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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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複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興街312號前(下稱肇事地點),適伊行走於該地時,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伊倒地,致伊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左腳內側骨折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車資、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41,801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又伊受傷住院治療,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0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則以:伊業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計53,735元,應予扣抵;又,原告受傷住院於94年11月4日即可出院,卻自費住院至同年月8日才出院,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伊負擔;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94年10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適原告行走於該地時,自後方撞擊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左腳外踝骨骨折傷害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132號卷〈下稱北調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若有,其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卻疏未注意竟自後方撞擊行人即原告倒地成傷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5月1日北市交大事地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且被告上列行為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之95年度調偵字第338號起訴書)。況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亦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顯有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之該會95年8月23日北鑑審字第09530295100號函),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0月26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5053800號函檢附該會覆議意見書),足見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原告倒地受傷,其對於系爭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財產上損害金額,准駁如下:
⑴、醫療費用20,931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住院醫療,自94年11月8日起至95年2月6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931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雨聲門診中心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北調卷第16至27頁)。惟其中關於原告至台北醫院精神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240元;另至台北雨聲門診中心腸胃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20元部分;核皆與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傷勢(骨折)無關,顯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20,671元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被告雖抗辯:伊業已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計53,735元,應予扣除云云。但查,被告固為原告支出至94年11月4日止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此為原告所自認,見北調卷第4頁反面),而本件原告請求上列醫療費用係自94年11月8日至95年2月
6日之醫療費用,二者間並無重複請求,是被告抗辯該53,735元醫療費用應與扣抵云云,即無可取。
③、被告再抗辯:原告車禍受傷至94年11月4日即可出
院,其自94年11月8日自費住院,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上列醫療費用係自94年11月8日(出院後)至95年2月6日陸續回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且原告亦係至骨科看診,核與本件車禍受傷之傷勢相符,復經本院向台北醫院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之該院95年5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0950001833號函),可見原告就其自費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並未包含於上列醫療費用中,是被告上列抗辯,自無可採。
⑵、計程車費7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腳內側骨折(見本院卷第47頁),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因而支出車資費用7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北調卷第28頁),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94年11月8日至94年12月11日止之看護費用6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94年11月8日至雨聲門診中心住院至同年12月11日止,因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僱請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計63,2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見北調卷第30至32頁)。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部位係上肢、下肢及脊椎等處,故需他人看護期間約4至6星期乙節,亦有卷附台北醫院95年5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0950001833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參酌原告為60歲婦人,經此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依其身體狀態觀之,認其需6星期始可恢復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準此,原告自94年10月26日受傷至同年12月7日(即6星期計42日)期間,核屬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94年11月8日至94年12月7日止之看護費用計55,200元為當。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94年12月12日至95年1月22日之看護費用計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出院後至新竹縣租屋修養至95年1月22日止,仍無法自理生活,有聘請24小時看護之必要云云。
然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僅6星期(即至94年10月26日至94年12月7日止)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主張其自94年12月11日至95年1月22日止仍有僱請看護必要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伙食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94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住院期間,支出伙食費用3,200元云云,固據提出雨聲醫院收據為證(見北調卷第34頁)。但查,原告於94年10月26日受傷住院醫療,至同年11月4日因依其傷勢可出院,嗣後再回門診治療乙情,有卷附台北醫院95年5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0950001833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自94年11月4日後實無再行住院之必要至明。是原告於94年11月8日後自行至雨聲醫院住院,並支出伙食費用3,200元,核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租屋費用9,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方便家人照料伊生活起居,至新竹縣租屋修養至95年1月22日止,致支出租屋費用9,400元云云,固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北調卷第34至36頁)。惟查,原告僅6星期需要僱請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住所在台北市,而其家人欲親自照料其生活起居,乃係基於家人之關愛所致,實非屬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租屋費用,核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⑴、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組員,業已於85年退休,其於94年總所得為292,092元、財產總額為2,140,640元(見北調庭卷第6頁、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亦係大學畢業,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度總所得為944,823元、財產總額為707,010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25至13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左腳內側骨折等傷害,且長達6星期無法自行照料日常生活,尚需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其已係60歲婦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骨折),其身心所受煎熬實非筆墨所得形容等情形,故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允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計75,94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575,941元為正當。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為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方撞擊行人即原告倒地受傷,其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但原告雖為行人卻未靠路邊行走,亦有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且本院囑託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對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予以鑑定,亦認定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同有過失已明。是以,本院斟酌原告為行人,雖未靠邊行走,但被告於日間騎乘機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自後方撞擊原告倒地受傷情節以觀,認原告、被告過失比例各為20%、80%。
⒉依上說明,原告既有過失20%,則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額予
以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額為計518,284元(計算式:575,941×0.8≒460,753,元以下4捨5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其金額計460,75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28日,見北調庭卷第6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