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6年度花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郭長飛
魏瑜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8月27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0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長飛、魏瑜君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長飛、魏瑜君於民國106年8月8日18時11分許,徒手攀爬花蓮縣花蓮市菁華橋至橋樑最高處,驚嚇附近居民 趙國安 等人,並經民眾拍照張貼於網路社群,各平面及電視媒體爭相報導,引起部分民眾驚嚇,有致生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此條款旨在禁止任意蒙面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而「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方法而言。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即為本款之處罰,惟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尚應考量行為人所處之時、地、言詞舉動等因素,須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始足當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趙國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現場會勘照片及網友拍攝照片等為其論據。然查,被移送人固於移送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攀爬花蓮市菁華橋,有證人之陳述及網友拍攝照片在卷可佐,惟被移送人均稱攀爬橋樑之目的係為拍攝照片,且數分鐘後即自橋上下來。參以證人趙國安於員警查訪時證稱:「(該兩名民眾之攀爬行為,是否有造成你驚嚇,且覺得有危害安全的可能?)我覺得有危險,當時我也有叫他們小心一點。」、「(請詳述當時該兩名民眾攀爬菁華橋之情形?)當時我看到一個人徒手爬上去,之後另一位比較嬌小的就跟著爬上去,大約走不到5分鐘他們就從上面下來了。」、「我覺得這種行為要喝止掉,不然會有公共危險的可能。」等語。則當時目擊之證人並未因被移送人攀爬橋樑之行為受到驚嚇,而係認為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險,當下證人復請被移送人注意己身安全,難認被移送人有以蒙面偽裝以外之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之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尚難逕認被移送人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無從加以處罰,而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