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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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 律師
徐人 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因理由欄內已記載被告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有匯款憑證存卷可參,故主文關於沒收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爰依 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