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87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鄭少君 律師
高雪琴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均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第29條前段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系爭保險附約在卷可憑,而系爭保險附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乙○○係住居所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是依上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88年11月2日以原告之子 王亦傑 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附加傷害死殘保險金額100萬元之系爭保險附約,受益人為原告2人(即王亦傑父母)。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之保險期間內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該附約第2條所規定之意外傷害為:「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王亦傑於93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13秒,於就讀之私立能仁家商參與三對三籃球鬥牛比賽時,突然倒地不起,經校方於下午5時27分緊急通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下午5時38分到場,送至新店耕莘醫院急救,惟仍於下午5時50分到院前不幸死亡。嗣經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相驗,並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予原告,內容略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急性心肺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劇烈運動癲癇」。詎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竟以無法認定為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所致為由,拒絕理賠。惟王亦傑並無癲癇病史,純因參與外來性、偶發性激烈之籃球比賽運動意外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而死亡,顯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是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第14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王奕傑 係於93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13秒,於就讀之私立能仁家商參與三對三籃球鬥牛比賽時,突然倒地不起,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王奕傑之意識狀況為「昏迷」、「無外傷」,而其過去病史欄則勾選「癲癇」,足見王奕傑並未受有外來之傷害,再依台北地檢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王奕傑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其先行原因則為「劇烈運動癲癇」,益見王奕傑人係因其身體內在因素所引起,非屬外來事故所造成。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所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的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故必須導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傷害保險之死亡保險金,自須就王奕傑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導致王奕傑死亡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乙○○於88年11月2日以其子王奕傑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編號:0000000000),保險金額20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100萬元,以原告乙○○及甲○○為受益人。
(二)王奕傑於93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左右於私立能仁家商突然倒地後,於送至耕莘醫院前死亡。
(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但就其內容實質真正性有爭執)。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件被保險人王奕傑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見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爰述之如下: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亦詳有明文。
(二)經查:
1、王奕傑係於93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13秒,於就讀之私立能仁家商參與三對三籃球鬥牛比賽時,突然倒地不起,經校方於下午5時27分緊急通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下午5時38分到場,送至新店耕莘醫院急救,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王奕傑之意識狀況為「昏迷」,「無外傷」,而其過去病史欄則勾選「癲癇」,有該救護紀錄可憑。
2、依台北地檢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王奕傑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急性心肺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劇烈運動癲癇」,亦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按。
3、據能仁家商校護 陳春蓮 於台北地檢署94年他字第470號乙案陳稱:「..趕過去後我看見王奕傑雙手攣縮,牙關咬緊,口吐白沫,就有人講是癲癇,就我護理專業也判斷他的狀況應該是癲癇」等語(見該卷第72頁),亦有該卷可憑。
4、王奕傑於93年10月15日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求診病歷,其「SubjectiveFinding:1.Trafficaccidenton931003.
2.Hxofepilepsyattack」(中譯文「主觀發現:1.在93年10月3日發生交通意外。2.癲癇病史」),診斷「…『03』PETITMALSTATUS」(中譯文:癲癇小發作),另王奕傑在93年10月7日曾作腦電波檢查,依腦電波報告表所載「Impression:ThisEEGisabnormalbecauseof
thespikesinLtmesialtemporalregion.ItmaysuggestthefocalirritatingfeaturewithepileptogenicityinLtmesialtemporalregion.ThisEEG
iscompatiblewiththefocalseizuredisorderoflefttemporallobe.Ifclinicallywarranted,neuroimagestudymaybehelpfulforfurtherevaluat
ion.」(譯文:「診斷:腦電波檢查結果不正常因為左側中顳區域鋒形放電,在左側中顳區域點狀刺激具產生癲癇發作能力。腦波符合左側顳葉局部抽搐病變。如果臨床證實,神經影象學檢查有助繼續評估。」)
5、再參諸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副院長 謝炎堯 醫師所撰「王奕傑猝死和台灣的健康照顧品質」一文中述及,「昏倒(fainting)的醫學名詞是暈厥(syncope)是急診處和一般內科門診病人求醫常見主訴之一,…暈厥的病因眾多,後果可自迅速康復至猝死,鑑別診斷困難,因而難以快速給病人對症有效的治療。暈厥的主要病因有腦神經反射作用(六十﹪)、頭腦器質性疾病(十﹪)、異常心律(十﹪),和原因不明(二十﹪)。其中會引起猝死的是異常心律(心室速動和顫動)和頭腦器質性疾病。雖然異常心律不是最常見的病因,卻是必須立即查出或排除的第一重要疾病,因為致命性是異常心律隨時都可能復發,一旦發作,通常病人在三至五分鐘內死亡。導致異常心律發作的病因有先天性家族基因異常,服藥副作用,和器官性心臟病(例如冠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如果查出病因是無法矯正的先天性家族基因異常或冠心病,花費新台幣一百萬元埋植心臟去顫器,就可能大幅減少猝死的危險。…筆者推測,王奕傑多次暈倒的病情,沒有獲得應有的重視和照顧,也許都被為是癲癇發作而已,事實上,王奕傑的癲癇診斷也有疑問,因為心室顫動發作時,病人也有抽搐的症狀,常被誤診為癲癇,所以王奕傑可能罹患先天性家族基因異常,因為心室顫動發作致死。…」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本件被保險人王奕傑之死亡係因其自身身體無法承受劇烈運動,發生癲癇(或心室顫動發作)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核與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傷害係指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意外死亡保險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