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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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暐雲(原名龔亭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暐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杓子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龔暐雲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7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竟未知警惕反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凌晨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7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杓子及愷他命殘渣袋各1只,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龔暐雲固坦承為警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杓子及愷他命殘渣袋各1只等情,惟辯稱上開物品均非伊所有,且於為警採尿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凌晨6時10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尿液檢驗編號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H286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頁、第48至49頁)。而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均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本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足認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凌晨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傾向,於105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6
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龔暐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不能戒絕毒品,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杓
子1只,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只,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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