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0月14日7時31分許,在台63線甲線0.3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製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921地震房屋全倒,公家宿舍已全部拆除,伊已搬離原住處,本欲辦理戶口遷出,因省府公管組不欲出示配住證明,故戶籍與住址有差異,而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伊是要驗車方知有違規罰單,但已過期,並非伊故意遲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有超速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如所有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79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附卷可稽
。又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照相儀器照相採證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各1份附卷可按外,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一節,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時,異議
人之戶籍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2樓」,且其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地址亦同上址一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本件闖紅燈違規舉發,本得依法逕行舉發,並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舉發對象,是原舉發單位依其違規時之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2樓」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自屬無誤。而原舉發單位已交由郵政機關依上址為掛號郵寄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且經郵政機關批註「遷移不明」並退回而無法送達,原舉發單位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於98年12月5日以投警交字第0980046717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蓋有「遷移不明」戳印之掛號信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5日投警交字第0980046717號函、公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各
1份在卷可按,又異議人亦稱「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2樓」之房子伊已搬離,伊現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2樓,足認異議人之戶籍雖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2樓」,惟實際上並無居住該址,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址並非異議人之住所,而異議人於行政機關(包含公路監理機關、戶政機關)所留地址均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2樓」,縱原舉發單位用相當方法探查,仍足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原舉發單位依上址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乙節,堪認屬實,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且無人為申請,遂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核無違誤。異議人既未於上開公示送達生效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且未於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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