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之甲○○身分證一張、丁○○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一張,均係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向該男子收受上開證件,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底,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一二號,連續偽造發票人為甲○○、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票號:CH三九三一九九號之本票及發票人為丁○○、面額為五萬元、票號:CH三九三一八二號之本票,並在甲○○、丁○○積欠 林有全 之委任書上偽造「林有全」之署押。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在臺北縣○○鎮○○街○段○○巷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證件,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甲○○、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丁○○、乙○○、丙○○之證述及甲○○身分證、丁○○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委任書、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及其檢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口為警臨檢,並扣得甲○○身分證、丁○○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六七二號機車行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事徵信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在伊位在臺北市○○路○段○○○號辦公室內,接受自稱「林有全」之人委託處理債務,雙方簽立委任書,自稱「林有全」之人交付伊上開甲○○身分證、丁○○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六七二號機車行照及本票等件,伊那天是拿著委託人「林有全」給的資料,去拜訪被害人瞭解有無債務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之甲○○身分證、丁○○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一件分別為甲○○、丁○○所遺失之證件,甲○○並未簽發被告庭呈之「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簽發,付款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元,票號為CH三九三一九九號之本票一紙,丁○○亦未簽發被告庭呈之「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付款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票號為CH三九三一八二號之本票一紙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要進去位在桃園縣○○鄉○○○路○○○號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廠工作時,將身分證交給老闆換入場證,老闆把伊身分證弄掉了,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林有全,更沒有用身分證借錢等語,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年尾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曾遺失皮夾,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等證件,伊未曾向別人借錢,更未曾因此簽立票據等語,並有甲○○身分證、丁○○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偵查時庭呈之「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付款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票號為CH三九三一八二號之本票一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該本票上指紋三枚(均為同一手指指紋),經與丁○○指紋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再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指紋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九九九七一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從事徵信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在伊位在臺北市○○路○段○○○號辦公室內,接受自稱「林有全」之人委託處理債務,雙方簽立委任書,自稱「林有全」之人交付伊上開甲○○身分證、丁○○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六七二號機車行照及本票等件,伊那天是拿著委託人「林有全」給的資料,去拜訪被害人瞭解有無債務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時與被告同行之 劉鴻文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時供稱:被告於查獲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伊,叫伊陪他去三芝找人,伊等剛好在路上拿著扣案之那些證件地址找路就被臨檢等語相符,復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等巡邏來回發現被告和劉鴻文都在車上,所長覺得可疑,所以所長直接到他們車上,請他們出示證件,看到劉鴻文拿出四張銀行信用卡資料,一張是上海銀行,三張是同一家銀行,簽同樣一個人,覺得很可疑,就請他們出示其他證件,劉鴻文好像是從黑色霹靂包再出示兩張身分證及駕照行照,但是證件名字不是劉鴻文的,所長問他們證件是誰的,劉鴻文說身分證是被告拿給他的,被告當時也有確認是他拿給劉鴻文的,並說交給他的人跟身分證件持有人有債務糾紛,委託伊去找這兩個人等語、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當天伊等前任主管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伊跟另外的同事巡邏,因為天色很暗,伊等主管擔心被告及另外一人有槍,所以直接用無線電呼叫伊等前往臺北縣○○鎮○○街○段○○號處支援,當時車上有被告及另外一人,伊等請他們下車後,請他們出示證件,確認他們的身分,在比較年輕的人身上,有一些不是屬於他們的身分證、行照、信用卡、駕照,因為駕照、行照他們交代不清楚,且不是他們本人,所以請他們回派出所,結果駕照、行照部分失主說是丟掉的,年紀比較大的人說他是徵信社的人,他是要找人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一紙及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上開「甲○○」、「丁○○」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委任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係從事徵信業,受人委託催討債務實屬平常,而持有贓物之情形非僅一端,自難因在劉鴻文身上查獲被告持有之上開甲○○、丁○○所遺失之證件,即遽認被告知悉上開甲○○、丁○○證件確係贓物,依卷附之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甲○○、丁○○所遺失之證件為贓車而仍予收受使用之故意,是無法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犯行。
(三)又被告於偵查時庭呈之委任書上所載「林有全」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期間固係由戊○○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有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及其檢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一份附卷足憑,惟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曾申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帳單地點都在伊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七之三號住處,後來因為繳不出通話費,就已經不能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以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都是使用伊媽媽名義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並未曾申請二、三十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印象,亦無居住該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等語,參以以證人戊○○名義申請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共有五十八個,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啟用,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停機一節,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函及其檢附戊○○所申辦門號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際上既非證人戊○○所申請、使用,該門號停機日復於本案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案發後始停止使用,則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一次偵查庭之前曾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林有全」之人聯絡,惟該人表示已經委任予伊,不願意出庭作證,後來再打前開電話與之聯絡,就一直聯絡不到人等語,並非虛妄,本院自難因被告庭呈委任書上所載「林有全」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期間係由戊○○,非「林有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偵查時庭呈之「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付款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票號為CH三九三一八二號之本票一紙上指紋三枚,未與丁○○指紋相符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犯行。
(四)被告雖除庭呈之委任書外,並無法提供其他有關自稱「林有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該委任書上所載「林有全」之地址亦因地址缺「段」而於偵查中無法送達,惟觀之前開委任書、「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簽發,付款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元,票號為CH三九三一九九號之本票及「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付款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票號為CH三九三一八二號之本票各一紙內容,該等委任書、本票上字跡與被告字跡顯有極大差異,應非被告所為,而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上開委任書一紙、本票二紙之行為,本院自難僅因被告無法提供自稱「林有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情,遽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身分證、丁○○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一件確為贓物,然並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主觀上認識,更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委任書、本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