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3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被告甲○○
一弄十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係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306、306之1、307、
307之1、316、316之1、316之2、317、317之1、318、319、319之1、320、320之1、493、501、507、507之1地號等18筆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伊所有前開土地之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414萬元。伊於民國83年間因積欠訴外人名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將公司)500萬元,伊所有前開土地中之第316、316之1、316之2、317、317之1、318地號等六筆土地於86年6月6日遭名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另伊於86年間,因積欠訴外人 賈睿 代書費用30萬元,故伊所有前開土地中之第316、316之1、316之2、317、317之
1、318、319、319之1、320、320之1、493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遭賈睿留置。
(二)被告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其得悉前開18筆土地現況後,乃於87年12月至88年2月間,多次與名將公司員工 賴秀琴 協商,言明願以350萬元清償伊積欠名將公司之債務,且於88年2月間,在其製作之前開18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約中,載明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135萬元及承擔伊對名將公司之債務償還等內容。詎被告於89年1月間,竟向伊佯稱為節省相關稅金,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
150萬元即可,但實際上願支付150萬元及承擔伊積欠名將公司及賈睿之債務,以之購買伊所有之前開18筆土地,而在其製作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刻意規避承擔伊所積欠名將公司及賈睿之債務等字眼,僅記載「買賣價格:新臺幣150萬元整係現況點交,不負責一切問題」、「目前現況如下:地號316、316之1、316之2、317、317之
1、318共6筆被名將公司查封,地號316、316之1、
316之2、317、317之1、318、319、319之1、32
0、320之1、493因債權債務關係,目前所有權狀被上任土地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賈睿先生留置中...」等內容,致使伊不疑有它,而於同年1月22日,與之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伊並向名將公司表明被告已同意代為清償債務,致使名將公司誤信為真,而未再續行查封前述6筆土地,故該6筆土地於同年5月12日啟封。被告旋即於同年6月間,清償伊積欠賈睿之30萬元代書費用,藉以取得前開遭賈睿留置之11筆土地所有權狀中之9筆(不含第32
0、493地號2筆)。此後,被告即陸續將前開1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予其指定之人。
(三)嗣於91年3月6日,伊接獲名將公司要求清償債務9,633,
839元之存證信函,才發現被告竟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並低價取得前揭土地,令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9,633,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曾對原告允諾願承擔其積欠名將公司之債務,也未曾與名將公司員工賴秀琴協商願以350萬元代原告清償債務;且原告另對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顯見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以同意支付原告150萬元及承擔原告對訴外人名將公司、賈睿積欠之債務,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
1、兩造間於89年1月22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9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36頁)雖僅記載「買賣價格:新臺幣150萬元整係現況點交,不負責一切問題」,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闡釋甚明。是兩造間於89年1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關於買賣價格約定之真意為何,自應參酌兩造訂立該契約之動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不能單從該契約之字句而為認定。
2、證人即訴外人名將公司之員工賴秀琴於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證稱:甲○○於87年底至88年初,曾多次至名將公司洽商解決乙○○與名將公司間債務之問題,起先代乙○○提出和解契約書,願以公告現值1,500萬元即以一部分土地作價清償,惟名將公司未同意。嗣於88年初又至名將公司,達成代乙○○給付現金350萬元以解決乙○○與名將公司間之債務問題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決9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偵查卷宗第76、193、194頁,9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偵查卷宗第
67、68、69、127、128、129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61
6號刑事卷宗第58、59、60頁),雖被告辯稱未曾與賴秀琴協商願以350萬元代原告清償債務,惟被告於該案亦自承曾與賴秀琴商討如何解決原告與名將公司間債務問題(見9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偵查卷宗第76、77、193、194頁,9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偵查卷宗第84、119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卷宗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卷宗第33頁),且如前述,被告於88年2月間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草約(見9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偵查卷宗第59頁),其價金為135萬元,並載明由被告承擔原告與名將公司間債務關係,而原告亦為相同之主張(見9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偵查卷宗第7頁),可徵原告及被告於88年間均認系爭18筆土地之市價至少不至低於485萬元(蓋名將公司同意和解之最低金額為350萬元,再加上該草約之價金135萬元即為485萬元),則依常理而言,原告應無於相隔不到1年時間之89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即願大幅降低售價至150萬元之理。
3、另觀諸原告與被告於89年1月22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9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36頁),其買賣價金僅訂為150萬元,與原告可接受之最低限度485萬元相差甚鉅,根本無從解決原告與名將公司間之債務問題,可見原告應無同意以150萬元出售系爭18筆土地之可能,因此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係現況點交」,應有其他含義,非僅如被告所稱:是因為乙○○與伊買賣時,有6筆土地被查封,所以我們才會約定現況點交等語,蓋如上述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業另已載明「地號316、316之1、16之2、317、317之1、318共陸筆被名將開發有限公司查封」,若所謂「係現況點交」乃指被名將公司聲請查封之前揭6筆土地,並無其他含義,何需重複記載此一情事。另證人賈睿亦證稱:當時 伊有 講這土地欠名將
500萬元,甲○○有說名將的事他來處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偵查卷宗第74頁背面),足見兩造於89年
1月22日訂約時,已有關於系爭18筆土地之買賣,被告除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外,應再承擔原告與名將公司間之債務清償之合意無訛。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
2、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應係允諾支付原告150萬元及承擔原告對訴外人名將公司、賈睿所積欠之債務,雖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嗣未承擔原告所積欠訴外人名將公司之債務,致名將公司向原告要求清償債務,雖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卷宗第4、5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訂約之初,即係基於詐騙之意圖,縱被告嗣後並未履約承擔原告所積欠訴外人名將公司之債務,亦可能係事後反悔,此乃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以憑此即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係故意詐騙原告。另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之詐欺犯行,而於95年9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受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乃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無效之原因,或有得撤銷之事由,且經原告依法撤銷,則被告受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前開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633,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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