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劉建漢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依原告所附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該裁決書附記三亦記載自101年9月6日起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地址:臺中市○○區○○路1段2號)為被告。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中監理所」,地址為「台中市○○路○○號」,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顯有疏漏,應予補正。
二、另起訴狀之聲明宜改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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