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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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5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55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為警查獲本案後,復於翌日(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於105年5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其於105年5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5年11月8日確定。觀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05年5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為632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360ng/ml,較諸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06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數值呈降低現象,實難認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後迄105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再度為警查獲前,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105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後迄105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再度為警查獲前,另有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本案即應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05年5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8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為同一事實,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對被告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105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安平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0667ng/m1、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1」;另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105年5月5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於105年5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6320ng/m1、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360ng/m1」。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一般人施用毒品後,於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70排泄於尿中等情,觀之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採尿之時間已相隔34.5小時,然前案確定判決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仍屬過高,顯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顯示被告2次採尿送驗前,均曾施用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質,原審即逕認被告2次尿液檢驗結果係出於同一次施用行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院查:
(一)按「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pH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形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形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另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9小時;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
(二)被告於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0667ng/ml、000000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E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724號卷第13至15、21、36、37頁);前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決)採尿送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各6320ng/ml、72360ng/ml,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毒偵字第1926號卷第56頁反面)。觀諸被告2次採尿結果,其體內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固均呈現減少趨勢,惟依上開函釋說明,是否即可遽認被告上開2份驗尿結果之數據差異,係單一施用行為遞減下所致,尚非無疑。且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否服用單一劑量,以及服用後24小時內自尿液排除之比例等問題,僅比較前後2次採尿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泛言「數值呈降低現象」,所作結論即難期正確無誤。
(三)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再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0ng/ml,線性範圍上限濃度安非他命1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6000ng/ml。被告於本案105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距前確定判決即本案之105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翌日(6日)晚間9時許,再為警查獲後至105年5月6日晚間10時58分間之採尿時間,已經相隔約34.5小時,倘前後2次驗尿結果均係出於同一施用行為,然被告前確定判決採尿卻仍能殘留高過「法定閾值濃度」之高濃度,則是否猶能遽認被告於前確定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並非2次施用之犯行?即有疑義,自不能排除被告105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後迄105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再度為查獲前,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之虞,以上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並未為必要之調查,尚嫌調查未盡。
(四)綜上所述,原審逕認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自有可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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