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11行「以電腦主機連結上網至網際網路上,利用其向中華電信Xuite網站申請,帳號『midnightstar』號之『寒的影音』部落格,將上開侵害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檔案,利用檔案超連結之方式,供上網瀏覽該部落格之不特定會員免費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補充為「以其個人電腦、週邊設備及其父 吳潮清 向網路服務業者租用ADSL寬頻數據帳號、密碼,而以『midnightstar』帳號,登入中華電信Xuite網站,並申請架設網址『http://vlog.xuite.net/midnightstar?page=1』、名稱為『寒的影音』部落格,於該部落格內接續擺放音樂播放器連結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檔案,以供不特定人線上點播試聽,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
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行為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其部落格網頁中(並未將他人影片、音樂直接上載),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使一般人得透過行為人之網站進入其他網站,因未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尚不會造成對他人重製權之侵害,但如明知他人網站內之著作係盜版作品,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仍然透過連結方式提供給公眾,則該當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本件被告甲○○在上揭網址架設之「寒的影音」部落格內,提供未經授權音樂檔案供不特定人線上試聽,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以超連結方式,擅自提供至其網站瀏覽之不特定人士觀看他網站提供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檔案,而公開傳輸上開錄音著作,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犯行,應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誠屬不該,雖並未藉本件犯行營利,然所張貼之著作音樂檔案數量非少,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侵害告訴人等音樂著作之時間長約半年,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仍就學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又非為營利之目的而觸法,其現仍就學中,正值年輕,因未能深刻體認著作財產權之保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因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