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 張本郁千永宸 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6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瑞芳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經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25萬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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