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執行標的物中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六二二、二六二二之二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九三六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供伊經營魚塭養殖堆放工作物使用。債權人未提出系爭建物屬債務人乙○○所有之相關證據,執行法院即逕予執行,尚非正當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占有使用關係誰屬,為實體爭執事項,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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