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萬松於民國106年8月4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良村某聚會場所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花蓮縣○○鄉○○路○段○○○○○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翌(5)日凌晨
1時3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情節非微,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並念其本件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自述務農為生,半年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見偵卷第25頁背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