表達意見後,新聞處人員大致會無異議遵照辦理,得標廠商臺灣電通公司人員黃英華、李惠媛等人均深信趙嘉寶在該2標案中係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故而私下稱趙嘉寶為「KEYMAN」。98年6月間,趙嘉寶因台灣電通公司已確定標得上開2標案,且「國際行銷案」尚有三分之二合約服務款項約5300餘萬元,迄未核驗撥款予臺灣電通公司,臺灣電通公司仍有求於趙嘉寶,趙嘉寶亦深知臺灣電通公司人員相信其在該2標案之影響力,遂另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假借該新聞處舉辦「夏日高雄活動」之承攬商需贊助活動費用之名義,要求黃英華須交付200萬元,黃英華因標得之「國際行銷案」第2、3期工程款,及「國內廣告案」工程款尚須請領,為避免該2採購案驗收時被刁難,迫於無奈,因而允諾交付該筆200萬元,並請趙嘉寶提供該受贊助廠商之發票,供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使用,後因趙嘉寶遲遲無法提供,黃英華雖知該筆200萬元係趙嘉寶藉端欲索取之財物,惟因黃英華深信趙嘉寶是在新聞處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深怕若拒絕其要求,將來恐影響該2標案之驗收請款,因而答應趙嘉寶,但向趙嘉寶表示:「如你欲索取該筆200萬元,須自己提供發票」。趙嘉寶乃與新翔科技負責人蔡聰源磋商,請蔡聰源設法取得面額200萬元之虛偽發票予黃英華報銷,使黃英華得藉由假交易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撥款,再提交予趙嘉寶。蔡聰源亦明知該筆200萬元係黃英華欲交付趙嘉寶之不法款項,竟基於幫助收受賄財物之意思,應允配合予以掩飾,因而聯絡邀約黃英華見面,並表示已受趙嘉寶請託,願協助處理該筆200萬元發票之事宜,且將協調新據點公司總經理林麗秋配合處理。林麗秋明知新據點公司與台灣電通公司間,並無該筆200萬元實際業務交易之事實,仍與趙嘉寶、蔡聰源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竟以新據點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00萬元之發票
1張(發票日期98年7月15日,編號GU00000000,活動執行費190萬4762元,稅額9萬5238元)交付予黃英華,持以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其後該公司乃於98年8月31日,自其申設永豐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將款項199萬9990元(即發票面額200萬元扣除手續費10元),匯入新據點公司過去曾合作使用之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嗣98年9月16日黃英華赴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出差時,於同日23時52分接獲趙嘉寶來電,雙方約好於98年9月18日(星期五)下午,在老地方(指高雄市○鎮區○○路、文橫路口北側「金鑛咖啡」(下稱一心路金鑛咖啡)會面。翌(17)日黃英華返台後,欲向新據點公司總經理林麗秋取款,乃於同日16時22分許,以使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新翔科技負責人蔡聰源門號0000000000,告知蔡聰源:「你們 林總 有跟我聯絡過了」,蔡聰源詢問黃英華:「那你們何時要見面?有處理好了嗎?」,黃英華答稱「是啦是啦,我剛回來,我現在沒有她的手機號碼」,蔡聰源乃告知林麗秋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黃英華隨即聯絡上林麗秋,並立即赴新據點公司會面,林麗秋遂將該筆200萬元,於協議扣除10%即20萬元稅費後,將剩餘180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予黃英華收受。嗣於98年9月18日,黃英華偕同不知情之高瞻公司副總經理 蘇純儀 ,自高鐵左營站先搭車前往(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義大城(世界),商談有關商圈建案促銷廣告等事宜後,於同(18)日17時10分,黃英華與蘇純儀抵達「一心路金鑛咖啡」等候,趙嘉寶於同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抵達該處,黃英華、蘇純儀隨即坐上車,於該車行經某一體育場或網球場之週邊區域時(高雄市○○區○○路、中山路高雄捷運站附近),黃英華在車上從自已的背包裡,取出以紙袋包裝之該筆180萬元現金,放入趙嘉寶預先置於駕駛座後方腳踏板之背包內,同時向趙嘉寶表示:「東西我已經放到你的包包裡了」,趙嘉寶以此方式達到藉勢勒索目的,而收受該筆財物得逞。嗣經舉發,由調查機關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蘇純儀、 蔡桂蓮 、蔡聰源(就被告趙嘉寶、林麗秋部分)等人於調查機關訊問(下稱調詢)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而其等先前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如有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陳述均依據一問一答所制作,並無證據證明制作過程中有何不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為證明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就卷附證人趙嘉寶、蔡聰源、林麗秋(3人各對其他被告
2人部分)、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蘇純儀、蔡桂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固否認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蘇純儀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同案被告趙嘉寶、蔡聰源、林麗秋(各對其他被告2人部分)及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蘇純儀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均得對之對質、詰問,證人蔡桂蓮已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及移送機關制作之監聽譯文、通信監察書(參調
2卷、本院1卷第156反頁,3卷第106至124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參本院3卷第147反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法取證等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另公訴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之照片所附文字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引用,參本院1卷第156反頁)。
四、至移送機關查獲過程所取得之蒐證照片(就98年5月28日「明誠路麥當勞」照片12紙、98年8月24日「一心路金鑛咖啡」照片16紙、98年9月3日「高捷後驛站及台灣企銀九如分行」照片23紙、98年9月18日「一心路金鑛咖啡」至「博居酒屋」照片41紙、租屋處照片3紙(參調3卷第104至109、110至117、118至129頁、調3卷第130至150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性質上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其係調查員警合法執行職務取得,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亦無釋明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其與本件犯罪事實待證事項有關聯性,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嘉寶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㈠收受50萬元、事實一㈡收受20萬元、事實一㈢收受180萬元,以及洩密、開立不實發票等犯行,並辯稱:伊未配合該公司修改「國內廣告案」招標規範,以使該公司得標;伊也沒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黃英華財物,亦未在鼎山街見面處收受50萬元;伊沒有洩漏「國內廣告案」6個抽驗點資料給黃英華知悉,亦未在大樂對面麥當勞收受黃英華交付20萬元,更未用以行賄2名評審委員;伊對於本件2個標案不具有實質影響力;伊也沒有藉勢向黃英華勒索財物180萬元,也沒有找被告蔡聰源協助,轉請林麗秋之新據點公司簽立該200萬元不實發票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云云;被告 蔡聰源源 矢口否認有共謀開立不實發票、幫助被告趙嘉寶收受事實一㈢之180萬元等犯行,並辯稱:伊僅與趙嘉寶約在 鄧燦煌 「鼎山街見面處」見面,他介紹認識黃英華,原本是想要從台灣電通公司分得一些高雄世運廣告業務,後來與新翔科技業務不符,就沒再聯絡;後來伊轉介給新據點公司之林麗秋,他們自行聯絡,伊只關心一下他們何時要見面處理事情,並沒有幫助被告趙嘉寶收受財物180萬元云云;而被告林麗秋亦矢口否認開立不實180萬元發票,辯稱:當初黃英華找伊時,是說台灣電通公司有一筆廣告預算,問伊要不要接, 伊才 會簽立該張200萬元發票請款,後來黃英華說該廣告不執行了,伊才會扣百分之10稅金後,將剩餘款項180萬元還給黃英華,至於黃英華事後有無將該款項持交何人,與伊並無關聯云云。
二、經查
甲、被告趙嘉寶論罪部分:㈠按改制前(下同)高雄市政府為舉辦2009高雄世運,以官股
身分成立上開「世運基金會」,設立基金500萬元,全數由高雄市政府捐助,「世運基金會」由董事會議決重要事項,內設上開行銷公關部等9個部門,各部門成員由高雄市政府所屬相對應局處之主管及派駐人員兼任(行銷公關部即對應新聞處),各項業務則由各部門所屬各局處辦理審核及監督,相關採購事項亦須由所屬各局處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且98年1月間,「世運基金會」董事會審議通過以其行銷公關部名義,辦理「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對外之招標採購;其中「國際行銷案」(採購預算金額9千萬元,於98年3月9日上網公告招標,後經行政院體委會核減為8036萬9100元,最後決標金額7992萬元)係於98年4月3日開標,台灣電通公司於同年4月初投遞「國際行銷案」投標文件,並於同年4月27日得標;而「國內廣告案」(採購預算金額1300萬元,於98年3月30日上網公告招標,決標金額為1274萬元),係於98年4月21日就「國內廣告案」進行評選會議,台灣電通公司順利通過評選,取得優先議價權,嗣完成簽約,且繳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金額:
63萬7千元)。是上開2標案之得標廠商均係台灣電通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新聞處處長許銘春、第二科科長簡美玲、承辦人許令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2卷第26至32頁,本院2卷第7正頁)。此外,並有「世運基金會」第2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及提案1份、關於「國際行銷案」公告上網招標等資料(含經費動用簽呈、行銷公關部簽稿會核單、限制性招標簽呈、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契約、評選計畫、評選辦法、投標廠商聲明書等資料)、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資料(含評選會議暨評選委員名單、有關簽呈、給付評審委員交通費簽呈、委員名單、建議名單、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廠商投標標封4紙及新聞處開標紀錄1紙(含投標廠商:新據點公司、台灣電通公司、合和公司、奧多公司資料);國內廣告案之評選會議紀錄資料(含簽呈、會議紀錄、評選會議、企劃案評分總表、評選會議工作小組書面報告、各廠商媒體露出量表)、台灣電通公司優先議價權評選資料(含新聞處開會通知、書函、細部執行工作會報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結果書函)、議價經過記錄及決標公告(含台灣電通公司單價分析表、議價紀錄、採購底價表、第1、2、3次減價、報價單、決標公告)、「世運基金會」簽呈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98年6月1日簽准用印簽約)、辦理契約變更過程資料(含簽呈、台灣電通公司函、捷安特公司函、勞務採購契約及修改同意書草稿及簽約本、媒體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國內廣告案」契約書(含議價紀錄、投標須知、評選計畫、評選計畫等)、高雄市政府新聞處98年12月21日函(含「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經費概算表、企劃評選計畫、評選辦法、勞務採購契約草案等相關資料)、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資料、招標公告相關資料、簽稿會核單、「世運主轉播媒體案」廣告CF暨國際行銷規劃會議紀錄、修改契約內容及需求規範、改辦理議價簽約資料(改以
8千萬元辦理議價簽約簽呈、行政院體委會函、工作計劃審核意見、經費核定表、報告等)、企劃案內容修正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調1卷第1、2、5至66、67至79、80至84、123、124、125至141、146至149、160至167、168至176、193至199、200至236、247至291、31
0至331、349至354、385至391、398至405頁,調2卷第1至300頁,調3卷第12至17、19、20、41至93、104至109、110至129、130至150、175至179、184至
186頁;偵1卷第1至7、254頁,偵2卷第89頁,偵3卷第14、15頁;本院1卷第169至180、208至221、252至
265頁),堪認實在。㈡次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
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而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件上開「世運基金會」係高雄市政府為舉辦「2009高雄世運」,以官股身分成立財團法人,設立基金500萬元全數係由高雄市政府捐助。⑴上開「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對外招標採購案,雖對外係以「世運基金會」公關行銷部名義辦理採購,然均係由高雄市政府對應指派新聞處內專職職員充任經辦,採購案經費來源,全數係由行政院體委會補助與高雄市政府籌措,且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則上開2項採購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有關規定,並受新聞處之審核及監督。⑵再上開2招標採購,「國際行銷案」係由該新聞處指派第三科編審 張秀靖 承辦,「國內廣告案」則由同處第二科許令儀承辦,均由第二科科長簡美玲主管審稿,採購公文流程則循行政層級,由上開業管承辦人、科長、主任秘書、副處長核稿後,送入處長室審批。⑶被告趙嘉寶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機要人員、簡任十職等任用,自96年9月起,擔任「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且於97年12月12日占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職缺,借調新聞處擔任處長室機要秘書服務,為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新聞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⑷又被告趙嘉寶於上開2項招標採購案期間,係在處長室內辦公,而循行政層級送入處長室之「2009高雄世運」採購案及有關活動公文,依慣例均先送由處長室機要秘書之被告趙嘉寶作形式上檢視文件、程序是否齊備,再呈由處長批核;且當時新聞處對應辦理「世運基金會行銷公關部」業務,被告趙嘉寶亦經新聞處長指派,襄助處理高雄世運有關事務,擔任該「國內廣告案」評選委員之一,並實際出席該評選委員會議,對參與投標之廠商進行評分(選),是被告趙嘉寶於處長室內檢視標案公文過程,且被指派擔任標案評審委員期間,對於該2採購案,均實際知悉整個標案之招標條件、審標過程、招標規範、辦法等內容。⑸又被告趙嘉寶於上開2項採購案招標期間借調新聞處擔任處長室機要秘書,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招標評選及驗收等作業,應本公平、公開原則;且採購公告前,招標文件應予保密。而新聞處就該「國際行銷案」,係於98年3月9日公告招標,台灣電通公司於98年4月初投遞投標文件,同年4月3日開標,並於同年4月27日,由該公司以7992萬元得標;其後該「國內廣告案」於98年4月21日進行評選會議,趙嘉寶亦係「國內廣告案」評選委員之一,出席該評選會議,並對參與投標之廠商進行評分,台灣電通公司亦順利通過評選,取得優先議價權,進而決標、得標等情,業經證人招標機關即新聞處處長許銘春、科長簡美玲、承辦人許令儀、市長室機要秘書 簡煥宗 、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 張家興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參偵2卷第119至122頁,本院1卷第234正、237正頁,2卷第4、5頁);此有該2標案招標、決標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14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 工人 字第0990074086號函(附銓敘部99年
7月12日部銓三字第0993228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考成清冊、98年另予考績簽稿會核單、通知單、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研考會99年11月30日高市研考三字第0990007991號函附「世運基金會」捐助章程、同基金會第1屆第9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偵2卷第26至32頁,本院1卷第208至221、252至265頁,本院2卷第59至63頁),堪認實在。以下就被告趙嘉寶所犯各犯罪事證分述之。
㈢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趙嘉寶明知台灣電通公司係承作告類廣告媒體託播業務之廠商,且黃英華係該公司本部長兼高雄營業處部長,負責對外投標、簽約、執行各類廣告媒體行銷託播,有意參與投標承作上開2標案,趙嘉寶遂表示將協助運作讓台灣電通公司得標;並於98年2月下旬,被告趙嘉寶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公告前,其招標文件應予保密,竟違背上開規定,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將該「國內廣告案」招標需求規範事先洩漏予黃英華(台灣電通公司本部長兼高雄營業處部長)知悉,黃英華檢視後,認為該規範明定公車亭燈箱廣告之費用須佔50%比例、露出區域以台北為主,及未依比例規劃者視同資格不符等,主辦城市高雄露出比重反較低等,為不合理等情,亦經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簡美玲、許令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1卷第206、207、305、307、
308頁,本院2卷第5反、129正、130正反、208反、20
9正反、214反、215正頁,3卷第141正至144反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新聞處98年12月21日函(含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相關資料、經費概算表、企劃評選計畫、評選辦法、勞務採購契約草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資料、公告上網招標相關資料、廠商投標及開標紀錄資料、評選結果由台灣電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資料、台灣電通公司完成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辦理契約變更過程資料、契約書及勞務採購契約書、國內案招標相關資料(含需求規範、辦理簽呈、經費概算、採購評選計畫、評選辦法、簽稿會核單、線上採購查詢)、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資料、修改契約內容及需求規範、企劃案內容修正會議紀錄、評選會議之紀錄及經過、議價經過紀錄及決標公告、台灣電通公司國內案簽約及用印、繳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調1卷第1至2、5至66、67至84、111至145、168至
176、197至199、200至236、247至291、310至348、358至364、383至384頁),堪認實在。⒈被告趙嘉寶就此部分雖辯稱:伊對於「國內廣告案」招標
規範,並未洩密,且上開招標案送入處長室,伊並無審核權,亦未在標案公文上面簽註意見云云。然:
⑴證人黃英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修改國內廣告
案的招標規範草案,要修正公車亭燈箱廣告費用,須占百分之50的比率,露出區域以台北為主,未依比例規範者,視同資格不符等,你是否有向趙嘉寶要配合修正規劃?)有」、「(此修改招標的事情,有無向李惠媛或莊副總講過?)有」、「(交付50萬元之目的?)因趙嘉寶有幾次電話聯絡時說,我們把原來國內案的草案更改一些規範…我也一再跟趙嘉寶說,我們這次國內案更改的規範內容…」、「國內案上開招標規範草案,我有向趙嘉寶配合修正規劃」等語(參本院2卷第208反、209正反頁);且證人李惠媛於偵訊、本院亦證稱:「(針對修改國內案招標規範草案…是否你向趙嘉寶要配合修正上開規劃,黃英華證述有等語,你是否知悉?)有聽說,是聽黃英華講的」、「我是聽黃英華說的,黃英華是聽趙嘉寶說的」等語(參偵1卷第207頁,本院2卷第215正頁);復以證人胡心雄於偵訊亦證稱:「有關今日調詢筆錄:我曾聽黃英華說,業主在公告標案前,趙嘉寶曾將標案規範持向黃英華徵詢意見,黃英華看了以後,認為費用百分之50必須用在公車候車亭是不合理,因公車廣告使用權早就被特定廠商把持,他要求趙嘉寶修改標規等語,是依我的陳述記載」(參偵1卷第
295反、305頁);且於本院補充證稱:「我有參與國內廣告案部分承作」、「(2009高雄世運國內廣告案原來招標規範在台北廣告占百分之50以上,有無聽黃英華說過招標規範有些不合理之處?)有」、「他說覺得招標須知不合理,應該是針對高雄宣傳,怎會把預算弄到臺北,即露出區域」、「我得知他對當時招標規範憤憤不平」等語明確(參本院3卷第141正、143反、144正頁),上開3人證述,參核相符。顯見,有意競標國內廣告案之證人黃英華確從被告趙嘉寶得知該標案招標規範草案內容。
⑵再參酌證人即新聞處承辦人許令儀於本院亦證稱:「(
有關國內案招標需求規範,包括明定公車候車亭燈箱廣告費用需占百分之50,露出的區域包括台北,未依比例規劃者,視同資格不符,上開部分在規劃標案過程中有無更改?)有,科長簡美玲有跟我講過,她來找我討論」、「(科長在找你討論之前,這些資料你送出去嗎?)對」等語(參本院2卷第5反頁);且證人即承辦科長簡美玲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無找你討論過此部分的問題?)他有來找我討論露出區塊,要我業務科這邊是否考慮以主辦城市(高雄市)為主」、「(國內案草案確定前,被告有無看過?)我不知道,按照公文流程會送到秘書室、會計室、兼政風去,沒有彌封」、「(許令儀說有關露出部位、廣告費用比例,是你說過,才作修改的,有何意見?)無意見,比例的部分,是工程處會簽意見,露出區塊是被告趙嘉寶來與我討論後,他要我思考決定,是否調整主要露出城市,本科最後決定露出城市以高雄市為主」等語(參本院2卷第129正反、130正頁),參核相符,且與上開黃英華3人證述比對,亦屬相符。
⑶又證人即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張家興於本院亦證稱:
「我與趙嘉寶是負責跟科室或跨局處協調」、「趙嘉寶於98年初進入我們單位,我將公文的部分業務撥給他」、「有關公文的流程主要是趙嘉寶在看」、「看公文呈核給處長前之流程是否完備,及附件是否與公文相符」、「公文的流程會送處長室,原則上先由秘書這邊處理,再呈給處長」、「除評審委員已勾選後的名單是彌封外,其他標案的公文及附件並沒有彌封,包括標案確定對外公告的內容,我(機要秘書)都可以看到」、「98年3月間起,該國內案評審我沒有參與,因我負責媒體工作很繁重須親自處理,所以我向新聞處秘書室請假」等語(參本院1卷第237正反、238正、239正頁),亦堪佐證。此外,並有上開「國內廣告案」投標須知、評選辦法草案、辦理契約變更過程資料、修改契約內容及需求規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以採信。則被告趙嘉寶確實就職務上所知悉「國內廣告案」招標規範草案內容(消息),於正式上網公告招標前,洩漏予證人黃英華知悉,黃英華知悉後才建議上開修訂意見,被告趙嘉寶才將其建議意見帶回新聞處承辦科檢討修訂等情,已臻明確。從而,被告趙嘉寶上開所辯,即無可信(至被告趙嘉寶與新聞處簡美玲、許令儀討論修訂規範草案內容,尚不違背職務部分,詳下述⒉⑹)。
⒉再於被告趙嘉寶上開洩密,新聞處修改該招標規範後,台
灣電通公司遞件參與投標,並通過該「國內廣告案」評選,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後被告趙嘉寶分別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凌晨,撥電話予黃英華,嘲諷黃英華可以安心睡大覺,且抱怨伊正在協助台灣電通公司得以擺平奧多公司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讓出高雄市區公車候車亭廣告使用權之辛勞等;更於同(98)年4月25日,趙嘉寶遂拿「綠豚街酒吧」、「親善香奈兒酒店」等5張消費發票(金額合計5萬2670元)給黃英華,要其帶回台灣電通公司辦理核銷,因該5張酒店發票非業務支出,無法報銷,黃英華不勝其擾,但為答謝被告趙嘉寶職務上協助修改招標規範進而得標等,且為避免日後該2標案驗收遭到刁難,因而允諾交付50萬元,並於98年4月27日在「鼎山街見面處」,交付該筆50萬元給被告趙嘉寶收受等情,有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蘇純儀、胡心雄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參調3卷第175至177頁;偵1卷第307、308頁;本院2卷第76反至79反、208正至209反、214反頁,3卷第141反至
142反頁)。被告趙嘉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⑴證人黃英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50萬元何用途?
)我們在98年4月20日國內案的投標日,之後在4月21日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得標之後,連續2、3天趙嘉寶都在每天凌晨2、3點打電話給我說,因這次得標,台灣電通公司出來參與這標案,他很痛苦,因他要出面擺平很多競標廠商,並說我可以好好睡覺,他要跟別人「喬」;後來見面時,趙嘉寶遞給我5張發票,我在調詢時有提出,因這是酒店發票,台灣電通公司是不能報帳;因台灣電通公司得標,而趙嘉寶說要擺平那些廠商,我不勝其擾,所以我才問他總共要多少錢,趙嘉寶說要50萬元」、「我拿錢給他的目的,只是不想惹麻煩,因台灣電通公司比較保守,且國內案還在執行階段,還沒有結案,希望趙嘉寶不要再橫生枝節」、「是我交了50萬元給趙嘉寶後,在外面房間時蔡聰源才來」、「其實我(調詢)當時日期是記錯,應該是98年4月27日」、「(這天是否就是國際案開標決標當天?)是,議價日,議價決標」、「(所謂叫你處理是否是要你買單?)是的」、「(你處理該5張發票,總共花多少錢?)我沒有處理,因台灣電通不能處理這種酒吧的發票,所以發票留起來,我就交付50萬元給趙嘉寶」等語明確(參本院
2卷第77正、79正、208反頁)。而證人李惠媛經本院隔離訊問,就「被告趙嘉寶是否向黃英華訴苦,抱怨幫忙處理其他競標廠商等情」、「黃英華於本院證述:有向李惠媛提到趙嘉寶曾拿5張發票給伊報帳之事」,亦證述:「是,但我不知道拿錢的事」、「是,實在」,且「(剛才黃英華證述與趙嘉寶互動的事,有哪些是透過你聯繫的?)大部分都是趙嘉寶要找黃英華,他先告訴我時間、地點,我再以電話或MSN轉知給黃英華」等語(參本院2卷第214反、215反頁),與證人黃英華上開證述,印證相符。
⑵關於證人鄧燦煌於「鼎山街居住處」是否看到黃英華交
付50萬元予被告趙嘉寶一節,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趙嘉寶來跟我講話,接到有人打電話說要來,後來阿美就來」、「我先與趙嘉寶在那泡茶,然後趙嘉寶有出去帶黃英華」等語(本院1卷第228反頁,2卷第78正頁),此與證人黃英華於本院證稱:「我先到後面房間,交給趙嘉寶50萬元後,又走到前面客廳泡茶,之後蔡聰源才進來」、「前面的房間與後面的辦公室是用拉門隔間,後面的不是辦公室,趙嘉寶請我進去時,有請其他的人出去」、「(你交錢當時,剛才在庭第1位證人鄧燦煌有無在場?)沒有」等語(參本院2卷第208反、
209正反頁),印證相符。次就證人黃英華當日到達後、於被告蔡聰源到達一起用餐前,黃英華是否在「鼎山街見面處」後面有拉門隔間小房間內,親手將該筆50萬元交給被告趙嘉寶一節,於本院對質時,證人鄧燦煌所證稱:「我家裡1樓有隔間,是拉門的房間」、「(趙嘉寶當天穿何種衣服、帶何東西?)趙嘉寶有帶1個背包」、「至於趙嘉寶有無出去帶黃英華進來辦公室,我不記得」等語(本院1卷第229正反頁,2卷第216反、217反頁),與證人黃英華所證稱:「是趙嘉寶出去路口帶我進辦公室的」、「前面的房間與後面的空間有用拉門分開,趙嘉寶請我進去時,有請其他的人出去」、「就是我與趙嘉寶進去,那時鄧燦煌不在(該辦公室)後面那塊區域」、「該小房間與前面的客廳,是用拉門隔開」等語(參本院2卷第78正、209正、217正頁),二者證述,亦屬相符。嗣證人鄧燦煌於本院雖再翻稱:「趙嘉寶並沒有走出我辦公室去帶黃英華進來,他只是把對外的門打開,黃英華就進來了」、「黃英華當日沒有到我辦公室後面那塊區域」云云(參本院2卷第
216反、217正頁),與其上開證述,已有矛盾。參諸證人鄧燦煌亦同時證稱:「(阿美進去時,有沒有帶背包或手提包?)我沒有印象」、「在餐廳吃飯時,沒有談到現在進行何工作」、「沒有聽趙嘉寶提到黃英華要標高雄世運的事」,「沒有與他們3人(含蔡聰源)寸步不離,我曾經離開他們」、「我只介紹、吃飯而已,後續情形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1卷第230正反頁,
2卷217反頁)。可見,證人鄧燦煌當時容僅介紹上開諸人認識而已,其他黃英華有無接洽廣告業務、當時有無帶背包、有無在後面隔間小房間交付款項等節,因鄧燦煌中間有離開現場,並未全程在場聽聞,則其於黃英華交付被告趙嘉寶50萬元時未在場目睹,亦屬社會常情。是證人黃英華上開證述:伊交錢給被告趙嘉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屬實,堪以採信。
⑶其次,關於黃英華於「鼎山街見面處」交付被告趙嘉寶
50萬元之款項來源一節,證人黃英華於偵訊證述:「第1次、第2次都是跟高瞻公司董事長(胡心雄)拿的;第3次的180萬元,是新據點公司林麗秋交給我的」等語(參偵1卷第227頁),與其於本院證述:「是跟胡心雄借的,總共跟他借100萬元,其中50萬元在鼎山街見面處付給趙嘉寶」、「我向胡心雄個人拿錢,我是向他借的」、「因我們公司要現金撥款的流程,沒有那麼快,為了趕快拿到錢,所以我向他借」等語(參本院卷第80反、241反頁),參核相符。就此,對照證人即高瞻公司負責人胡心雄於偵訊亦證稱:「一開始是台灣電通要標世運的行銷案,後來黃英華找我,說高雄市政府有一位叫 阿寶 的,可以幫他投標世運,黃英華有看到一開始的承標條件,他有找阿寶幫忙修訂標規」、「黃英華有向我借2筆各50萬元款項,1筆在4月,1筆在5月」、「第1筆50萬元我向2位副總(蘇純儀、 郭忠祥 )拿的,一個借30萬元,一個借15萬元,我自己再湊5萬元,都在公司交給黃英華」等語(參偵1卷第307、308頁),且於本院補充證稱:「(黃英華跟你借過幾次錢?)1次,100萬元」、「他跟我借1次,分2次付款給他」、「他來我的公司拿」、「其中70萬元是公司自己籌,30萬元是跟蘇純儀調的,是本公司的執行副總,綽號為「TRACY」( 崔西 )」、「(之前於調詢稱是請你太太幫你準備,是否實在?)實在,太太 黃秋霞 是公司總經理,兼管財務」、「關於借款之事,調詢所述實在」、「當初跟蘇純儀調該30萬元,沒有告訴她原因為何」等語(參本院3卷第142正頁);此與證人蘇純儀於偵訊亦證稱:「(胡心雄是否在98年4月下旬,跟你借
1筆30萬元?)有」、「他跟我說有急用」、「隔天我去領30萬元現金,在公司我將30萬元交給他」等語(參參偵1卷第307頁);並於本院證稱:「(提示偵1卷
307頁,你在調詢或偵訊曾說胡心雄有1次向你調過現金,所言實在?)實在」、「胡心雄沒有說借款的原因」等語(參本院2卷第245反頁)。再證人即台灣電通財務部部長 張嘉仁 於本院亦證稱:「(黃英華是否因為處理上開2標案向高瞻公司胡心雄借過2次款項?)案發時我不知道,案發後我有聽到黃英華說過,他跟胡心雄做這2次私下借貸」等語(參本院2卷第15反頁)。
則證人黃英華、胡心雄、蘇純儀、張嘉仁上開證述,印證屬實,堪予採信。
⑷再徵諸證人黃英華於本院亦證稱:「因奧多公司曾發生
過不把高雄公車候車亭廣告給台灣電通公司刊登廣告,我們就沒有辦法履約,我怕這種事情又會再一次發生,可是後來奧多公司還是要求台灣電通公司要加價刊登」等語(參本院2卷第77正頁),且證人胡心雄於偵訊亦證稱:「有關今日調詢陳述『你前述代發高雄公車候車亭廣告是何所指?』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後,找到該候車亭廣告使用權承攬業者奧多廣告公司洽商租用權,黃英華原來預定用50萬元解決,但遭到對手拉抬價碼,黃英華雖然再加碼30萬元,但對方仍不放手,黃英華知道我與奧多廣告公司熟識,就委請我幫忙磋商,對方同意再加50萬元,總價為130萬元,才讓台灣電通公司上廣告〉,是依我的陳述記載」等語(參偵1卷第295反、29
6正、305頁);且於本院亦證稱:「黃英華後來有找我商量,聽說對方嫌他的預算不夠,黃英華希望從我這邊減一點撥給對方」、「黃英華希望奧多公司的總金額不要那麼多,從我這邊扣一點補給他們,希望他們同意賣給臺灣電通公司,而不是減個別的價格,對方剛開始要求的總金額可能更高」、「我只知道他是從我這邊預算撥一點給奧多公司」(參本院3卷第144正反頁),均參核相符。且關於台灣電通公司於取得「國內廣告案」優先議價權後,向奧多公司公車候車亭刊登廣告不順之事,並有證人李惠媛以線上即時通MSN與證人黃英華之通聯內容:98年4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李:「那我可以和趙嘉寶說奧多300萬50座,所以不上公車亭的事嗎」、黃:「先不用」;同日下午6時29分許,李:
「我和趙約好了」等語;且於同年4月23日下午3時54分許,李:「你有聽 小崔 (高瞻公司蘇純儀)說嘛,到現在,奧多還不賣我們公車亭」,黃:「CALLME」等語;同日下午6時4分許,李:「奧多公車亭好像還是不給」等語在卷可稽(參調3卷第57、59頁),堪以印證。並參諸證人即奧多廣告公司協理 楊文淵 於本院亦證述:「奧多公司與高雄市政府BOT案件,範圍(期間)從89年12月至99年10月,我們承租公車候車亭的廣告,我們有使用權」、「台灣電通公司當時向奧多公司承租世運廣告,廣告費用是按照一般收費」、「(高雄世運的廣告,台灣電通公司是否跟奧多公司加碼130萬元的費用?)我記得有100多萬元」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0正、14正頁)。則證人黃英華證述:係為免深夜受到被告趙嘉寶干擾,答謝其修改招標規範而得標,且避免日後該2標案驗收作業遭到刁難,因而允諾交付50萬元等情屬實,堪以佐證。
⑸雖證人楊文淵於本院同時證述:高雄世運公車候車亭廣
告是與奧多公司協理 黃玉萍 接洽」、「 莊志昌 沒有與我接洽,至有無與奧多公司或何人接洽,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2卷第14正頁),與證人胡心雄於偵訊證稱:
「我是跟奧多公司總經理 高啟銘 接洽」等語,形式上雖有歧異。然證人台灣電通副總莊志昌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代理台灣電通或高雄分公司去接洽廣告,應該是本部長(黃英華)在執行」等語(參本院2卷第14正頁);且證人胡心雄於本院亦證稱:「(你有無出面與奧多公司的總經理或副總、協理談論過此事?)奧多公司也想投標時,他的協理黃玉萍有跟我聯絡,希望我們也報價給他們,當時有很多家想標,都會跟我們要報價,都會有接觸」等語(參本院3卷第144反頁)。何況,於98年7月27日14時58分許,證人黃英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李惠媛使用門號00000000之通聯譯文:「李:那時候戶外看板,不是說還有公車亭原本;黃:有50多萬元;李:可是這公車亭呢,所以他要付給 貝利德 嗎?黃:對,沒錯;李:所以他要付給貝利德;黃:…他們這個是『直接由胡心雄對奧多的啊』…李:沒關係,所以等於 貝立德 給我,就請我原本的費用80幾萬的這個費用」等語(參調2卷第209、210頁),亦可佐證證人胡心雄確有出面與奧多公司接洽公車候車亭刊登世運廣告之情事。顯見,證人黃英華、胡心雄確有與奧多公司協理黃玉萍、總經理高啟銘接洽過,就此容僅係接洽過程之決策者與執行者之差異而已。且被告3人對於上開公司有接洽公車候車亭付費刊登世運廣告,並無爭執,則證人黃英華證述:伊委由證人胡心雄幫忙磋商刊登候車亭廣告、於98年4月27日在「鼎山街見面處」交付該50萬元、款項來源先向胡心雄籌款等情,堪認屬實。綜上,證人黃英華、胡心雄、蘇純儀、楊文淵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證人鄧燦煌有瑕疵之證述,不足為被告趙嘉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趙嘉寶否認於上開時地收受黃英華交付之賄款5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⒊關於被告趙嘉寶協助黃英華修訂招標規範草案,致台灣電
通公司參與競標而得標是否違背職務,其因此收受黃英華交付50萬元賄賂,係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或違背職務收賄一節:
⑴證人許令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記得要改,為了效
果比較好」(參本院2卷第5反頁);且證人簡美玲亦證稱:「國內案上開招標規範之更改,在草案過程中,有無更改過?)此部分是我們簽會工務局企劃處,他們建議我們不予採行」、「比例部分是工程處會簽意見,露出區塊是被告趙嘉寶來與我討論後,他要我思考決定,本科最後決定露出城市以高雄市為主」、「(被告與你討論時有無明示或暗示,有廠商有意見?)無」、「只是與被告討論草案關鍵內容與具體性進度,沒有拿文件與被告討論,另外,KOC執行長、 常董 對於相關進度也都盯的很緊」等語(參本院2卷第129正、130正、131正頁);而證人黃英華於本院亦證稱:「因為我們是憑實力得標,我也一再向趙嘉寶說,我們這次國內案更改的內容,其實才是對高雄市政府行銷案最好的,是正確的」等語(參本院2卷第209正頁),亦印證相符。參諸證人即「國內廣告案」評審委員 李慶章 、 許麗玲 、 郭訓德 、 劉現成 、 顧琪君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接受上開標案評審委員之前,並無與被告趙嘉寶接觸過,且與新翔科技、新據點公司人員不認識,亦不認識台灣電通公司之黃英華及李惠媛,高瞻公司之胡心雄及蘇純儀,伊等是依評分表上細項項目,依照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詢答,依照伊等之專業及國際性,作為判斷之標準,並無高雄市政府人員進行影響,被告趙嘉寶亦無與伊等做過聯繫等語(參本院2卷第118至126頁),均參核相符。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評審委員有自被告趙嘉寶收受任何好處,而影響其專業判斷之情事,致為有利於台灣電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評決。堪認該國內廣告案招標規範尚在草案階段,尚未正式公告招標,且有送會新聞處秘書室、會計室、兼政風,而工務局企劃處、工程處事後均有會簽意見,且「KOC執行長、常董都表示關心進度」,該新聞處第二科依照會簽工務局意見後通盤審酌,才更正招標規範草案之「比例部分」、「露出區塊以高雄市為主」等內容,並據以正式公告招標,且被告趙嘉寶與簡美玲科長討論時,就國內廣告案招標規範草案之變更,並無明示或暗示廠商有意見,於該案公文流程、會議紀錄,亦無證據顯示其係以其處長室機要秘書或兼任評審委員之職權,施壓上開承辦人或科長重簽,而上開2標案均循行政層級簽核、於簽會有關局處後,呈由新聞處長審核,再經世運基金會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非被告趙嘉寶所得單方審批或決行等情明確,因認係招標機關就規範草案於公務體制內修訂,被告趙嘉寶所為協助係於其職務上為之,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致。
⑵ 承上 ,「國內廣告案」得標廠商人員黃英華為答謝被告
趙嘉寶職務上協助修改招標規範等,且為避免日後上開
2標案驗收遭到刁難,於其所給「綠豚街酒吧」等5張發票拿回公司無法報帳,才允諾交付50萬元作為報酬,是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則黃英華所交付賄款50萬元,與被告趙嘉寶職務上行為間有牽連關係,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堪認明確。
⑶從而,就起訴書以被告趙嘉寶循黃英華之要求「此等規
定對於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履約甚為不利,因而請託趙嘉寶協助修改上開規定,趙嘉寶表示會回去設法修改,並允諾將協助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嗣後新聞處果然將上開預算執行比例,及視為無效標等限制規範全部刪除,被告趙嘉寶就協助修改招標規範草案收款50萬元,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行為」等語,尚有誤會。
㈣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趙嘉寶於98年「國內廣告案」開標之前,約於98年4月20日,與黃英華約在高雄市○○區○○路靠近文武街之「笛爾咖啡餐廳」見面,被告趙嘉寶利用其擔任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職掌檢視公文流程、參與開會討論、兼「國內廣告案」評審委員之機會,向黃英華佯稱:須交款行賄5名「國內廣告案」評審委員,每位評審委員10萬元,以通過評審取得優先議價權,嗣改稱只需再擺平2名評審委員,即可讓台灣電通公司得標,致黃英華誤信為真,其後雙方約於98年5月28日,在高雄市○○○路麥當勞」見面,黃英華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趙嘉寶收受。嗣被告趙嘉寶在現場另基於洩密之犯意,將職務上所知悉「國內廣告案」之6個抽驗點消息,洩漏給黃英華知悉,黃英華再以簡訊傳給予李惠媛知悉,俾能提前準備驗收等情,有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許令儀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參偵1卷第207、227、228、307、308、358至364、381、383、384頁;偵2卷第23、24、30反頁;本院2卷第5正、6正、78反、79反、80反、210正反、215頁,3卷第142反頁),並有「國內廣告案」之評選會議紀錄資料(含簽呈、會議紀錄、評選會議、企劃案評分總表、評選會議工作小組書面報告、各廠商媒體露出量表)、台灣電通優先議議價權評選資料、議價經過記錄及決標公告(含台灣電通公司單價分析表、議價紀錄、採購底價表、第1、2、3次減價、報價單、決標公告)、「世運基金會」簽呈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辦理契約變更過程資料、實地驗收資料、紀錄、勞務採購契約及修改同意書草稿及簽約本、媒體單價分析表、採購評選委員會資料、評選會議經過資料、議價經過及決標公告資料、第1、2、3期驗收、結案驗收資料、退還履約保證金簽呈各1份,以及被告趙嘉寶、證人黃英華門號通聯記錄、通聯譯文、監視翻拍照片、98年5月28日「明誠路麥當勞」蒐證照片12張、「綠豚街餐坊」、「親善香奈兒酒店」統一發票共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調1卷第85至102、103至至141、146至166、223至236、332至348、358至364、392至
397、442至452、453至457頁,調2卷第22、25至27頁,調3卷第41至93、104至109、175至177頁;偵1卷第
221、222頁)。被告趙嘉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⒈就被告趙嘉寶向黃英華佯稱須交付款項以行賄2名評審委員部分:
⑴證人黃英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月27日你向
胡心雄借得現金50萬元,取出其中20萬元交給趙嘉寶,做何用?)本來國內案的事,趙嘉寶在98年4月20日約我到笛爾咖啡餐廳,因台灣電通公司是第1次到高雄作公家機關的標案,所以趙嘉寶告訴我一些評審的規定及流程,當天趙嘉寶跟我講如果有7個或過半數的委員支持,台灣電通公司就可得標,後來趙嘉寶離開時,告訴我說還有2個評審委員沒有搞定,我問他如何處理,趙嘉寶告訴我1個委員要10萬元,因我不知道行情」、「(那你覺得他這樣說,是編藉口向你要錢,還是會把這20萬元給另外2位評審,以做出對你有利的評決?)因台灣電通公司是唯一綜合廣告代理商…我覺得這次去比也一定得標,因為規格已修改過,變成公平合理,所以當趙嘉寶告訴我時,我認為他需要去擺平評審,即使我不認為需要擺平,但他沒有與我合作過,他不知道我的實力,當下聽起來會覺得是藉口,但我還是要給他」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77反、210正頁);對照證人簡煥宗於本院亦證稱:「在趙嘉寶本案被收押前,與黃英華見過2、3次面」、「在迪爾咖啡餐廳見過1次面,時間約在98年4月中、下旬」、「 黃應華 是有1次在綠豚街酒吧,趙嘉寶介紹我認識的,那是我們常去的地方」、「笛爾咖啡餐廳有1次,是在98年4月下旬,在綠豚街酒吧有2次,1次是在笛爾咖啡餐廳之前,之後那
1次時間忘記了」、「我們大約都去上開餐廳,頻率最少一星期1次,最多是98年9月份1星期每天多去」、「他出事後,我才知道他在那邊擔任評審委員」等語(參本院1卷第233正、234正反、236正頁);且證人胡心雄於偵訊證稱:「我於調詢陳述:『黃英華為了應付阿寶的需索,除了前述4月下旬曾跟你調用50萬元外,尚有無其他筆?)在98年5月27日,黃英華又為了前述需要繼續向我借用50萬元,並承諾年底會還我100萬元』,是依我的陳述記載」等語(參偵1卷第296正反、305頁);且於本院證稱:「(關於借款之事,你在調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是依我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參本院3卷第142反頁),參核相符。堪認被告趙嘉寶確有向黃英華佯稱須交付款項用以行賄2名評審委員等說詞。
⑵至證人簡煥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在笛爾咖啡
餐廳與趙嘉寶、黃英華見過面認識」、「趙嘉寶走進來,他到的時候已經喝醉」「我們3個人坐在一起」、「當天沒有談到要幫黃英華打點國際案、國內案評審委員」、「我跟趙嘉寶一起坐計程車離開」云云(參本院1卷第234正反、235反頁);惟其同時證稱:「我平時與趙嘉寶常聚在一起」、「我到時,黃英華已經坐在那邊」、「趙嘉寶最後1個才到」、「黃英華與趙嘉寶有談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我很奇怪黃英華為何會坐在那邊」等語(參本院1卷第233正、235反頁),前後已有矛盾;且無法證實被告趙嘉寶與黃英華、簡煥宗在笛爾咖啡餐廳僅見面這1次,如果被告趙嘉寶進入時即已酒醉,又如何介紹簡、黃2人認識?又如何「黃英華與趙嘉寶有談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可見,證人簡煥宗就此部分證述,顯然避重就輕,尚無可信。則被告趙嘉寶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⒉就被告趙嘉寶洩漏「國內廣告案」6個抽驗點資料部分:
⑴證人黃英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後段,98年5月28日晚間23時20分10秒,黃英華即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傳簡訊:「小面告知6/1抽驗6個點,R16/三多圓環/高雄候車亭/高鐵台北、台中站/台北市公車」予李惠媛,該內容是否趙嘉寶跟你說的?)是的,當天我只是為了交錢了事,可是趙嘉寶為了炫耀他很有權力,他已幫我查到國內案驗收的6個抽驗點:
1.高雄捷運R16站(即高鐵左營站),2.高雄市三多圓環,3.高雄候車亭,4.高鐵台北站,5.高鐵台中站,6.台北市公車,他說這樣應該幫台灣電通公司很大的忙,我也把內容傳給負責承辦的李惠媛」、「此事李惠媛知道,我有傳給她」、「(趙嘉寶告知你6個抽驗點之後,你轉知給李惠媛知道,李惠媛有無因此作相關後續動作?)如果這6個點我知道後不轉知李惠媛的話,我們抽驗的交通費用、行程安排,就沒有辦法事先安排好所有的行程,因這6個點涉及到北中南」、「關於抽驗點是早知道,早安排,因趙嘉寶告訴我那6個抽驗點,我如不當場轉知給李惠媛,他好像會認為我不重視他」、「(如果你全部的點都已做好,不怕驗收,為何趙嘉寶還要洩漏6個驗收點給你?)是他自己要告訴我的」等語(參本院2卷第77反、79反、209反、210正反頁);且就此部分,證人李惠媛於偵訊亦證稱:「黃英華告知我抽驗的6個點是5月底,實地勘驗是7月,有1個點是當初沒有提到的,有5個點是一樣」等語;且於本院亦證實:「是,實在,黃英華有把那6個抽驗點傳簡訊給我」等語(參偵1卷第206頁;本院2卷第215正頁),上開
2人證述,參核相符。⑵再證人許令儀於偵訊亦證稱:「我比對原件,在呈給處
長勾選抽驗點之前,有先以鉛筆勾選6個抽驗點供處長參考勾選」、「我可確定在我與簡美玲科長討論如何驗收後才據以簽辦,當時往上簽呈時,並未建議抽驗點,也沒有用鉛筆模擬勾選,在處長決行前,核稿的趙專門委員等人有可能模擬勾選」等語;且於本院亦證稱:「抽驗點,我在公文裡面提供全部的點,總共41個點供長官勾選」、「我沒有預先用鉛筆勾選」、「(為何後來你文件有鉛筆勾選6個點?)我有看到」、「(與正式勾選有何不同?)我看到有藍色的原子筆勾選,這是處長勾的」、「(這些文件,處長室或秘書室都可以看到?)秘書室內具有採購的股長、主任,收發及出納,他們都看不到,處長室的機要秘書有可能看得到」等語(參偵2卷第18反頁;本院2卷第6正頁);且證人簡美玲於本院亦證稱:「(這6個抽驗點由誰決定?)按照公文流程應該是處長」、「(此公文有無彌封?)無」、「後來調詢時,我們才發現有鉛筆勾選6個抽驗點的痕跡」、「處長是用原子筆勾選6個點」、「(有無聽過廠商對於抽驗的意見?)沒有」、「有關國內案抽驗過程,廠商有無對你表示過意見?)沒有」等語(參本院2卷第128正反、129正反頁);參諸證人張家興於本院亦證稱:「因趙嘉寶在98年初進入我們單位,我就把公文的部分業務撥給趙嘉寶處理」、「有關公文主要是趙嘉寶看,他不在時才是我看」、「除評審委員已經勾選後的名單是彌封外,其他標案的公文及附件資料都不會彌封」、「包括標案確定對外公告的內容,我(機要秘書)都可以看到」、「(國內案為何後來沒有參與評審?)因我負責之媒體工作很繁重,且要求我親自處理,所以我向新聞處秘書室請假」等語(參本院1卷第
237正至239正頁);上開3人證述,印證相符。並參酌上開證人許銘春、簡煥宗、張家興之證述:送入處長室之招標採購案公文,依慣例均送由處長室機要秘書之被告趙嘉寶先作形式上檢視文件,再呈由新聞處長批核,批核後循序退回承辦人等情,對照相符。再參諸證人黃英華於98年5月28下午在「明誠路麥當勞」與黃英華見面後,當晚在高雄市楠梓某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23時20分10秒許,2次將6個抽驗點:「小面告知6/1抽驗6個點:R16/三多圓環/高雄候車亭/高鐵台北、台中/台北市公車」,傳簡訊至證人李惠媛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等情明確,有上開簡訊內容照片、通聯紀錄及譯文(參調2卷第25頁,偵1卷第51至54頁),印證相符。則被告趙嘉寶係於新聞處處長室擔任機要秘書其檢視送呈、核退公文之際,先行知悉新聞處長所勾選6個抽驗點資料,因此將該「國內廣告案」6個抽驗點消息,洩漏給得標廠商台灣電通公司之黃英華,使該公司承辦人李惠媛能預先準備,以因應新聞處、「世運基金會」有關人員之抽驗。
⑶參諸①於98年5月28日12時57分許,證人黃英華持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以簡訊「回到高雄了,14:00喝個咖啡,地點:大樂對面麥當勞,可以嗎?」(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傳給被告趙嘉寶所用門號0000000000;2人隨於約定時間在高雄市○○○路麥當勞」2樓見面;②於同(28)日14時8分、52分、58分許,證人黃英華以該門號與其友人(0000000000門號通聯,被告趙嘉寶以上開門號與友人(門號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即「明誠路麥當勞」附近),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參調2卷第22頁,對照通聯紀錄及門號基地台位置相符),並有其2人於該地點講話之蒐證照片在卷(參偵1卷第51至54頁),可資佐證。顯見,其2人確於同(28)日14時至15時許,於上開地點停留見面無訛。
又經比對③同(28)日23時20分許,證人黃英華以其門號0000000000,將該6個抽驗點內容「小面告知6/1抽驗6個點……」,接續2次傳簡訊至證人李惠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參調2卷第26頁);④翌(29)日12時47分許,證人黃英華以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李惠媛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李:昨天你說要抽查這些點;黃:因為他們驗收喔,不是所有的東西都要驗收,他們有開1個庶務會議,『 小面神 』有勾6個地方說要看,就是我傳去的這幾個地方…反正他們驗收叫抽驗;李:是要驗收,可是6月1日要看,他是這樣跟我說;黃:抽驗的地方,他已經告訴我了,就抽這6個地方;李:可是三多圓環的看板還沒上啊…黃:你是什麼時候上呢?李:6月27日;…黃:這是他告訴我的;李:好;黃:他們是…看這6個地方,抽驗完就表示驗收了」等語(參調2卷第27頁)。再對照證人黃英華於本院證述:「我們幫趙嘉寶取外號叫『小面』」(參本院2卷第79正頁)。是被告趙嘉寶因事前洩露該6個抽驗點消息,使證人黃英華、李惠媛得提前知悉而準備國內案驗收等情,印證相符。足認證人黃英華、李惠媛就被告趙嘉寶洩漏職務上應秘密6個抽驗點消息之證述,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⑷又證人黃英華、李惠媛雖於本院另證述:「台灣電通早
已施作完畢,不因被告趙嘉寶告知該6個抽驗點而提早準備驗收」、「(如果台灣電通公司都已全部做好不怕驗收,為何收到趙嘉寶簡訊後,你還要轉發給李惠媛?)我有跟趙嘉寶說我會轉發給李惠媛,讓趙嘉寶覺得他幫我很多的忙」云云(參本院2卷第209反、210正反頁);然與其等於98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證人黃英華以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李惠媛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黃:我知道啦,就是他們說要驗收,要去裝一下啦;李:可是裝一下,接下來也都要裝嗎」等語(參調2卷第79頁),明顯不符,自無從憑信。況且,被告趙嘉寶於高雄市○○○路麥當勞」見面對談中,於同(28)日14時24分許,自其背包拿出、看著手機或類似PDA物品;於14時25分許,證人黃英華亦拿出並注視看手機或PDA物品,再自其背包拿出「IPHONE」,然後於14時31分、39分許,被告趙嘉寶有說話、證人黃英華有在記錄等動作,亦有「明誠路麥當勞」監視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參調3卷第104至107頁),堪以佐證。
從而,被告趙嘉寶及其辯護人援引黃英華、李惠媛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趙嘉寶有利之認定。
⒊就被告趙嘉寶於該「明誠路麥當勞」收受黃英華所交付金額20萬元部分:
⑴證人黃英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98年5月28日
下午2點多時,有無到高雄市大樂斜對面麥當勞與趙嘉寶見面?)有」、「(98年5月27日你向胡心雄借得現金50萬元,取出其中20萬元交給趙嘉寶,做何用?)98年4月21日台灣電通公司就國內案得標,之後又發生上開50萬元事情(事實一㈠於「鼎山街見面處」交付50萬元),趙嘉寶打電話來向我吐苦水,一直到我給他50萬元後,仍然糾紛不斷,如奧多公司一樣要台灣電通公司再追加預算,高雄市政府無端要將廣告的稿件從20幾張,增加到約64張,所以衍生出的成本很多,趙嘉寶跟我說還有東西沒有給,我就知道他的意思,趙嘉寶的意思是指答應他的2個評審委員的錢沒有給,趙嘉寶就約我98年5月28日到高雄市○○路大樂對面之麥當勞見面,我在2樓把20萬元現金,用銀行的紙袋包著交給趙嘉寶」、「(此次見面有無交付何款項給趙嘉寶?)有交付20萬元,我認為他是指還有2位評審要擺平的意思」等語(參本院2卷第77反、210正頁)。參諸證人胡心雄於偵訊亦證稱:「黃英華有向我借2筆各50萬元款項,一筆在4月,一筆在5月」、「第2筆是在5月27日,黃英華說錢不夠又跟我借」等語(參偵1卷第307、30
8頁);及證人張嘉仁於本院亦證稱:「(黃英華是否因為要處理上開2標案,向高瞻公司胡心雄借過2次款項?)案發時我不曉得,案發後才知道,因黃英華跟胡心雄做其他的運動行銷結帳時,黃英華跟胡心雄做這2次的私下借貸」等語(參本院2卷第16反頁),上開3人證述,印證相符。
⑵再參諸下列通聯譯文:①證人黃英華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於98年5月26日20時16分許,撥打證人李惠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黃:惠媛哪,你幫我打個電話給小面神(指趙嘉寶);李:好;黃:因為他明天如果有上來,我就當面跟他談,如果沒上來,你就跟他說禮拜四,端午節會回去,再跟他聯絡;李:找他」等語(參調2卷第3頁);②證人李惠媛旋於98年5月26日20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趙嘉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趙:惠媛嗎?李:那是不是這樣,他(指黃英華)星期四下來再跟你約;趙:禮拜四喔;李:對,端午節;趙:OK,你說他星期四會下來就對了,好」等語(參調2卷第4頁);③黃英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98年5月28日12時57分許,傳簡訊至被告趙嘉寶使用門號0000000000:「黃:14:00喝個咖啡;地點:大樂對面麥當勞,可以嗎」等語(參調2卷第22頁);④證人李惠媛與證人黃英華於98年5月27日下午7時46分許,以MSN通聯「李:小面今天有說你要來高雄;黃:再打電話約時間」等語(參調3卷第70頁);⑤被告趙嘉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同(28)日14時10分許,及證人黃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14時52分、58分許,各自與其友人門號0000000000通聯(參調2卷第22頁),顯示被告趙嘉寶、證人黃英華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樓頂(明誠路麥當勞附近)」。足見,證人黃英華係透過李惠媛與被告趙嘉寶約好98年5月28日端午節在高雄見面,當日黃英華以簡訊將見面地點傳給被告趙嘉寶,2人確於「明誠路麥當勞」見面等情,參核相符。
⑶又就該筆20萬元來源,證人即高瞻公司胡心雄於偵訊證
稱:「黃英華有向我借2筆各50萬元款項,其中一筆在
5月」、「第二筆50萬元,是我跟我太太借的,她馬上領50萬元出來給我」、「2次都在公司交給黃英華」等語(參偵1卷第307、308頁);並於本院證稱:「(第2次〈50萬元〉是否也相同?)是」、「(之前調詢稱是請你太太準備,是否實在?)實在,我太太黃秋霞是公司的總經理,兼管財務」、「(你2次交付各50萬元給黃英華過程中,黃英華於事前、事中、事後有無告訴你目的為何?)黃英華當時說要辦夏日高雄的活動需要招募300萬元,他叫我先借給他100萬元現金,我確實有交給他」等語(參本院3卷第142正反頁);此與證人黃英華於本院證稱:「(你本案20萬元現金是自己的錢或如何籌來?)是跟胡心雄借的,總共向他借100萬元,(其中50萬元在「鼎山街見面處」付給趙嘉寶)另外20萬元在明誠路麥當勞付給趙嘉寶」等語(參本院
2卷第80反頁),參核相符。則被告趙嘉寶係於該「麥當勞」與證人黃英華見面,並收受黃英華交付之20萬元,堪以佐證。是被告趙嘉寶確係佯稱要行賄2名評審委員,致證人黃英華誤信,才在高雄市○○○路麥當勞」,將該筆20萬元交付被告趙嘉寶收受無訛。從而被告趙嘉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就被告趙嘉寶有無持該20萬元行賄2名評審委員部分:
由被告趙嘉寶聲請證人即「國內廣告案」評審委員李慶章、許麗玲、郭訓德、劉現成、顧琪君於本院上開證述意旨:在接受上開標案評審委員之前,與被告趙嘉寶並未接觸過,且與新翔、新據點等公司人員不認識,亦不認識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蘇純儀等人,伊等依照專業及國際性作為判斷之標準,並無高雄市政府人員進行影響,被告趙嘉寶亦無與伊等做過聯繫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18至126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評審委員有從被告趙嘉寶收受任何款項而影響其專業判斷,致作出有利於台灣電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之評審結果。則就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趙嘉寶有以該筆20萬元行賄2名評審委員之情事,堪認此舉僅係被告趙嘉寶向黃英華佯稱須交付款項用以行賄評審委員之詐術行使。
⒌至被告趙嘉寶及辯護人雖於100年3月21日辯護意旨狀辯
稱:被告趙嘉寶並未於98年4月25日拿綠豚街酒吧(98年
4月17日、19日各1張)、香奈兒酒店(3張均98年4月)共5張發票(金額共5萬2670元),交給黃英華向台灣電通公司核銷,純係黃英華勾結蔡桂蓮共謀虛報承攬報酬金額,以梵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梵谷公司)、米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勒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藉此向台灣電通公司詐款私吞入己,並非被告趙嘉寶拿該
5張發票要求黃英華向該公司報銷請款云云。然:⑴證人黃英華為因應被告趙嘉寶於事實一㈠洩密、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0萬元(參理由甲㈢⒉⑶)、於事實一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0萬元(參理由甲㈣⒊⑶),先向胡心雄調借100萬元應急後,因無力承擔還款,為作帳及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需要,商請協力廠商即梵谷公司(負責人為蔡桂蓮之配偶 吳勝忠 )、米勒公司(負責人為蔡桂蓮)2家公司之財務會計蔡桂蓮配合,明知該2公司向台灣電通公司承作案件合約價款僅1萬2600元,竟虛增至102萬275元,以梵谷公司名義開立2張(98年6月30日,金額各43萬500元、8萬9775元),以米勒公司名義開立1張(98年7月23日,金額50萬元)共3張發票,交付予黃英華持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並於98年8月31日分別撥款52萬265元入梵谷公司、撥款49萬9990元入米勒公司帳戶內(均台灣企銀九如分行,扣除20元手續費),蔡桂蓮取得上開款項後,扣除有關稅費約10萬768元後,實際提領現金90萬6000元交付黃英華等情,業經證人黃英華、蔡桂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梵谷公司、米勒公司發票各2張、1張,梵谷公司請款單、製作估價單各1份,高雄市國稅局左營分局99年2月2日函、同三民分局99年2月6日函(復上開公司該3張發票作廢)各
1份(參偵1卷第183至185、191至193頁,偵2卷第
102、103頁),及98年9月3日黃英華與蔡桂蓮於台灣企銀九如分行交款蒐證照片(參調3卷第115至124頁)在卷可稽。至同案被告黃英華、蔡桂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9年6月23日另以99年度偵字第7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7月20日高市肅字第0996800474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參偵3卷第34至36頁,本院1卷第29頁)。
⑵關於上開綠豚街酒吧、香奈兒酒店等5張發票(金額共5
萬2670元),係該2營業單位填載台灣電通公司名義開立(參調3卷第175至177頁),由被告趙嘉寶交給證人黃英華拿回公司報帳未果,參諸證人台灣電通公司副總莊志昌、財務部長張嘉仁均於本院證述:「公司不同意本部長以不實的名義出帳,取得款項」、「公司不同意取得款項支付公關費、回扣或對於公務人員賄款」、「據我所知我們公司沒有支付公關費」、「沒有跟協力廠商辦理退佣或給回扣」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2反、16正頁),參核相符;對照證人簡煥宗於本院證述:「黃英華是趙嘉寶介紹的,趙嘉寶說他叫阿美,是有1次在綠豚街酒吧見面」、「因為綠豚街酒吧是我們常去的地方」、「印象中我與趙嘉寶、黃英華在迪爾咖啡餐廳1次、在綠豚街酒吧有2次」、我們大約都去上開餐廳(綠豚街、迪爾),頻率最少1星期1次,最多是98年9月份1星期每天多去」等情(參本院1卷第233正、234正反、236正頁);證人張家興於本院亦證稱:「(趙嘉寶與簡煥宗經常會在綠豚街酒吧、迪爾咖啡餐廳,是否知道?)我都有去過」等語(參本院1卷第240正頁),印證相符。再參諸被告趙嘉寶於當(28)日下午收取該20萬元現金後,與其友人 陳品妤 (花名 冬冬 、 東東 ,音譯)有下列通聯譯文:①於98年5月28日23時17分許,陳品妤(冬冬)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給趙嘉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陳:你的新家裝潢好了嗎?」等語(參調2卷第25頁);②次(29)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告趙嘉寶與女子「 寶寶 」一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基地機台位置:高雄市○○區○○路),撥打酒店「 陳姐 」持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陳):「寶寶:
我回去了;陳:有沒有留電話;寶:有,他要跟你講一下…陳:阿寶帥哥嗎?趙:對啦,他們還在喔…陳:有沒有舒服?趙:有,他們應該回去了吧」等語(參調2卷第25、26頁);③於98年6月3日凌晨1時32分許,被告趙嘉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冬冬使用之門號):「趙:我是旺旺,我問一下,那個冬冬還有在坐檯嗎?對方:你等一下,先生,冬冬今天沒有進來」等語(參調2卷第41、42頁);④於98年6月11日17時8分許,「冬冬」使用門號0000000000,將簡訊「別天天喝酒身體要顧」傳至被告趙嘉寶所用門號0000000000(參調
2卷第71頁);⑤於98年6月24日1時46分16秒許,被告趙嘉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冬冬」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趙嘉寶傳簡訊「只有我,要來嗎?」;同時分56秒許,「冬冬」傳簡訊「在哪裡啊」;同(1)時47分,趙嘉寶傳簡訊「家裡,簡陋些」,「冬冬」亦傳簡訊「你忘了,我去過啊,但是我不能去,因為上次被妳爸爸看到…」等情(參調2卷第132、133頁);⑥於98年7月
14日3時8分許,「冬冬」使用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給被告趙嘉寶使用門號0000000000「我是東東(冬冬),我換這個號碼了」等語(參調2卷第172頁);⑦於98年
7月23日9時43分許,「冬冬」使用門號00000000000,傳簡訊給被告趙嘉寶門號0000000000「要吃早餐喔…」等語(參調2卷第176頁)。可見,被告趙嘉寶經常邀約證人簡煥宗、張家興至上開特種場所消費,並曾帶某場所女子「寶寶」出店外,並長期於深夜聯繫「冬冬」等情,佐證證人黃英華、簡煥宗、張家興上開證述屬實。兼衡諸被告趙嘉寶有家庭,其每月專門委員簡任10職等薪資,恐無法長期負擔上開特種場所之高額消費,因此證人黃英華證述:被告趙嘉寶將該5張發票藉機交給伊,負責拿回公司報銷(埋單)等情,非無可信。又因黃英華感於業績壓力較重,被告趙嘉寶所持交5張發票無法循台灣電通公司正常管道報銷,而被告趙嘉寶於事實一㈠、㈡索求各50萬元、20萬元恐急,找證人胡心雄緊急籌借、分2次拿錢各50萬元,事後才找證人蔡桂蓮以不實交易、虛開發票請款、撥款,俾返還胡心雄借款,事證明確。從而,被告趙嘉寶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即無理由。
㈤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趙嘉寶於新聞處負責該「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2標案之監督事務,自98年5、6月間,於該2標案執行合約事項之討論會議均列席參加,由於被告趙嘉寶對該2標案有實質影響力,得標廠商臺灣電通公司人員黃英華、李惠媛等人,均深信被告趙嘉寶之實質影響力;而因台灣電通公司已確定標得上開2標案,且「國際行銷案」尚有3分之2合約服務款項約5300餘萬元,迄未核驗撥款,臺灣電通公司仍有求於趙嘉寶,被告趙嘉寶假借該新聞處舉辦「夏日高雄活動」之承攬商需贊助活動費用之名義,要求黃英華須交付200萬元,黃英華因鑑於標得之「國際行銷案」第2、3期工程款,及「國內廣告案」工程款尚須請領,為避免該2採購案驗收時被刁難,迫於無奈,因而允諾交付該筆200萬元,並請趙嘉寶提供該受贊助廠商之發票,供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使用;被告趙嘉寶與新翔科技負責人被告蔡聰源磋商,由其找被告林麗秋之新據點公司配合,開立不實面額200萬元之發票(編號GU00000000,活動執行費190萬4762元、稅額9萬5238元)予黃英華,藉此假交易方式,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核銷,於撥款入新據點公司帳戶後,由林麗秋提領現金,於98年9月17日雙方協議扣除百分之10即20萬元(作為新據點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將剩餘180萬元現金紙袋交給黃英華,黃英華於翌(18)日下午5時35分許,前往約定之「一心路金鑛咖啡」(高捷三多商圈站附近),由被告趙嘉寶開車來搭載黃英華、蘇純儀,於該車行進中,黃英華自其身上背包內拿出裝有該180萬元紙袋,放入被告趙嘉寶預置於後座腳踏墊之另一背包內,被告趙嘉寶收受該筆款項得逞等情,除有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蘇純儀、簡煥宗、張家興、 陳功儒 、蔡聰源、林麗秋(後2人就被告趙嘉寶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參偵1卷第227頁,偵2卷第119頁;本院1卷第64至66、237至239頁,2卷第59至63反、74反、76反、78反、79正反、98反、99正反、
100反、103正、130正、178反、179正、180正、210反、211正、290正頁);並有實地驗收相關資料(含簽呈、國內廣告案實地抽驗、單價配比、勾選表、高雄市政府97年11月17日函)、上刊清冊簽呈及第2階段執行清冊、「國內廣告案」之抽驗簽呈、實地及書面驗收紀錄資料、驗收相關資料(含簽呈、書面驗收紀錄、結案報告等資料)、退還履約保證金相關資料(含簽呈、連帶保證書等)、台灣電通公司書函及附件、第1、2、3期驗收、媒體排期建議、結案驗收、廠商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簽呈、綠豚街餐坊(2張)及親善香奈兒(3張)統一發票共5張、關係人門號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台灣電通公司98年7月31日傳票及單據報核單(含稅200萬元)、新據點公司98年7月15日發票(金額:200萬元)、200萬元預約轉帳資料(內扣手續費10元)、台新銀行98年12月17日函檢附新據點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據點公司報價單、高雄市運會戶外媒體廣告尺寸表、李惠媛上線即時通MSN通聯記錄、新翔科技登記資料各1份,及98年9月18日「一心路金鑛咖啡」蒐證照片41張、趙嘉寶住處照片3張等資料(參調1卷第46至49、142至145、150至159、
269至286、392至397、406至441、442至447、448至452、453至457、468頁,調3卷第12至17、19、20、
130至150、175至177、179頁;偵1卷第254、322至
326頁,偵2卷第42至48、89、90頁;本院1卷第63至66、
100至106頁,2卷第65、66、139至148頁)在卷可稽。被告趙嘉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趙嘉寶就上開2標案具有實質影響力一節:
⑴證人即新聞處長許銘春於偵訊證稱:「當時我的機要有
3位,因為趙嘉寶曾擔任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所以有關世運事宜都由他襄助我」、「趙嘉寶的部分,是有關新聞處的活動或世運有關的活動,會先送給趙嘉寶檢視…因當時新聞處業務繁忙,所以我去的時候,就由機要先做些檢視」等語(參偵2卷第119頁);且證人簡美玲(國內廣告案承辦科長)於本院亦證稱:「(你為何要向被告趙嘉寶請假?)我習慣上會向秘書請假」等語(參本院2卷第130正頁);而證人即市長室機要秘書簡煥宗於本院亦證稱:「趙嘉寶是市長聘任的」、「他跟市長久了」、「最早是在市長室,有到世運基金會,也有到新聞處」、「趙嘉寶的業務是幫世運工作」等語(參本院1卷第234正頁);又證人即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張家興於本院亦證稱:「我與趙嘉寶是負責跟科室或跨局處協調」、「趙嘉寶於98年初進入我們單位,我將公文的部分業務撥給他」、「有關公文的流程主要是趙嘉寶在看」、「看公文呈核給處長前之流程是否完備,及附件是否與公文相符」、「公文的流程會送處長室,原則上先由秘書這邊處理,再呈給處長」、「除評審委員已經勾選後的名單是彌封外,其他標案的公文及附件並沒有彌封,包括標案確定對外公告的內容,我(機要秘書)都可以看到」、「98年3月間起,該國內案評審我沒有參與…我向新聞處秘書室請假」等語(參本院1卷第237正反、238正、239正頁),參核相符。又被告趙嘉寶於本院亦坦承:伊曾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缺,調市長室擔任專門委員,也是機要,之後借調「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 嗣回 任高雄市政府,佔工務局專門委員缺,後來調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等語(參本院2卷第290正頁),印證相符。此外,被告趙嘉寶97年12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服務,並經銓敘部以機要人員任用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14日書函附工務局98年另予考成清冊在卷可稽(參本院2卷第59至63反頁),足堪佐證。
⑵再參照於98年6月25日8時52分15秒、20秒許,以及98年
7月28日10時22分許,證人即承辦科長簡美玲以其門號0000000000分別以簡訊:「職因內傷嚴重,身心俱疲,前所未有…」、「今晨胃絞痛,心悸,極度不適,實需請假就醫,美玲敬上」、「報告長官,請同意准假1天(耳朵痛,看醫生,補睡眠)美玲敬上」等語,傳至被告趙嘉寶所用門號0000000000等情(參調2卷第143、
215頁),堪以佐證。再參以98年6月6日14時59分許,證人李惠媛以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黃英華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李:…你知道嗎,他就喜歡感覺這樣子,就是說,他有POWER這樣,這種感覺;黃:我跟新聞處講一下;李:… 志成 自然就知道,他是有POWER這樣的,因為我知道,小面神喜歡這樣;黃:嗯」等語(參調2卷第48、49頁,另參下述⒉⑶)。可見,被告趙嘉寶於98年6月間透過證人李惠媛,轉請證人黃英華找廠商贊助夏日高雄活動,其等2人均明顯感受到被告趙嘉寶為有影響力之人。從而,被告趙嘉寶以其曾任市長室機要秘書、KOC副執行長,現任處長室機要秘書之身分,對於承辦科長簡美玲、承辦人許令儀、得標廠商人員,均顯現其對該2標案具有實質影響力。⑶承上,堪認被告趙嘉寶係以曾任市長室機要、KOC副執
行長,現任新聞處長室機要秘書之身份,直接接觸、知悉上開高雄世運之國際案、國內案、「2009年夏日高雄活動」(詳下述)等標案規範、簽呈、簽約等應秘密內容之公文流程、跨局處協調,且於證人張家興請假後兼任評審委員,得知悉上開2標案進度及內容;且經台灣電通公司黃英華表達「國內廣告案」招標規範草案有需變更之處,被告趙嘉寶旋能影響對應「世運基金會」行銷公關部之新聞處,修訂上開招標規範草案內容,並經新聞處長指派為「國內廣告案」評審委員,使台灣電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決標;且自98年5、6月間,於該2標案執行合約事項討論會議均列席參加;復能將所知悉新聞處長批示「6個抽驗點」資料,提前洩露予台灣電通公司黃英華知悉,黃英華因此轉知承辦人李惠媛,使其得以提前準備驗收事宜等情明確,則證人黃英華、李惠媛上開證述:渠等均深信趙嘉寶對該2標案係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等情,亦堪採信。
⒉就被告趙嘉寶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部分:
⑴關於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新聞處確有舉辦「2009年夏日高
雄活動」,係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得標,統一公司再委由寬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寬寬公司)實際辦理活動企劃與軟硬體規畫,及執行至結案,招商可以尋求贊助,但係由統一公司處理,且該活動的廣告露出部分,沒有包括台灣電通公司,寬寬公司與台灣電通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人員接觸,且「被告趙嘉寶是該夏日活動發包單位的長官,是一起討論之夥伴」,該夏日活動與「2009高雄世運」本質上是二回事,並未與上開國內案、國際案有所關聯等情,業經證人即寬寬公司總經理陳功儒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2卷第178反、179正、180正頁),則被告趙嘉寶明知「
2009年夏日高雄活動」招商活動、規劃與執行,係由統一公司承辦處理,且交由寬寬公司執行,均未邀請台灣電通公司參與贊助等情已明。
⑵再證人黃英華證人於偵訊證稱:「(為何會跟新據點公
司林麗秋拿180萬元?)因趙嘉寶一開始是跟我說要贊助夏日活動廠商,我跟他說請廠商來找我們請款,後來趙嘉寶說不是,要我幫他找發票,我就覺得有問題,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幫他找發票,那時我才發現這筆錢是他要的」等語;且於本院證稱:「高雄市政府要辦夏日活動,趙嘉寶要我幫他找200萬元的贊助,是由這個事情起頭的」、「他一開始是向我講高雄夏日活動,需要我們找一些廠商來贊助這個活動,在1次趙嘉寶希望我們公司作支出贊助的變通,但我們公司不可能去贊助這個活動,趙嘉寶希望我去找出發票來開這個錢,我也尋找幾家廠商,他們也不願意幫我開發票,所以最後我對趙嘉寶回覆說,發票我沒有辦法,請你自己想辦法」、「後來我認為夏日活動的廠商不是直接開發票給台灣電通,而是要去找別家的發票,所以我猜測這應該是藉口」、「(事後由你與趙嘉寶陸續接觸與通聯,是否印證市府要辦夏日活動幫他找200萬元贊助,只是他索賄的藉口?)是」、「因為我接到趙嘉寶通知,說叫我與蔡聰源聯絡,新據點公司業務內容與我們公司比較有關係,由新據點開立發票向我們請款」、「這張(200萬元)發票要進來請款,我要向公司報告有這款項,要以「急付款」方式,因我的權限只能一般付款,不能急付款,所以我告訴我的老闆,如果這個款項沒有馬上處理,未來要結案比較麻煩,所以他們就聽從我的建議,簽了急付款」、「只是為了結案順利,我認為還是需要給他錢」等語(參偵1卷第227頁;本院2卷第75正、78反、100反、103正、209正、210反、211正頁);並參諸證人黃英華就上述交付50萬元一節於本院證述:「…我拿錢給他的目的只是不想惹麻煩,因台灣電通公司比較保守,且國內廣告案還在執行階段,還沒有結案,希望趙嘉寶不要橫生枝節,因為奧多公司就曾發生不把高雄公車候車亭廣告給台灣電通公司刊登廣告,我們就沒有辦法履約,我怕這種事情又會一再發生,可是後來奧多公司還是要求台灣電通公司要加價刊登」、「我沒有處理該香奈兒酒店等5張發票,因台灣電通公司不能處理這種酒吧的發票,所以發票留起來,我就交付50萬元給趙嘉寶」等語(參偵1卷第227頁;本院2卷第77正、78反、79正反、208反頁);參諸就其證述奧多公司公車亭廣告費一節,證人李惠媛與黃英華MSN線上即時通聯內容,於98年7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有:「李:阿美,之前世運戶外廣告看板案的公車亭部分,又多50萬,那時你是說高瞻要出嗎,現在要怎麼開;黃:待會」、同年
7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有「李:阿美,我明天要和新聞處到台中、台北及高捷做驗收」、於同日4時5分許有「黃:都快下檔了才驗收」等語(參調3卷第83頁),可見,證人黃英華、李惠媛都感受到結案驗收之壓力,印證屬實。此外,並有該香奈兒酒店等5張發票影本在卷可佐(參調3卷第175至177頁);而迄至98年
9月18日,上開2標案尚未結案驗收(行銷公關部於98年10月1日簽呈結案驗收)等情(參調1卷第448至45
5頁),則證人黃英華就該2標案請領各期驗收款、結案驗收、退還保證金等顧慮,於事實一㈢部分仍屬存在。又證人張嘉仁於本院亦證稱:「(提示偵1卷第221至223頁)第221頁200萬元發票有做單據報核」、「就名義上有註明是作世運標案向公司請款」等語(參本院2卷第15正頁);對照台灣電通公司98年7月31日該
200萬元業務傳票上,有「財務部長張嘉仁」之核章(參本院2卷第65頁),參核相符,堪以佐證。
⑶其次,於98年6月6日14時59分許,證人李惠媛以其門號
0000000000,與證人黃英華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李:…他說這個夏日活動,統一就贊助3600萬元…黃:他們在那個夢時代嗎?李:我就跟小面講說,那你要他(指志成)贊助什麼或你要他幫什麼?他沒說,可是我們聽得出來,他可能就是跟他要費用嘛,對不對,要費用;黃:當時那個錢的部分就是那樣;李:…我們在幫他辦這個街舞,他是沒有錢的啦,根本就沒有費用什麼的,那如果你跟他(志成)牽線,那費用不是又由你出;黃:對啦,就是叫我出啊」等語明確(參調
2卷第48、49頁)。則被告趙嘉寶於98年6月上旬,一開始以高市府要舉辦夏日高雄活動,要求證人黃英華協助找廠商(如志成等人)提供贊助活動經費,嗣改稱要提供發票為由,後來黃英華才發覺被告趙嘉寶是勒索財物之藉口而已等情,堪認屬實。
⒊就被告趙嘉寶找蔡聰源協助處理發票事宜,俾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部分:
⑴證人黃英華於偵訊證稱:「(為何會跟新據點公司林麗
秋拿180萬元?)…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幫他找發票…這張發票是他自己找廠商,廠商寄快遞來給我的」、「第3次付的180萬元,其實是200萬元,因有扣掉百分之10的稅金」等語(參偵1卷第227頁);且於本院證稱:「(98年11月17日調詢陳述:後來趙嘉寶就跟新翔科技蔡聰源協調好,由蔡聰源指定新據點公司出具面額200萬元發票,由新據點公司以快遞方式交給我,我則以該發票向財務部門請款200萬元,是否屬實?)我有這樣講」、「(上開那段話,如何得知是趙嘉寶與蔡聰源協調好,由蔡聰源指定新據點公司出具發票?)是趙嘉寶告訴我的,因為我沒有發票,趙嘉寶通知叫我聯絡蔡聰源就可以了,趙嘉寶的意思就是說蔡聰源可以提供發票」、「趙嘉寶叫我跟蔡聰源要發票,所以我認為他們2人已協調好」、「(關於提供200萬元的發票給台灣電通公司核銷請款,蔡聰源扮演何角色?)趙嘉寶告訴我跟蔡聰源聯絡就對了」、「(蔡聰源就找林麗秋?)蔡聰源跟我講要開新據點公司發票才可以」、「(有無找林麗秋出來跟你見面?)之前都是電話聯絡而已,只有拿錢(180萬元現金)時才有見面」、「(你如何向蔡聰源索求200萬元發票?)我有問 蔡總 何時向你拿發票,他跟我說可能要以新據點公司名義來開,他會請林麗秋的新據點公司處理」、「我記得該次只有我跟蔡聰源在場,我有1次去新翔科技(坐落在台北市○○○路上,與新據點公司是在同一棟大樓)」、「蔡聰源告訴我,要由新據點公司來幫忙,我也覺得由新據點公司來開比較方便,台灣電通公司也有跟他們買過戶外媒體廣告,這樣進我們公司電腦系統,比較沒有問題」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74反、76反、78反、98反、99正反頁)。
至被告蔡聰源及其辯護人雖質疑:「就為何由林麗秋來開立200萬元發票一事,證人黃英華於調詢所述:是蔡聰源指定新據點公司出具該200萬元發票等語,與其98年12月27日於本院證述:伊是與蔡聰源在新翔科技討論業務時,蔡聰源建議找新據點公司,上開2次陳述有所不同」云云,然證人黃英華亦同時證稱:「是時間點問題,一開始我把蔡聰源當做新據點公司董事長,後來蔡聰源跟我解釋他不是新據點公司董事長,他是新翔科技總經理,後來要開哪一家公司發票,我是問蔡聰源後,他才跟我說這2家公司做的廣告有何不同,我才會說要用新據點公司的發票」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99反頁);參酌新翔科技(總股數1100萬股)股東名簿登記股東「 林美惠 」持股261萬餘股,而被告林麗秋亦坦承:
「新翔科技股東林美惠是我二姐」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18、148頁),可見被告蔡聰源與林麗秋2人關係非比尋常。從而,被告趙嘉寶找蔡聰源協助處理發票,俾黃英華得以向台灣電通公司快速請款,而被告蔡聰源向黃英華說明新翔科技、新據點公司廣告項目有何不同後,才以曾與台灣電通公司有過廣告合作之新據點公司,以不實交易方式,開立該200萬元發票,作「急付款」,較符合快速撥款之需要等情亦明。
⑵其次,參諸下列關係人通聯譯文:①於98年9月16日11
時7分許,被告林麗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黃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喂,阿美你好,我是新據點林麗秋小姐;黃:喔,林小姐,你講;林:我跟你講,明天11點你可以過來拿了;黃:喔,那可能要明天晚一點,我現在人在廈門…我明天喔,因為我剛好禮拜五要下去;林:禮拜五要下去,那你禮拜四,明天下午晚一點來拿也沒有關係,我會先準備好給你」等語(參調2卷第274、275頁);②於98年9月16日23時52分許,被告趙嘉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黃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黃:我現在人在廈門;趙:你實在是,跑得那麼遠,都沒有跟我說;黃:我星期五會下去…時間、地點,我跟你約一下…趙:你是不是要去義大…;黃:星期五,就跟以前一樣,那個下午時間嘛;趙:好,OK」等語(參調2卷第277頁),被告趙嘉寶乃與證人黃英華約定於98年9月18日(星期五)在高雄見面;③隨於次(17)日16時22分許,證人黃英華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蔡聰源持用門號000000000
:「蔡:喂,阿美哥哥;黃:嗯,我剛從廈門回來,你們林總有跟我聯絡過了;蔡:那你們何時要見面?有『處理』好了嗎;黃:是啦是啦,我剛回來,現在沒有她手機號碼,她跟我說回來時跟她聯絡一下;蔡:0000000000;我重複一下,0000000000;蔡:好」等語(參調2卷第280頁);④隨於同(17)日16時22分許,證人黃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林麗秋持用門號0000000000:「黃:我回來了,現在過去好嗎?林:
可以;黃:妳再給我地址一次好嗎;林:南京東路五段、108號、8樓;黃:108號8樓,那我現在過去;林:我在中華開發斜對面」等語(參調2卷第280、281頁),亦屬相符,足堪佐證。
⑶再參諸證人黃英華於本院亦證實:就上開④之通聯譯文
,分別「是與蔡聰源之通聯」、「(上開通聯打勾的部分,B:『你們』何時要見面?有『處理』好了嗎?該通聯是你與蔡聰源討論發票的事?)這是討論拿錢的事,是指上開200萬元現金的事,當時我在中國大陸廈門,趙嘉寶打電話問我何時回來,因我們公司的錢在8月底已經以急付款方式,匯入新據點廣告公司帳戶,我怕趙嘉寶誤會我不給他錢,所以我聯絡新據點公司林麗秋,因我沒有林麗秋手機號碼,所以打電話給蔡聰源,問林麗秋的手機號碼」、「這也是在講200萬元要交給趙嘉寶的事」、「所謂的妳們,是指我與林麗秋」等語(參參本院2卷第76正反、101正反頁);且就上開①、④亦證實:「是我與林麗秋之通聯」,就①亦證稱:「(跟你說明天可以過來,是否林麗秋要你來拿錢?)我知道是要過去拿該筆200萬元之事」、「上開①通聯時,當時我心裡認為林麗秋要準備好200萬元給我,但這通電話還沒有講好要扣掉百分之10即20萬元,是我星期五(98年11月17日)下午1點去到新據點公司時,林麗秋才跟我講說,根據代開發票行規至少要扣掉百分之10,現場有談好要扣百分之10」、「她們所謂的行規,營業稅百分之5,代開發票的行規百分之5」、「是用銀行的紙袋包裝,外面再用一般袋子裝著交給我」等語(參本院2卷第76反、101正反、102正反頁);而就②亦證實:「是我與趙嘉寶之通聯」、「趙嘉寶跟我約時間、地點,他要我拿200萬元到高雄給他」、「(時間地點我跟你約一下,是何意思?)就是要約定星期五那天拿錢給趙嘉寶」、「該200萬元部分,是趙嘉寶向我索求」、「(200萬元發票,是趙嘉寶跟我提要這樣處理」,及「上開提示門號通聯譯文,是我與趙嘉寶、蔡聰源、林麗秋聯絡交付200萬元給趙嘉寶之始末」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76正、101正反、102正頁),均參核相符。由以上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顯示,證人黃英華係於98年9月16日先與被告林麗秋通聯約定次(17)日去拿該筆200萬元發票之撥款,被告林麗秋承諾先準備好,黃英華即與被告趙嘉寶約好98年98年9月18日會至高雄,以處理該筆200萬元之事,並於次(17)日與被告蔡聰源通聯:伊與被告林麗秋「已處理好了」,被告蔡聰源並提供林麗秋門號,證人黃英華即撥給被告林麗秋通聯後,立即至新據點公司向被告林麗秋拿取現金
180萬元等情,已臻明確。如被告蔡聰源僅是介紹林麗秋與黃英華認識,且被告林麗秋新據點公司如僅承作台灣電通2009世運部分廣告業務,證人黃英華何必於98年
9月17日要向被告蔡聰源交代「你們林總有跟我聯絡過了」,且被告蔡聰源之新翔科技就該「國內廣告案」並非台灣電通公司之下包商,亦未自新據點公司轉包部分業務,何必熱心詢問黃英華「那你們何時要見面?有『處理』好了嗎」等語,且於黃英華說「我現在沒有她的手機號碼」,馬上將林麗秋門號告知證人黃英華,黃英華隨以該門號與被告林麗秋通聯,並立即赴新據點公司,從被告林麗秋取得裝有180萬元現金紙袋。足見,被告趙嘉寶確實找被告蔡聰源協助處理該200萬元發票事宜,後者再轉請被告林麗秋新據點公司配合開立該紙發票等情,應屬實在。
⑷其次,證人黃英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發票向
財務部門請款,是以戶外的發稿的名義請款」、「(上開面額200萬元發票,他們是以快遞的方式,寄到台灣電通公司給我,我以外發戶外媒體急件處理」、「第一、有這個戶外的活動,但不是新據點公司、新翔科技的廣告承攬,200萬元是多出來的;第二、新據點公司本來就是我們公司以前的協力廠商,來進行作戶外發稿的撥款會比較快」、「因我們設定一個國內標的卡號,新據點公司開的發票案件,我們以國內標的卡號來申請,既使不是這個案子,我們公司也會撥款,公司的財務部門只認卡號。」、「我們公司的查核,是到我們本部長就可決行,我不說,高層不會知道此事」、「發票進來要經過承辦…副理、部長,最後經本部長批核才能撥款」、「因為發票的單位在台北,承辦、經辦人員在高雄辦事處(如李惠媛等)」、「因我權限只到一般付款,不能急付款,我告訴我們老闆,如果這個款項沒有馬上處理,未來要結案比較麻煩,他們就聽從我的建議,簽了急付款」等語(參本院2卷第75正反、100反頁);參諸證人莊志昌(台灣電通副總)於本院亦證稱:「台灣電通公司有5、6為副總,我有管轄內容事業部,黃英華是該部本部長,又兼高雄事業部負責人」、「高雄分公司接洽廣告不是我在處理,應該是本部長在執行」、「有關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由黃英華負責接洽、投標及得標,如再發包其他公司來執行,也是他負責」、「如發包給其他公司後,其他公司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要有估價單」、「高雄事業部的帳單進入總公司,除了急付款需要經副總經理以上層級批核才能付款外,沒有需要經過我審核,一般都各部門本部長批核即可」、「黃英華只告訴我高雄案件會賺錢或賠本而已,案件都是黃英華在負責」、「我們公司與協力廠商合作沒有退佣的制度」、「我們公司於本部長經手之財務,沒有事後稽核機制」等語(參本院2卷第11正反、12正反、
13正頁);且證人張嘉仁(台灣電通財務部長)於本院亦證稱:「偵1卷第221頁之200萬元發票,有作單據報核」、「就名義上有註明是做世運標案而向公司請款」、「第221背面2張發票(綠豚街餐坊),我沒有印象」、「我事後看到偵1卷第101頁專案報價單,說工作取消,才退給我們公司20萬元」等語(參本院2卷第15正、16反頁);上開3證人之證述,印證相符。
是證人黃英華證述:為順利結案、請領驗收款等事宜,應付被告趙嘉寶上開勒索財物之需求,方利用台灣電通公司付款機制之稽核漏洞,就該200萬元發票請款係以急付款方式簽核、撥款等情,堪認實在。
⑸顯見,被告蔡聰源(就其他被告部分)於本院證述:伊
與黃英華見面是為接洽廣告業務,並非替被告趙嘉寶處理上開發票事宜云云;且證人林麗秋(就其他被告部分)於本院證述:後來黃英華打電話給伊才認識,電話中提到誰認識的,伊忘記了,關於開立200萬元發票,不是蔡聰源介紹伊與黃英華認識,台灣電通公司可能從以前與新據點公司往來資料,知道伊的手機號碼云云,均與被告趙嘉寶、蔡聰源、林麗秋、證人黃英華、李惠媛上開手機門號通聯、MSN線上通聯內容有所矛盾,核屬犯後迴護被告趙嘉寶卸責之詞,尚無可信。
⒋就被告趙嘉寶於98年9月18日收受黃英華交付財物180萬元部分:
⑴證人黃英華於偵訊證稱:「我因上開2個標案總共交付
3次錢給趙嘉寶」、「第3次是180萬元」、「180萬元是新據點公司林麗秋交給我的」、「第3次是在趙嘉寶的車上給他,因當時是他開車來載我及蘇純儀」等語(參偵1卷第227頁);且於本院證稱:「(提示98年9月17日16時22分,黃英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麗秋手機號碼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是我們的通聯」、「(依照該通聯,我與林麗秋是討論我要去拿該200萬元的事,因我不知道地址,所以我又打一次給林麗秋,請她告訴我地址」、「(當天就去你們約定的地點拿到錢?)是的,就在他們辦公室(台北市○○○路○段○○○號8樓新據點公司),也就是在中華開發總公司對面,現金180萬元是林麗秋親手交給我的」、「(為何
200萬元變成180萬元?)因新據點公司說要扣掉百分之10稅金,是他們所謂的行規,營業稅是百分之5,還有代開發票的行規百分之5」、「我有跟趙嘉寶講,如果請人家開發票,要先扣掉稅金,所以是180萬元現金,而且趙嘉寶要我親自送到高雄來給他,所以我才會在付款簽收單(本院1卷第103頁)上簽名」、「…我從林麗秋那邊拿到180萬元現金,就在高雄的車上我交給趙嘉寶,該次由趙嘉寶開車」、「(你是如何交錢180萬元現金?)我從我的背包拿出1個紙袋,紙袋裡面放錢,我把紙袋拿出放在趙嘉寶的包包內,他的包包是在車上後座,當時蘇純儀與我一起坐在後座」、「(當時蘇純儀認不認識趙嘉寶?)他們是在車上第1次見面,我有幫他們雙方介紹認識」、「(為何知道後座會有1個趙嘉寶的包包,而把包包拿出的錢放進去?)印象中好像趙嘉寶有向我講說後面有個包包,我就懂他的意思」、「我在車上交給他,車輛行駛到一個體育場或網球場旁邊,它是在舊大統附近(五福路與中山路捷運站附近)」、「(你從你背包拿出放進他後座的包包,是離開金礦咖啡多久?)我記得附近有個網球場,不記得時間」等語(參本院2卷第74反、76正反、80正、212正頁);對照證人林麗秋(就被告趙嘉寶部分)於偵訊亦證稱:「(你為什麼要拿180萬元現金,不用匯款?)黃英華要求要現金」等語(參偵1卷第263頁),參核相符。顯見,上開款項並非夏日高雄活動之贊助款,否則,何以企業贊助款並非循匯款、支票等方式交付主辦單位帳戶(託收),如台灣電通公司願出200萬元贊助款,何以未列為協辦單位或贊助單位,而被告趙嘉寶與寬寬公司陳功儒為「一起討論之夥伴」(參上述甲㈤⒉⑴),何以未讓主辦、執行單位出面邀請台灣電通公司正式贊助,並表達願開發票給黃英華,故上開款項應確係被告趙嘉寶個人之藉端勒索,才要求黃英華交付現金;而因台灣電通公司並無法退佣或交付回扣,黃英華個人無法獨自負擔,才因應被告趙嘉寶交付現金要求,由被告趙嘉寶指示找蔡聰源、轉請林麗秋新據點公司配合提供發票,以形式上業務交易方式,由台灣電通公司核銷200萬元,撥款至新據點公司帳戶後,再由林麗秋提領現金,於98年9月17日見面時協議扣除稅費百分之10,將裝有剩餘180萬元現金紙袋交給黃英華,再由黃英華按被告趙嘉寶要求,攜帶裝有該筆180萬元現金紙袋,南下高雄交付趙嘉寶。
⑵參諸98年9月18日與黃英華同赴高雄義大世界之證人蘇
純儀(高瞻公司副總)於偵訊亦證稱:「當日我與黃英華一起到高雄,那次在車上第1次見到趙嘉寶」、「那天我主要是到義大城拜訪客戶」、「後來義大城行程結束後,黃英華的鄭姓友人載我們至一心路金鑛咖啡,黃英華等的朋友來了以後,黃英華示意我上車,我坐在右後方,黃英華坐在左後方,上車之後,黃英華向我介紹開車的是高雄市政府的趙嘉寶」、「我有看到黃英華座位旁邊有1個背包,看到黃英華從他帶的背包裡面取出
1個東西放到旁邊的包包,我聽黃英華跟趙嘉寶說『我東西放到你的包包了』」、「黃英華跟我搭高鐵下來時就有帶著包包,一個大背包,他是背著的」等語;且於本院亦補充證稱:「有與黃英華一起到金鑛咖啡,見到了趙嘉寶,就是法庭上的被告,趙嘉寶是開車來,黃英華坐在趙先生正後座,我也坐在後邊,我們2人都坐在後座」、「印象中當時黃英華有背背包」、「(提示偵
1卷306頁,你偵訊曾說『我有看到黃英華座位旁邊有個背包,有聽到黃英華向趙嘉寶說東西已經放進去...等等』,所言實在?)事情久了,印象模糊」、「(當時講的比較接近真實,還是現在講的比較真實?)當時離事發較近,比較深刻真實」等語(參偵1卷第306、
307頁;本院2卷第245正反頁),印證相符。此外,並有下列門號通聯譯文:①於98年9月15日15時40分許,證人黃英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其友人 鄭當興 持用門號0000000000:「黃:我順便現帶高瞻廣告公司那個副總一起下去,你方便嗎?…鄭:那天(9月18日)我會開車過去,我會去高鐵載你們,到時只有2個人嘛;黃:對,2個人」等語;②於98年9月18日17時0分許、同(17)時5分許、17時6分許,被告趙嘉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對證人黃英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先後傳簡訊:「到了通知」、「…方便留下用餐嗎?」、「到了通知」、「5:40好嗎」;而於同(18)日17時6分、同(17)時10分(2次)、14分許(2次),證人黃英華持其上開門號,亦對被告趙嘉寶上開門號先後傳簡訊:「慢10分到」、「到了」(2次)、「OK」、「我跟1位我的好朋友下來,通知你一下」(2次)等通聯譯文;及③自同(18)日17時15分至20時20分許,被告趙嘉寶與黃英華分持上開門號與其各自友人通聯,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同在高雄市○○區○○○路○○○區○○○路○○○區○○○路○○○區○○○路等處,有通聯譯文、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一覽表在卷比對相符(參調2卷第273、285、286頁,調3卷第94至103頁),則被告趙嘉寶與證人黃英華、蘇純儀於同(18)日該時段見面後確實在一起(車上及餐廳)無訛。是證人黃英華、蘇純儀就黃英華係在「(被告趙嘉寶)車輛行駛到一個體育場或網球場旁邊」、「是在舊大統附近」、「附近有個網球場」周邊區域,在車上自其背包內拿出裝有180萬元現金紙袋,放入趙嘉寶預置於後座腳踏墊之背包內,並跟趙嘉寶說:
『我東西放到你的包包了』等證述,堪以採信。
⑶又證人黃英華、蘇純儀當日下午由鄭當興駕車搭載,沿
路有以門號通聯,直至「一心路金鑛咖啡」,被告趙嘉寶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到場,下車邀呼黃、蘇2人上車,當時被告趙嘉寶身上未有背包,黃英華手提背包坐上後座,蘇純儀亦打開後座車門上車後,趙嘉寶駕車往三多路、中山路口前進,並沿中華路、民生路行駛,被告趙嘉寶在民生路旁停車格短暫停車、下車,當時其身上並無背包,又繼續沿民生路、林森路、民享街口,至民享街「博」居酒屋停車,入內用餐;而被告趙嘉寶用餐後於該居酒屋騎樓抽菸時,其身上已背著背包,嗣黃英華、蘇純儀搭計程車離去後,被告趙嘉寶亦開車回其○○○區○○○街、仁愛街口住處,且有背著該背包搭乘電梯上樓等情明確,此有「一心路金鑛咖啡」監視蒐證翻拍照片、98年9月18日20時2、3分許趙嘉寶住處電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調3卷第130至150頁,偵1卷第322至324頁),堪以佐證;且與被告趙嘉寶、證人黃英華於上開時地見面後,其等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順序對照,亦參核相符。
⑷何況,被告趙嘉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98年9月
18日,黃英華與蘇純儀有無在高雄金鑛咖啡出現過?)有」、「他們2人與你認識否?)有」、「(他們2人有無坐上你的車?)有。他們2人都坐後座,黃英華坐在我後方,蘇純儀坐在右後方」、「(在車上黃英華有介紹你與蘇純儀認識?)有,他介紹她叫崔西(TRACY)」等語在卷可佐(參本院2卷第247正反頁);且此與被告趙嘉寶、證人黃英華、鄭當興、蘇純儀上開通聯譯文、證述比對,就有無在「一心路金鑛咖啡」出現、見到黃英華與蘇純儀上車、車上座位、介紹蘇純儀與趙嘉寶認識等證述、供述,參核相符。再佐以上開監視翻拍照片、通聯對話譯文、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資料,亦屬一致。從而,證人黃英華、蘇純儀上開證述,認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是證人黃英華確於98年
9月18日下午在「一心路金鑛咖啡」,偕蘇純儀坐上被告趙嘉寶所駕車輛後,於該車行經「一個體育場或網球場旁邊」,在車上自其背包內取出被告林麗秋交付裝有
180萬元現金紙袋,放入被告趙嘉寶預置於該車後座之另一背包內,因而完成交付該筆180萬元現金無訛。
㈥至被告趙嘉寶雖提出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被告
母 邱清蓮 、被告故兄 邱嘉文 帳戶)、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大鵬節能科技公司、被告父 趙連 出帳戶)、趙嘉寶之新居電梯錄影照片3張、住處照片2張、資金收支說明、趙嘉寶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參偵1卷第288至294、322至326頁,偵2卷第9、10、42至48頁;本院1卷第113至
115、120至121、130至131頁),資為辯稱並無收受黃英華所交付上開款項180萬元云云。然:關於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趙嘉寶確有對黃英華藉勢勒索財物200萬元,指示黃英華找蔡聰源協助,轉請林麗秋新據點公司開立該200萬元發票、以「假交易、開發票、真撥款、交付賄款」之模式,由台灣電通公司撥款200萬元,被告林麗秋提領款項後,與黃英華協議扣除百分之10(20萬元)稅費後,將裝有180萬元現金紙袋交給黃英華,由黃英華於98年9月18日交給被告趙嘉寶收受,達成勒索財物之目的等情,業經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莊志昌、張嘉仁、蘇純儀、胡心雄、蔡聰源、林麗秋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其等門號通聯紀錄、通聯譯文、基地台位置一覽表、MSN電腦通聯記錄、「一心路金鑛咖啡」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事證明確。參諸被告趙嘉寶平日於特種場所經長消費、深夜外出、與女友交往等通聯過程,縱有薪資外之收入,亦未必存入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其於事實一㈠、㈡、㈢各收受50萬元、20萬元、180萬元,均係來自證人黃英華交付現金,顯係有意逃避蒐證或查緝。是被告趙嘉寶上開帳戶交易資料、資金來源等,尚與其本案上開犯行無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乙、關於被告蔡聰源、林麗秋論罪部分:㈠關於蔡聰源幫助被告趙嘉寶犯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
被告蔡聰源亦明知該筆200萬元係黃英華欲交付當時任職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之趙嘉寶之不明財物,竟基於幫助收受賄賂等財物之意思,應允配合予以掩飾交款,主動電話邀約黃英華見面,並表示願協助提供該筆200萬元之發票事宜,且協調新據點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麗秋配合開立等情,有證人蔡聰源(就被告林麗秋部分)、林麗秋(就被告蔡聰源部分)、黃英華、蘇純儀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1卷第227、262至264頁;本院2卷第74正反、76正反、78反、98反至103正、244反至245反頁),並有如理由甲㈤⒊⑵之黃英華(0000000000)與蔡聰源(0000000000)、林麗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通聯譯文及基地台位置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調2卷第145、146、168、273、
274、275、280、281頁,偵1卷第254、322至326頁,偵2卷第42至48、89、90頁),及台灣電通公司98年7月31日傳票及單據報核單、新據點公司之報價單、98年7月14日專案報價單、98年7月15日發票(金額200萬元)、98年11月25日新廣字第980069號函(專案核備註銷200萬元發票,並簽立20萬元發票退款,附20萬元之付款簽收單、台灣銀行支票)、200萬元預約轉帳資料(扣手續費10元)、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2月4日函、台新銀行98年12月17日函附新據點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參本院1卷第97、100至106頁),參核相符。且查:
⒈被告蔡聰源就此部分雖辯稱:趙嘉寶沒有請伊提供發票,
伊轉介黃英華給新據點公司林麗秋,他們自行聯絡,伊只關心一下他們何時要見面處理事情,黃英華打電話給伊撥款,伊只是禮貌上問候,請林麗秋開發票並不是幫助趙嘉寶收受賄款180萬元云云;並提出新翔公司企劃書及會議紀錄、新翔公司、艾第爾廣告公司、富源廣告企業社(負責人均蔡聰源)登記資料各1份佐證(參本院1卷第63至76頁)。然:
⑴證人黃英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調3卷第10、1
1頁)於98年7月7日12時26分許,及98年7月8日10時30分許,黃英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蔡聰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影本2頁)是我與蔡聰源通聯內容」、「(提示調2卷第280頁,通聯紀錄98年9月17日16時22分許,黃英華以門號0000000000與蔡聰源該份通聯)是我與蔡聰源的通聯」、「(上開通聯打勾部分,B:你們何時要見面?有『處理』好了嗎?該通聯是你與蔡聰源討論發票的事情?)不是,這是討論拿錢的事,是指上開200萬元現金的事,當時我人在中國大陸廈門,趙嘉寶打電話問我何時回來,因我們公司的錢在8月底,已經以急付款方式匯入新據點公司帳戶,我怕趙嘉寶誤會我不給他錢,所以我趕快聯絡新據點公司林麗秋,因我沒有林麗秋手機號碼,我打電話給蔡聰源問林麗秋的手機號碼」等語(參本院2卷第76正反頁);且參諸證人林麗秋於偵訊(就被告蔡聰源部分)亦證稱:「(這筆生意是誰介紹給你?)黃英華打電話給我,就說是 蔡董 (即蔡聰源)介紹的」、「(台灣電通公司為何要匯款200萬元至新據點公司?)因黃英華只說有一個活動要做,要我報價給他」、「他沒有說什麼活動,後來沒有執行」、「我們都是在電話中談的,記得是打手機」、「既然他沒說什麼活動,你要如何報價?)因黃英華說要做一個活動,叫我弄個報價單給他,他以後會跟我說執行內容是什麼」、「(你為何要拿180萬元現金給黃英華?)黃英華要求現金」等語(參偵1卷第
262、263頁);且於本院亦證稱:「(有關200萬元發票開立,臺灣電通撥款後,你有無向蔡聰源講過,業務怎麼執行,款項如何處理?)都沒有」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250正反頁);並對照被告蔡聰源於偵訊亦坦承:「後來林麗秋跟我提到那個案子實際上沒有執行」等語(參偵1卷第267頁),上開3人證述、供述,印證相符。顯見,本件係被告蔡聰源介紹黃英華與被告林麗秋電話中認識,而被告林麗秋亦證實黃英華來電表明為蔡聰源介紹,且被告林麗秋連活動內容都不清楚,就先「弄個報價單給他,他以後會說執行內容是什麼」,甚至尚未與黃英華見面討論內容,旋由新據點公司將98年7月14日專案報價單(2009年高雄市運廣告活動乙式、總價200萬元)、98年7月15日面額200萬元發票(活動執行費190萬4762元、營業稅9萬5238元),以快遞送入台灣電通公司,由本部長黃英華以「急付款」方式往上簽核後,該公司於98年8月31日撥款匯入新據點公司以前合作使用過帳戶內,有新據點公司報價單、發票(GU00000000號),及台灣電通公司98年7月31日業務傳票、單價報核單等資料在卷可憑(參調3卷第12、178、179頁)。從而,被告蔡聰源與證人黃英華上開通聯所稱「你們何時要見面?有『處理』好了嗎?」,其所關心者,應僅在於台灣電通何時將新據點公司報價單及發票款之200萬元撥款給林麗秋,俾證人黃英華得自被告林麗秋取得該筆款項交付被告趙嘉寶,此即何以被告蔡聰源與林麗秋事後都沒有再聞問「業務怎麼執行,款項如何處理?」等情,已臻明確。
⑵其次,證人黃英華、被告林麗秋、蔡聰源、趙嘉寶間使
用上揭門號,而為上開①於98年9月16日11時7分許,②於98年9月16日23時52分許,③在98年9月17日16時22分許,④於98年9月17日16時22分許之通聯譯文(詳理由甲㈤⒊⑵),就被告趙嘉寶請求被告蔡聰源協助,找被告林麗秋之新據點公司以假交易代開發票,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撥款,證人黃英華再向被告林麗秋取款,於約定時間持交被告趙嘉寶等過程明確,有如前述(詳理由甲㈤⒋所述)。此外,早於98年7月7日12時26分許,證人黃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蔡聰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蔡:喂,阿美哥哥;黃:嗯,我阿美,我星期五上午10點過去找你,可以嗎?蔡:好,OK;黃:那我就照上次你給我那名片上的地址去嗎;是的,謝謝」;且同年7月8日10時30分許,證人黃英華與被告蔡聰源以上揭門號通聯:「黃: 董仔 ,我阿美;蔡:阿美你好;黃:星期五的時間是否能提早到9點40分左右…蔡:你要在中午趕到高雄喔;黃:
那不然星期一(98年7月13日)好了…星期一上午差不多時間;蔡:那就星期一好了…10點可以」等語(參調
2卷第145、146頁),上開通聯過程即為黃英華與被告蔡聰源已就被告趙嘉寶交代之開發票事宜進行聯絡,亦堪佐證。參諸證人即新翔科技業務 張郁琪 於本院亦證稱:「蔡聰源總經理有帶伊至台灣電通公司作簡介」、「台灣電通的黃英華部長有在場」、「沒有爭取到業務」等語(參本院2卷第81反、82正頁);對照證人黃英華於本院亦證稱:「趙嘉寶叫我去跟蔡聰源要發票,所以我認為他們2」人已經協調好」、「(就蔡聰源部分)上開通聯打勾部分,是討論拿錢200萬現金的事」、「200萬元發票是趙嘉寶提議要這樣處理的」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74反、76正、101正頁)。顯見被告蔡聰源與證人 黃英美 於上開時間陸續通聯、見面,且係討論以蔡聰源之新翔科技,或林麗秋之新據點公司名義開立該200萬元發票,較適合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明確。
至於證人張郁琪另證述:與台灣電通往來業務不清楚、不清楚新據點公司開200萬元發票給台灣電通、不知道黃英華與被告蔡聰源如何認識、接觸等語(參本院2卷第82正反頁),均無從為被告蔡聰源有利之認定。
⑶參諸上開黃英華向被告蔡聰源交代「你們林總有跟我聯
絡過了」,且於被告趙嘉寶與黃英華約好98年9月18日在高雄見面後,被告蔡聰源熱心詢問「那你們何時要見面?有『處理』好了嗎」,且馬上將林麗秋手機門號告知黃英華,黃英華隨即聯絡被告林麗秋,立即赴新據點公司向林麗秋取得扣除稅費後之180萬元現金,旋於翌
(18)日,由黃英華以背包背著該180萬元現款,於高雄市○○○路金礦咖啡」附近,坐上被告趙嘉寶所開車上,並將該筆現款紙袋放入被告趙嘉寶放在後座之包包內完成交付,事證已明。而此種以「假交易、真撥款、交賄款」之模式,雖自關係人所持門號通聯紀錄、通聯譯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聰源自始參與被告趙嘉寶藉端勒索財物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被告蔡聰源於98年4月27日經被告趙嘉寶於「鼎山街見面處」介紹認識黃英華後,被告趙嘉寶就此部分要求黃英華交付財物,交代找被告蔡聰源協助處理後,被告蔡聰源於98年7月7日、
8日與黃英華有通聯,且帶公司業務至台灣電通與黃英華見面,事後黃英華即以電話直接聯絡從未謀面之被告林麗秋,被告林麗秋旋以不實專案報價單及發票向台灣電通請款200萬元,且於撥款後,在與黃英華通聯中表示「禮拜五要下去,那你禮拜四,明天(17日)下午晚一點來拿也沒有關係,我會先準備好給你」等語;且證人黃英華於本院證述:「蔡聰源不知道我與趙嘉寶約定交200萬元時間,但他應該知道我已經跟林麗秋拿到
180萬元」、「200萬元發票的事解決後,沒有再與蔡聰源見面」、「我將該180萬元交付給趙嘉寶後,林麗秋沒有再就此事聯絡」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80正、
102反、103正頁)。顯見,被告蔡聰源知悉係藉「假交易、真撥款」,要將該款項付給證人黃英華持以交付被告趙嘉寶無訛,亦知悉黃英華任職台灣電通公司係該國際案、國內案之得標廠商案,且被告趙嘉寶當時為招標機關新聞處專門委員、處長室機要秘書等職務,不得無故收受現款180萬元,被告蔡聰源仍協助委請被告林麗秋開立200萬元發票請款(詳下述),堪認被告蔡聰源確有幫助被告趙嘉寶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已明。
⒉被告蔡聰源雖再辯稱:伊僅與趙嘉寶約在鄧燦煌「鼎山街
見面處」見面,他介紹認識黃英華,原想要從台灣電通分得一些高雄世運廣告業務,後來認為與新翔科技業務不符,就沒再與黃英華聯絡云云。然:
⑴被告蔡聰源於偵訊亦供述:「…本公司的業務是LED電
視牆,與高雄世運項目不符,所以我才轉介給『原有股東關係』的新據點公司總經理林麗秋,請她直接與台灣電通公司阿美接洽」、「後來又陸續在該處與趙嘉寶見過2次面,1次是與第1次相隔約2個月,另1次是98年10月下旬在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好樂迪KTV」;且於偵訊亦坦承:「後來林麗秋跟我提到那個案子實際上沒有執行」等語(參偵1卷第258至260、267頁);參諸證人林麗秋於偵訊(就被告蔡聰源部分)亦證稱:「黃英華打電話給我,就說是蔡董介紹的」、「他沒有說什麼活動,後來沒有執行」、「我們都是在電話中談的,記得是打手機」、「因黃英華說要做一個活動,叫我弄個報價單給他,他以後會跟我說執行內容是什麼」、「(你為何要拿180萬元現金給黃英華?)黃英華要求現金」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262、2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寄給台灣電通公司有關國內案報價單,後來沒有執行」等語(參本院2卷第289反頁);上開
2人之供述、證述,印證相符。⑵此外,證人黃英華於本院復證稱:「蔡聰源介紹我去拿
發票時,才認識林麗秋」、「我與林麗秋見過1次,應該是98年9月17日左右,我去新據點公司找林麗秋拿180萬元,只有見過這1次」、「趙嘉寶叫我去跟蔡聰源要發票,所以我認為他們2人已經協調好」、「林麗秋之新據點公司簽發該200萬元發票後,就沒有再與蔡聰源見面」、「…因為是趙嘉寶叫蔡聰源與我聯絡,要提供
200萬元發票給我們公司報銷,之後蔡聰源再叫林麗秋開發票給我的」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74正反、80正、211正反頁)。可見,上開報價單及發票僅係被告林麗秋之新據點公司配合被告蔡聰源請託而提出,經黃英華以「急付款」模式,由台灣電通公司簽核撥款之形式過程而已,實際上係於撥款後,要由黃英華持交給被告趙嘉寶。證人黃英華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趙嘉寶、蔡聰源通聯後,被告林麗秋在未與證人黃英華見面前,就開出請款單、200萬元發票快遞給台灣電通公司,即係配合被告蔡聰源請託,提供請款名目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且於該筆200萬元撥入新據點公司銀行帳戶後,被告蔡聰源(新翔科技)、林麗秋(新據點公司)均未再與黃英華洽談該案廣告業務,此即原來新據點公司專案報價單、該200萬元發票從未執行之緣由,事證已明。則被告蔡聰源辯稱:伊未介紹證人黃英華與新據點公司林麗秋接觸云云,被告林麗秋亦辯稱:黃英華並非經蔡聰源介紹認識云云,均無可信。
⒊被告蔡聰源雖聲請證人即新翔科技之業務張郁琪於本院證
稱:「伊在98年間有到台灣電通公司作公司簡介,再針對個案提案」、「是總經理蔡聰源介紹台灣電通公司的對應窗口」、「簡介當時在場的人,除蔡聰源外,還有台灣電通黃英華部長,及1位事業部部長」等語(參本院2卷第頁81反、82正頁);就此部分與證人黃英華於本院證稱:
「在鼎山街見面處吃飯之後,與蔡聰源大約見過2次面」、「蔡聰源所屬的公司到台灣電通爭取廣告案,有1次)」、「有1次,他要介紹他們公司業務人員給我們認識,幫忙廣告看板的事;另外1次是他們已經寫好,拿到我們公司作提案」等語(參本院2卷第74正頁),參核固屬相符。然證人張郁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蔡聰源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即蔡聰源如何與證人黃英華認識、台灣電通公司如何承作「國內廣告案」、被告蔡聰源有無至「鼎山街見面處」等節,均證述:「不知道」、「新翔科技與台灣電通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81反頁),是其對於被告蔡聰源與被告趙嘉寶、林麗秋、證人黃英華如何接觸、通聯過程,尚不知悉,則其上開證述,即無從為被告蔡聰源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蔡聰源、林麗秋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
⒈承上所述,被告蔡聰源係新翔科技負責人,被告林麗秋則
為新據點公司總經理。被告蔡聰源為幫助被告趙嘉寶取得上開180萬元款項,其與被告林麗秋均明知並無實際承作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國內廣告案」之活動廣告,乃共謀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以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200萬元,因而推由林麗秋以新據點公司名義出具專案估價單等資料,並填製會計憑證即金額200萬元發票,寄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再由黃英華以急付款方式循級簽核撥款等情,此業據證人黃英華於本院證稱:「(你如何知道是蔡聰源指定新據點公司出具該200萬元的發票?)我記得新據點公司與台灣電通有業務往來,新翔科技以往跟我們公司沒有業務往來過〈新翔科技是作電子看板廣告,新據點公司是戶外廣告〉,所以蔡聰源建議我找新據點公司」、「他們以快遞方式寄到台灣電通公司給我,我以外發戶外媒體急件處理」、「第一、有這個戶外的活動,但並不是新據點公司、新翔科技的廣告承攬;第二、新據點公司本來就是我們公司以前協力廠商,進行作戶外發稿的撥款會比較快」、「這樣進我們公司電腦系統,比較沒有問題」、「因我們設定一個國內標卡號,新據點公司開發票的案件,我們以國內標的卡號來申請,既使不是這個案子,我們公司財務部門只認卡號」、「我與蔡聰源聯絡時,是他說要開新據點公司發票,我也覺得這樣適合,他們公司業務內容與我們公司業務內容相容」、「你與林麗秋新據點公司不熟,你敢直接將200萬元交給她?)我們是信賴,是因趙嘉寶交代的,我們公司用匯款的,沒有經過我的手」、「(新據點確實是向台灣電通要做廣告承包業務,還是拿假發票給妳們報銷而已?)只拿發票給我們公司報銷而已」、「我與她聯絡之前,有與她提到要開發票的科目事由、金額、之後是聯絡何時由台灣電通公司撥款、何時我去向她拿出款項」、「我忘記林麗秋電話,所以我有向蔡聰源問出林麗秋電話,再跟林麗秋聯絡此事」等語(參本院2卷第74反、75反、98反、99正反、211正頁);並有下列通聯譯文:①於98年9月16日11時7分許,被告林麗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證人黃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
「林:我是林總、林麗秋,我把那個資料MAIL過去了,你看一下;黃:好」等語;②於98年9月16日11時7分許,被告林麗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證人黃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黃:…因為我剛好禮拜五要下去;林:禮拜五要下去,那你明天下午晚一點來拿也沒有關係,我會先準備好給你」等語;且③於同(17)日16時22分許,證人黃英華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被告林麗秋所用門號0000000000:「黃:妳再給我地址1次好嗎;林:南京東路五段、108號、8樓;黃:108號8樓,那我現在過去」等語(參調2卷第274、275、280、281頁),印證相符。此外,並有新據點公司專案報價單、98年7月15日發票(金額200萬元)、98年9月17日付款簽收單(
180萬元現金)、台灣電通公司99年12月8日書函檢附98年7月31日業務傳票、單據報核單及發票(金額均200萬元)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1卷第97、98頁,2卷第64至66頁),足堪佐證。
⒉雖被告林麗秋辯稱:新據點公司與臺灣電通公司原有業務
上交易,提估價單等資料請款,台灣電通公司才撥款至新據點公司帳戶內,後來台灣電通公司將交易取消、不執行,新據點公司依業界交易習慣,於扣除百分之10稅費後,將剩餘款項180萬元,交由黃英華簽收,並非該筆200萬元無實際業務交易,且黃英華事後有陸續洽詢相關業務廣告,並詢問大陸地區廣告看板業務,並提出台灣電通所傳洽詢點位及價格之E-MAIL、大陸OOH版面電子郵件為憑云云;且聲請證人蔡聰源於本院證稱:伊在「鼎山街見面處」與黃英華認識時,趙嘉寶沒有拜託或指示伊協助黃英華開立200萬元發票,該次認識後,伊與黃英華再見面,有談新翔科技廣告看板之業務,大約見面2、3次,第1次是帶業務經理與黃英華吃飯,第2次是帶公司業務到臺灣電通公司作業務簡介,伊與黃英華見面時,沒有提及趙嘉寶指示開200萬元發票之事,也不知道新據點公司有無承包台灣電通廣告業務;且廣告業主下單,沒有執行的情況是常態,買賣雙方會做沒有執行的協議,沒有一定之處理模式云云(參本院2卷第93反、94正、95正頁)。然:
⑴證人黃英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面額200萬元發票之
事,不是按照台灣電通內部正常交易流程處理,我是用特急件處理」、「特急件可以在8月底就入新據點公司帳戶,趙嘉寶問我何時可以付款給他,我問林麗秋,她說不可能這麼快,一直等到98年9月17日,林麗秋才能把錢領給我」等語(參本院2卷第99反、100正頁);對照卷內黃英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林麗秋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98年9月17日16時22分許之通聯譯文(參調2卷第274、275、280頁),亦參核相符。
且證人黃英華於本院就該通聯譯文亦證述:「(是我們的通聯」、「當天就去我們約定的地點拿到錢,就在他們辦公室(台北市○○○路○段○○○號),也就是在中華開發總公司的對面,現金180萬元是林麗秋親手交給我的」、「因新據點公司說要扣掉百分之10稅金,是他們所謂的行規,營業稅是百分之5,還有代開發票的行規百分之5」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76正反、100正頁)。再被告林麗秋及其辯護人雖質疑「(提示院1卷第103頁)為何98年9月17日付款簽收單是由你本人簽名?」,且質疑:「黃英華與蔡聰源聯絡要將發票轉由新據點公司之時地內容」,然證人黃英華於本院亦同時證稱:「我有先跟趙嘉寶講說如果請人家開發票,要先扣掉稅金,所以才是180萬元,而趙嘉寶要我本人親自送到高雄給他,我才會在付款簽收單簽名」、「電話通聯時,蔡聰源問說『你們處理好了嗎』,你們是指我與林麗秋」、「(新據點…確實是拿假發票給我們公司報銷而已」、「我與她聯絡之前,是有與她提到要開發票的科目事由、金額,之後是聯絡台灣電通何時要撥款、何時我去向她拿出款項」、「(林麗秋知道你拿到款項是要轉交給趙嘉寶?)知道,我去新據點公司向她拿取
180萬元現款時,就有提到此事」、「我在98年7月份時,蔡聰源向我講說,趙嘉寶有交代要他來幫忙,後來我向蔡聰源說,這部分要找誰,他說要找新據點林麗秋,地點是在蔡聰源台北市○○○路的辦公室,叫我去那邊談定的」、「那次最主要是談開立發票的事」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00正、101反、211正反、212反頁),均與卷內上開門號通聯譯文、通聯記錄、蒐證照片,印證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證人即被告蔡聰源證述:伊與黃英華僅大約見面2、3次,第1次帶經理與黃英華吃飯,第2次是帶公司業務到灣電通公司作業務簡介時,才與黃英華見面等語,固與證人黃英華之證述相符,然被告蔡聰源與黃英華確係在上開新翔科技辦公室談好找新據點公司林麗秋幫忙,說定由新據點公司開立200萬元發票等情明確。從而,被告蔡聰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聰源與黃英華接洽見面時,沒有提及被告趙嘉寶指示開立200萬元發票云云,即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而無可採。
⑵其次,證人蔡聰源於本院(就被告林麗秋部分)同時證
稱:「黃英華是我在98年4月中旬認識以後,我得知他們有得標2009高雄世運的廣告業務,基於與林麗秋有業務往來,再轉介紹黃英華給林麗秋認識」、「本案發生前,就我所知新據點公司林麗秋與黃英華不認識」、「是我介紹認識」、「在本案發前,與鄧燦煌認識約10年」、「與趙嘉寶是同時間在鄧燦煌上開見面處所認識」等語(參本院2卷第94正反、95反頁);對照證人鄧燦煌於本院亦證稱:「趙嘉寶與蔡聰源不熟,是我介紹認識的」、「趙嘉寶先來,接到阿美電話以後,蔡聰源就來找我,我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互遞名片」(參本院2卷第71正反頁),則被告林麗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非被告蔡聰源介紹認識云云,委無可採。
⒊雖被告林麗秋再提出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付款簽收
單(180萬元)、新據點公司98年11月25日函、支票及付款簽收單(20萬元)、台灣銀行支票存款戶對帳單、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2月4日函支票1張、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張、戶外媒體租賃合約書1份(參偵2卷第90至
95、102、103頁,本院1卷第92至96頁);被告蔡聰源及辯護人援用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日高市府工工字第0990072855號函復:新翔科技等3家公司並無承攬該市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2009年世運任何工程(參本院1卷第
251頁)。然:⑴關於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趙嘉寶、蔡聰源、林麗秋與黃英
華間係以假交易、開發票、真撥款、交付賄款之模式運作等情,業經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莊志昌、張嘉仁、蘇純儀、胡心雄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其等上開門號通聯譯文、通聯記錄、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且被告林麗秋於其專案報價單所稱「2009年高雄世運廣告活動乙式」不執行後,並未立即聯絡台灣電通財務部門將該筆180萬元以循原付款帳戶匯回給台灣電通公司,亦非將該200萬元款項、發票全數返還台灣電通公司,亦未全額簽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更未與台灣電通公司簽立其業界慣例之媒體租賃合約書為憑供參。本案被告林麗秋於98年9月17日僅由黃英華簽署180萬元「付款簽收單」後,即將現款交給黃英華個人,遲至案發後始於98年11月25日開立新據點公司台灣銀行中崙分行支票(面額20萬元)、付款簽收單(金額20萬元),交由台灣電通公司簽收,並自行於98年12月4日函請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准予註銷原開立98年7-8月份發票(金額190萬4762元,編號GU00000000,參本院1卷第103至105頁),尚無從證明新據點公司與台灣電通公司間就銷貨折讓已達成協議,亦無從否定黃英華此部分證述之真正。
⑵況且,證人黃英華於本院亦證稱:「關於大陸OOH版面電
子郵件(參本院卷第99頁),因那時我們公司有標到金門酒廠的大陸廣告案,其中有要在對岸做T霸的廣告,因這部分是戶外媒體,所以我請林麗秋幫忙,此與上述200萬元之發票請款無關,後來新據點公司也沒有承作大陸廣告案」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00反頁)。對照被告林麗秋亦無法舉出確有承包台灣電通金門酒廠大陸廣告案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其所辯:上開活動取消後,才將現金180萬元還給黃英華交回台灣電通公司,並將餘款20萬元以銷貨折讓退還台灣電通公司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林麗秋及辯護人所提出黃英華簽收180萬元、退回台灣電通20萬元、向國稅機關申報註銷200萬元發票等資料,容係事後彌縫作為,尚無足為被告林麗秋有利之認定。
㈢有關被告林麗秋聲請證人台灣電通公司負責人 鈴木康二 作證
部分,經2次傳喚未到庭,嗣被告林麗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捨棄傳喚;且被告趙嘉寶及其辯護人就另2名評審委員亦表明捨棄傳喚;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3卷第147正反頁),本院審酌就被告林麗秋、趙嘉寶被訴事實部分,事證已明,均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㈠按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修正後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且貪污治罪條例有關犯罪之主體,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2條、第20條亦配合刑法修正,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趙嘉寶於案發當時(98年2月至9月間),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以機要人員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簡任10職等專門委員職缺,借調新聞處處長室擔任機要秘書,負責檢視送呈處長室各公文、標案及其附件資料是否齊備、參與相關會議,並經新聞處長指派兼任「國內廣告案」評審委員,因高雄市獲選為2009年世界運動會主辦城市,高雄市政府為舉辦「2009高雄世運」,出資500萬元設立「世運基金會」,負責籌辦推動世運相關事務,且以其所屬各局處對應支援「世運基金會」共9個部門之業務,新聞處即對應該基金會行銷公關部,對外雖以行銷公關部名義為之,實際業務仍由新聞處各科室人員兼辦、簽核及執行,是被告趙嘉寶於本件事實一㈠至㈢,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新聞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係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公務員,而得為同條例有關犯罪之主體。
㈡次按,我國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已制定政府採購法,且於91年2月6日再經修正公布施行。而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露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而同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本件被告趙嘉寶於其職務上所經手檢視公文、標案及其附件資料,明知事實一㈠有關該「國內廣告案」招標規範草案,尚未對外正式公告招標,攸關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之政務或事務,屬應秘密之資料,其為依法令服務於新聞處(對應KOC行銷公關部),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任意洩漏應秘密之消息(國內案招標規範草案)於有意競標之廠商人員即台灣電公司本部長黃英華,堪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
㈢再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
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公務員收賄者,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均屬對向關係。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第31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
本件就事實一㈠部分,該「國內廣告案」得標人員黃英華,為答謝被告趙嘉寶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修改招標規範等內容,使台灣電通公司得以競標而得標,且為避免日後上開2標案驗收遭到刁難,允諾交付50萬元作為報酬,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則證人黃英華於98年4月27日,在高雄市○○○街見面處」所交付賄款50萬元,與被告趙嘉寶職務上之行為間有牽連關係,堪認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
㈣其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且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趙嘉寶就事實一㈡之犯行,係因其為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擔任處長室機要秘書、兼任「國內廣告案」評審委員,於與得標廠商人員黃英華經常接觸標案事務執行之機會,向被害人佯稱:只需再擺平2名評審委員,每名給付10萬元,即可使台灣電通公司(國內廣告案)得標云云,致黃英華陷於錯誤,而於98年5月28日,在高雄市○○○路麥當勞」,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趙嘉寶收受,被告趙嘉寶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該標案其他評審委員,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他評審委員有因收受任何款項而影響其評審結果,純係被告趙嘉寶詐術之行使而已,堪認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㈤又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且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參最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第6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本件就事實一㈢部分,證人黃英華知悉台灣電公司得標上開2標案,曾受被告趙嘉寶協助洩密、修改招標規範而得標,且被告趙嘉寶現任專門委員、處長室機要秘書、兼評審委員,能洩漏國內案招標規範草案、
6個抽驗點,對於科長簡美玲、承辦人許令儀、得標廠商人員顯現「他有POWER這樣」,具有實質影響力;而台灣電通公司尚有高額合約服務款項,迄未核撥驗收結案,雖知悉被告趙嘉寶係假藉高雄市政府舉辦夏日活動需要贊助廠商或拿發票提供活動費用為名,實際係向其勒索財物200萬元之藉口,然為避免國際行銷案第2、3期款、國內廣告案服務款請領及驗收受到刁難,即「為了結案順利,還是需要給他錢」,迫於無奈,才為假交易、真撥款,扣除20萬元稅費給被告林麗秋後,於98年9月18日,由被告趙嘉寶駕車在「一心路金礦咖啡」搭載後,在車上交付180萬元賄款給被告趙嘉寶。惟就該段期間被告趙嘉寶與黃英華、李惠媛之通聯譯文、黃英華與李惠媛之MSN通話紀錄觀之,並未提及任何顯現其當時職稱、職務而要求黃英華交款,或如不交付所勒索財物,將對服務款請領、驗收結案施以不利後果之言語或意思表示,是黃英華係有感於被告趙嘉寶之實質影響力,知悉其「以某種事由為藉口,以索取財物」,而畏怖生懼,迫於無奈,方交付該款項180萬元,應認係構成藉端勒索財物。
㈥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行為人共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持向不知情之商業請款,該統一發票存根聯,既係行為人基於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215條之文書,又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文書罪,依第
215條之規定處斷),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且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第367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蔡聰源、林麗秋於事實一㈢開立新據點公司金額
200萬元發票(以行使)部分,性質上雖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而屬普通法性質,然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為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
四、關於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趙嘉寶所為,關於事實一㈠之犯行,就收受50萬元現
金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洩露國內廣告案招標規範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關於事實一㈡之犯行,就收受財物20萬元現金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洩漏國內廣告案6個抽驗點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關於事實一㈢之犯行,就收受180萬元現金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而就開立200萬元發票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而起訴書就事實一㈠被告趙嘉寶收受50萬元現金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且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趙嘉寶藉「夏日高雄活動」徵求贊助廠商、發票之名義,勒索財物180萬元部分,起訴書以其犯藉勢勒索財物罪,仍有未洽,惟所犯法條之項款同一,逕論以藉端勒索財物罪;而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部分,因該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趙嘉寶為共同實行之人,雖非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而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且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蔡聰源、林麗秋,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嘉寶於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各2罪(共6罪),均犯意各別,手段有異,罪名不同,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核被告蔡聰源為新翔科技董事長,係商業負責人;被告林麗
秋為新據點公司總經理,係經辦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之會計憑證),其2人就事實一㈢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立虛偽
200萬元發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被告蔡聰源另就提供不實發票協助被告趙嘉寶收受財物18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藉端勒索財物罪。
起訴書雖以被告蔡聰源係幫助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惟所犯法條項款相同,逕論以幫助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被告蔡聰源、林麗秋與被告趙嘉寶就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聰源就所犯明知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幫助犯藉端勒索財物罪之2罪,犯意各別,手段各異,罪名不同,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五、關於量刑部分:㈠就被告 趙家寶 部分:
爰審酌被告趙嘉寶曾任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市長室機要秘書、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案發當時以公務局簡任10職等專門委員,借調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兼任國內案評審委員,參與該「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之招標、評審、決標、執行、驗收及結案,有實質影響力,竟未能潔身自愛,流連特種場所,於無法負擔高額消費之際,先後為洩密2次、貪瀆收賄3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1次等犯行,嚴重破壞高雄市政府及新聞處(世運基金會行銷公關部)清廉、效能之形象,對於高雄市民就「2009高雄世運」舉辦之整體觀感傷害非輕,實有不該,而其就事實一㈠收受賄賂50萬元、就事實一㈡詐取財物20萬元、就事實一㈢勒索財物180萬元,合計達250萬元甚鉅,且犯後仍指摘他人蓄意攀誣,於言詞辯論時杜稱「一向廉潔自持,從來沒有向黃英華要求過任何費用」云云,尚難認有悔改認錯之意,而自案發後,迄未與事實一㈡、㈢之被害人黃英華、台灣電通公司達成和解,亦未繳交或退還被害人所得款項,惡性仍重,惟念其襄助推動「2009高雄世運」行銷公關業務,仍稍有辛勞,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本院就被告趙嘉寶所定應執行刑,尚足收教化之效,公訴人論告時求處無期徒刑,稍有過高,合予敘明。
㈡就被告蔡聰源、林麗秋部分:
爰審酌被告蔡聰源就被告趙嘉寶藉端勒索財物罪犯行,並無明知並參與藉端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其事後參與朋分所勒索財物180萬元,或獲取任何報酬,亦無法證明其朋分被告林麗秋所收百分之10代開發票行稅費(20萬元),則其此部分所為,僅屬藉端勒索財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藉端勒索財物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蔡聰源為新翔科技董事長,被告林麗秋為新據點公司總經理,為開立會計憑證之人員,分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被告蔡聰源為幫助被告趙嘉寶收取所勒索財物,被告林麗秋亦配合以不實交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損商業交易憑證之健全,被告蔡聰源因此幫助被告趙嘉寶達成勒索財物之目的,均有不該,且被告蔡聰源、林麗秋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200萬元)非輕,犯後仍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改認錯之意,迄未與被害人台灣電通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蔡聰源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蔡聰源係幫助犯藉端勒索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共2罪,被告林麗秋僅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1罪,公訴人論告對被告蔡聰源求處有期徒刑5年,稍有失輕;對被告林麗秋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有過重,併此敘明。
六、關於禠奪公權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趙嘉寶任職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簡任專門委員,調任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期間,於事實一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於事實一㈡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於事實一㈢犯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且被告蔡聰源於事實一㈢幫助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有如上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而被告趙嘉寶另於事實一㈠、㈡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2罪,均宣告有期徒刑1年,而依其犯罪之性質,亦認為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被告趙嘉寶、蔡聰源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併宣告禠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而就被告趙嘉寶宣告多數禠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被告蔡聰源則僅就所宣告禠奪公權期間執行之。至被告趙嘉寶、蔡聰源、林麗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部分,宣告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爰不另為禠奪公權之諭知。
七、關於被告趙嘉寶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發還被害人部分: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而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而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因犯罪而實際上直接所取得之財物;所稱「被害人」,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為必要;且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如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且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57號、89年台上字第10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趙嘉寶就事實一㈠,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0萬元;就事實一㈡,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0萬元;就事實一㈢,係藉端勒索財物180萬元,以上合計250萬元,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扣案,犯案後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或返還被害人,然其實際所得之財物數額已臻明確,自應均予追繳,如無法全部或一部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從而,即無應予追徵之問題。且查:
㈠被告趙嘉寶於事實一㈠收受賄款50萬元,係收賄者,證人黃
英華係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賄者,其間為對合犯,該筆賄款應於被告趙嘉寶如主文第1項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項下,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黃英華此部分犯行,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其行為破壞公務員職務之廉潔及不可收買性,並非屬被害人,自不得諭知將此部分賄款發還黃英華。
㈡被告趙嘉寶於事實一㈡詐取財物20萬元,於事實一㈢藉端勒
索財物180萬元,證人黃英華、台灣電通公司係該2罪被詐取、勒索財物之被害人,均不得宣告沒收,爰在被告趙嘉寶如主文第1項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藉端勒索財物罪名項下,應諭知均追繳,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黃英華、台灣電通公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本案扣案之物(參偵3卷第14正至15反頁),均與被告趙
嘉寶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僅具證據性質,亦均不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八、關於被告林麗秋宣告緩刑部分:被告林麗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就事實一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且扣留代開200萬元發票金額百分之10之稅費(百分之5營業稅即10萬元、百分之5代開行規即10萬元),然其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麗秋與被告趙嘉寶熟識或幫助勒索財物,且案發後旋於98年11月間,已將該20萬元,開立台支退還台灣電通公司,並報請國稅機關同意備查沖減當月份銷售額9萬5238元等情(參本院1卷第103至106頁),後者所受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其僅因與被告蔡聰源熟識,受請託配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尚無幫助被告趙嘉寶藉端勒索財物180萬元犯行,容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素行尚可,目前任有正職,經此調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麗秋諭知緩刑3年,併科以緩刑附條件之負擔,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3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同啟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取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