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板手、鐵鎚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支、鐵鎚1支及手電筒1支,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福爾摩沙公司」,趁該工廠所有人員均下班,而無人在內,且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踰越窗戶進入該公司工廠2樓電器室,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甲○○正著手準備竊取「福爾摩沙公司」所有之鐵條一批時,適為「福爾摩沙公司」所僱之保全人員 劉建宏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活動板手2支、鐵鎚及手電筒各1支,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福爾摩沙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劉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之活動板手2支、鐵鎚及手電筒各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自未上鎖之窗戶踰越入「福爾摩沙公司」工廠內行竊,已使窗戶此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活動板手2支及鐵鎚1支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更正並告知被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將財物移置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
字第73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7月確定(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猶不知悔改,再度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幸因保全人員發覺報警即時經警查獲而未遂,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活動板手2支、鐵鎚及手電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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