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掩飾身分以取得贓款,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初,在南投市家樂福旁,以總達客運寄貨服務之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姐 」之成年女子,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掩飾施詐者身分之工具。嗣該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前開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 林育 炘、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有之上揭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甲○○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表各一份。
㈣被害人 林育炘 匯款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三紙、被害人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見報紙徵才廣告,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後才知受騙云云。惟查:
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
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惟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竟未向該人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而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均未詳加查問、毫無所悉。徵之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及其智識程度,被告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甚明,其卻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而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⒉況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係爭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⒊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係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已徵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之被害人等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甲○○係提供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分別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殊
屬不當,因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新臺幣)││├──┼────┼───────┼─────┼─────────────┤│1│林育炘│98年9月22日19│35000元│撥打電話給林育炘,佯稱林育││││││炘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物,││││時13分││因公司會計對帳錯誤,造成二│││├───────┼─────┤次付款,需至ATM停止付款動││││98年9月22日19│12000元│作,並說帳戶不能使用,經林││││││育炘確認其帳戶確實無法使用││││時17分││提款功能,且對方核對林育炘│││├───────┼─────┤之郵局帳號、存款金額均無誤││││98年9月22日19│9000元│,致使林育炘誤以為對方係郵││││││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時59分││對方指示至臺中市○○路華南││││││銀行ATM匯款至被告所設華南││││││銀行帳戶內。│├──┼────┼───────┼─────┼─────────────┤│2│乙○○│98年9月23日22│91000元│撥打電話給乙○○,佯稱 楊惠 ││││時56分許││君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物,││││││因賣家轉帳操作錯誤,造成楊││││││ 惠君 之帳戶被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ATM取消分期付款,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至華南銀行ATM匯款至被││││││告所設華南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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