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高治 於民國82年3月23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自82年3月23日起至84年3月23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11.9%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3年9月2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7,500,
000元,及自8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本件之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擔保放款帳卡為證,對此,被告並未爭執,是依本院審核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83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之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5,25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