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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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豪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布料貳拾貳點伍碼、「HELLOKITTY臉圖」商標圖樣之布料肆佰貳拾肆碼、「MYMELODY&Device」商標圖樣之布料壹佰伍拾貳點伍碼、「LittleTwinStars及圖」商標圖樣之布料陸拾捌點伍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豪知悉「佩佩豬」之商標圖樣,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 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申請核准註冊,經核准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印花布等商品;「HELLOKITTY臉圖」、「MYMELODY&Device」、「LittleTwinStars及圖」之商標圖樣,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准註冊,經核准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日本式布帶、布匹、裝飾用貼布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自淘寶網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布料後,自11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止,以蝦皮會員拍賣帳號「zzz790529」開設網路拍賣賣場,以上開布料每半碼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之價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與不特定人,迄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合計3萬元。嗣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布料22.5碼、「HELLOKITTY臉圖」商標圖樣之布料424碼、「MYMELODY&Device」商標圖樣之布料152.5碼、「LittleTwinStars及圖」商標圖樣之布料68.5碼,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第54至5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3至37頁)、蝦皮拍賣網頁資料1份(警卷第41至44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11至14頁)、鑑定報告書1份(警卷第1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3份(警卷第20至28頁、第48至51頁)、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3份(警卷第29至31頁)、侵權仿冒品鑑定、鑑價報告各1份(警卷第32至33頁、第45至46頁)、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52至55頁)及照片7張(警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並有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布料22.5碼、「HELLOKITTY臉圖」商標圖樣之布料424碼、「MYMELODY&Device」商標圖樣之布料152.5碼、「LittleTwinStars及圖」商標圖樣之布料68.5碼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書漏未論及透過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補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佩佩豬」、「HELLOKITTY臉圖」、「MYMELODY&Device」、「LittleTwinStars及圖」等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獲利非鉅之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諒(本院卷第60之1至61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布料22.5碼、「HELLOKITTY臉圖」商標圖樣之布料424碼、「MYMELODY&Device」商標圖樣之布料152.5碼、「LittleTwinStars及圖」商標圖樣之布料68.5碼,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3萬元,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和解金額75,000元,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若仍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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