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上訴人 陳洲冬
林瓊華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其基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 鍾金甫 ,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詎被上訴人之子即被繼承人 陳慶洋 竟於99年1月6日傍晚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陳慶洋係因不明原因於伊所有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不幸死亡,致使系爭房屋發生非屬於自然身故之事件,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之情形,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若購買者知有此情,多心生畏怖而無意購買,並影響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價值上之重大瑕疵。故伊於99年3月間只能以低於市場價值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賣與訴外人 張淑娟 ,並告知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事,是陳慶洋自殺行為已對伊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價值減損之侵害,侵害伊之所有權,則陳慶洋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陳慶洋之父母,係陳慶洋之繼承人,依法自亦應繼承陳慶洋對伊所負之上揭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子陳慶洋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
屋內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雖未對系爭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害,但依一般社會民情,對於此類房屋之住戶心理層面可能造成負面影響,並在房地交易市場,此類房屋之購買意願及價格相對低落,勢必影響其原有之市場價格,而造成系爭房屋收益、處分之侵害,而侵害伊之所有權。且陳慶洋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時,具有一般智識,對於其如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將致系爭房屋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謂之凶宅,他人知此事情將因此心生畏懼,不敢貿然居住於系爭房屋,勢將造成系爭房屋難以出租或出售,嚴重影響系爭房屋於市場之交易價格,屋主將因此受有損害,應有認知。惟陳慶洋仍選擇於系爭房屋內結束其生命,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自難謂無過失。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並非位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地點,而處甚為偏遠寂靜
且人車稀少之處所,僅適合住家之用,其房價原難與一般生活機能較佳處所者相提並論。況系爭房屋係77年9月10日即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迄今已建造達24年,且係五層樓式公寓之第3層,並非最近始行建造結構體更為堅實之大樓,故其房價原難有若何波動。故知系爭房屋縱如上訴人所言,於99年1月26日出售時,係以650萬元出售,亦難謂售價偏低,其稱係因陳慶洋在該址非自然死亡以致價值減損更屬無稽。
㈡又陳慶洋乃伊等之三子,年已32歲,且與女友相戀7、8年
之久,已論及婚嫁,即將結婚,今竟驟於99年1月6日輕生,使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對伊等而言,真是情何以堪?此亦何以被上訴人陳洲冬雖明知顯然已罹絕症卻心如死灰,不予求醫,嗣在被上訴人林瓊華哀求下,始前往醫院開刀之緣起。今上訴人竟仍忍心對伊等請求賠償損害,實令人痛心疾首。再者,倘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惟伊等既已為陳慶洋支付喪葬費用28萬90元,此部分自亦應於伊等所繼承之遺產中予以扣除,方屬合理。況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價格之鑑定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慶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未據其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自98年7月10日起,即出租與訴
外人鍾金甫。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等之子陳慶洋,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內之99年1月6日傍晚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
㈡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以650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張淑娟,並告知張淑娟陳慶洋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身亡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為陳慶洋支付喪葬費28萬9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陳慶洋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身亡,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陳慶洋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身亡,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①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209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自98年7月10日起,即出租與
訴外人鍾金甫。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等之子陳慶洋,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內之99年1月6日傍晚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以6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淑娟,並告知張淑娟陳慶洋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身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系爭房屋因陳慶洋於其內自殺身亡,造成價值減損237萬1,445元,固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然陳慶洋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雖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惟並未致系爭房屋有何毀損、滅失之情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因此受到限制,仍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因陳慶洋之自殺,致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因心理因素影響而生之交易價格減損,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之損害,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之子陳慶洋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造成系爭房
屋交易價格之減損,使上訴人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已如上述,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亦如上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慶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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