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惠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惠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惠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部分,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6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10月│均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日│102年12月14日│103年2月7日│││││103年1月13日│││││103年2月7日│││││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8日│││││103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554號│字第15046號│第1504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69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203│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5││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12日│105年5月31日│106年8月2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6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107年度台上字第2113││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1月3日│106年5月11日│107年6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734號│第8875號│第10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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