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21時1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8時14分許,因行跡可疑為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未到驗之毒品調驗人口,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全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190、2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14頁);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情,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勉持、現為鐵工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且因無從送驗而難逕認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ˇ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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