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嗣經甲○○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應更正並補充為「以玻璃瓶、玻璃球及吸管所組成之簡易吸食工具一組,嗣經甲○○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押在案以玻璃瓶、玻璃球及吸管所組成之簡易吸食工具一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