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 楊洪平 (即 楊李 君子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律師被上訴人 林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 楊洪泰 之繼承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楊李君子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由其繼承人楊洪平具狀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楊李君子起訴主張:上訴人楊李君子係被繼承人楊洪泰之母親,被上訴人係楊洪泰越南籍之配偶,與楊洪泰於民國89年1月21日在越南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依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103條規定:越南公民與外國人之間結婚時,各方必須遵守各自國家的婚姻法;若在越南結婚,則外國人還必須遵守本法(越南婚姻暨家庭法)關於結婚條件之規定。被上訴人與楊洪泰雖依越南之婚姻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惟渠等結婚,並未依我國修正前民法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故其婚姻關係不成立。楊洪泰於99年7月2日因病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楊洪泰之繼承人,然被上訴人與楊洪泰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對於楊洪泰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因被上訴人對於楊洪泰之繼承權存否不明,而有侵害上訴人私法上繼承權應繼分比例之虞,該不確定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為此,求命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楊洪泰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楊洪泰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楊洪泰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越南籍女子,於民國88年12月
29日與上訴人之子楊洪泰在越南結婚,並於89年1月21日在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有越南主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2、100、4頁);嗣楊洪泰已於民國99年7月2日死亡,上訴人主張楊洪泰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未具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要件無效,則被上訴人對楊洪泰之財產即無繼承權,因被上訴人現仍登記為楊洪泰之配偶,則被上訴人就楊洪泰之繼承權存否即不明確,而有侵害上訴人楊李君子之繼承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楊李君子主張伊為楊洪泰之母親,楊洪泰於99年7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係越南人,於89年1月21日與楊洪泰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並有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堪信為真。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楊洪泰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規定,其繼承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楊洪泰與被上訴人之結婚方式,是否符合越南或我國之規定?茲論述如下: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違反前開規定
者無效。此為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查楊洪泰與被上訴人雖於89年1月21日在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依證人楊洪平(即楊洪泰之胞兄)於原審證述 伊弟 楊洪泰係透過仲介之介紹,匆忙結婚,伊並不知情,亦未去喝喜酒,亦未聽伊弟說在當地有請喝喜酒云云;另參酌卷附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之內容除由結婚之當事人簽名外,並無證人之簽名,參以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1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時,男女雙方必須到場,登記工作人員要求男女雙方明示自願結婚的意願,若雙方同意結婚,則登記工作人員向男女雙方頒發結婚登記證書。越南人在越南結婚,無如我民法規定須由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規定;可見上訴人主張楊洪泰與被上訴人根本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應屬可信。
㈡次按婚姻之成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結婚必須辦理結婚登記,並由結婚登記機關按照本法第14條規定舉行結婚儀式。」、「辦理結婚登記時,男女雙方必須到場,登記工作人員要求男女雙方明示自願結婚的意願,若雙方同意結婚,則登記工作人員向男女雙方頒發結婚登記證書。」、「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時,各方必須遵守各自國家的婚姻法;若在越南結婚,則外國人還必須遵守本法關於結婚條件的規定。」準此,楊洪泰與被上訴人之結婚方式,除必須符合越南及我國之規定,始生結婚之效力。亦即楊洪泰與被上訴人不論是在國內結婚或在越南結婚,其結婚方式,均須符合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方屬有效。而楊洪泰與被上訴人結婚,既未符合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有如前述,自亦有違越南婚姻家事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其等結婚方式與越南婚姻家事法之規定相符。
六、綜上所述,楊洪泰與被上訴人之結婚方式,無論依我國民法或越南婚姻家事法之規定,均有未合,自難認其等之結婚方式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與楊洪泰之結婚既屬無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楊洪泰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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