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扣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𤨁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順彬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徐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買介東 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均按月給付約定報酬予買介東。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前以民國105年4月4日南院崑104司執乾字第113506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買介東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每月於原告公司應領取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金額總和,因原告未為回應,臺南地院即以105年4月30日南院崑104司執乾字第113506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56,805元及利息,惟原告與買介東間既無積欠薪資情事,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代位買介東對原告請求薪資債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853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並因此受領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183號債權憑證、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60812號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應依臺南地院96年9月5日所核發南院雅96執祥字第60812號執行命令,在「464,764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718元之範圍」內,自96年10月1日起按月將買介東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被告,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99年度南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即於104年間依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4年12月18日南院崑104司執乾字第113506號執行命令,對原告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中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原告雖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於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審理中當庭撤回起訴,臺南地院即以105年4月30日南院崑104司執乾字第113506號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956,805元及利息,並經第一銀行歸仁分行開立支票(票號:EH0000000,票面金額956,555元,該行自扣押金額內扣除手續費25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104年度執字第11350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嗣後業已撤回起訴,上開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且亦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則被告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償,當然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