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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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7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7年10月13日16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興路路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簡為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12月17日以投監四字第裁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本人因酒駕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監理部分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0月13日16時15分許,騎駛系爭車輛上路
,嗣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興路路口,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經警製單舉發;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473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令異議人書寫悔過書、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參加法治教育,業於97年12月17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係爭舉發通知單、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
㈡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等,上開各種拘束除金錢給付部份外,其餘種類負擔至今均未能以金錢量化,倘被告就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負擔並非金錢給付,則無從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較,故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或指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
㈢且查,本件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使異議人付出相當代價,惟核其性質,仍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不符,況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本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即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
㈣綜上,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
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認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刑事處罰,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異議人予以裁處行政罰緩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其已受履行前揭緩起訴之條件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不得再處以罰鍰云云,自無理由。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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