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8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2年8月21日與其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分36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㈢詎被告迄今,共計消費記帳178,212元(含信用卡帳款
96,410元、利息7,714元、通信貸款金額71,488元、違約
金2,6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通信貸款契約、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78,212元,及其中
167,898元部分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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