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孫善來 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孫雅芳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過去因抗告人與配偶在臺南工作,無法照顧子女,故相對人出生三個月後,即由抗告人父親接手扶養相對人長大,其後抗告人偶爾探望相對人,多少給一點扶養費。抗告人先前從事大廈管理之保全工作至民國104年,因身體健康問題未再工作,現無謀生能力與收入,且罹患攝護腺腫大等疾病,需固定就醫,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用2萬元。原審認本件並未該當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但得減輕,故裁定相對人仍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用。惟抗告人認原審裁定金額不足以支應其生活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102年至105年年度所得,分別為10,705元、264,000元、210,739元、39,740元,無財產,相對人則分別為1,006,294元、1,001,246元、785,704元、781,362元,有財產1筆,價值約5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1至32頁、本院卷第62、63頁),參以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及抗告人現年齡約67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等情,應認抗告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有扶養能力。惟相對人抗辯抗告人自相對人出生後3個月起即未盡扶養義務,且80幾年間祖父母喪葬費用、搬家費用均由其負擔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另自承僅偶爾探視,多少給一點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並有扣繳憑單、薪資條、匯款單、房租收付款明細、保費繳費明細、清償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至70頁),復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表姐 陳姿婷 、抗告人之妹 孫惠蘭 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堪認其所辯為真實。本院審酌抗告人雖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但係因長期在監所致,且其出監後亦偶會探視相對人及給付少許扶養費用,難認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完全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衡其情節應符同法第1項第2款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另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及受扶養之需求,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3,000元為適當,原審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陳預計向社會局聲請7,000元低收入戶補助,倘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亦可接受,因對其聲請上開低收入戶補助較為有利等語。然查,司法裁判本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符合減免扶養義務事由為客觀公平之法律判斷,當事人日後可否據此向社會局請領相關補助或請領數額多少,原非法院裁判時所應考量之因素。又社會補助本具有社會福利及補充性質,倘僅減輕而未完全免除義務人之扶養義務,當事人是否仍不得補充請領部分補助,依法應由相關社福單位參酌補助之本旨為綜合考量及評估,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陳正昇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