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余柏彰 被告 王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向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領卡使用後,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所欠本金累計為新台幣(下同)17萬9,290元,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息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本息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2,0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