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8月7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雅歌KTV飲用罐裝啤酒5瓶後,仍於同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酒後駕駛不慎失控撞及停放在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LQ-6787號自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嗣於同日5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酒後駕駛不慎失控撞及停放在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LQ-6787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顯然有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經警於同日5時38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俊昌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 吳懿萍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徐嘉農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之先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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