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謝梅玲 被告億來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秀惠 兼訴訟代理 陳正明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 辛秀惠 為原告前配偶 辛政隆 之胞姊,於民國84年9月25日設立被告億來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億來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與被告陳正明於85年5月初,至台北市○○區○○街○○巷○號借款,原告則因當時作生意,有現金收入,是借款當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親手交予辛秀惠,嗣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別於85年6月、7月交付現金各100萬元,且於85年9月匯款200萬元至辛秀惠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又分別於85年10月7日、同年月8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辛秀惠上開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帳戶內,辛秀惠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2兩紙支票作為擔保。惟原告借款金額,超過被告開立票據之金額200萬元,遂要求被告陳正明開票作連帶債務人,經兩造協調結果,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陳正明則提出如附表編號3、4兩紙支票作為擔保,是原告於86年1月再交付現金50萬元及23萬元,另於86年5月12日匯款40萬元及86年10月6日匯款37萬元予辛秀惠上開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帳戶內,共計借款85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協議自86年12月8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萬元至88年10月,而本金則自88年11月8日起得隨時取回。詎料被告屆期均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又辛秀惠無故收受500餘萬元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可請求返還匯入其前開帳戶之金額。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查被告陳正明與被告億來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秀惠為夫妻關係,訴外人辛政隆為辛秀惠之弟即被告陳正明妻舅,訴外人辛政隆自84年底陸續向被告陳正明借票使用,以作為生意上週轉使用,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即係訴外人辛政隆所借之支票。再由原告提出之匯款記錄觀之,於80年6月12日由存款人辛政隆存入50萬元予辛秀惠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85年9月20日由匯款人辛政隆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入200萬元上開辛秀惠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之帳戶內,再分別於86年5月12日自合作金庫存入40萬元及86年10月12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存入37萬元予上開辛秀惠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之帳戶內,均係訴外人辛政隆向被告借票使用後,以匯款或存入上開款項予辛秀惠帳戶內使用,被告均無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使用,是被告二人並無向原告借款。何況被告從未用電話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兩造間從未有金錢借貸關係。
(二)另原告主張其分別於85年10月7日及同年月8日自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各匯款100萬元予前揭辛秀惠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之帳戶內等情,乃係因當時原告為辛政隆配偶,其係代辛政隆匯入借用支票之款項。又依慣例,大額借貸應有借據,若誠如原告所言,係借貸予被告,則如此大額借款,為何沒有簽立借據?且原告當時年齡僅為20歲出頭,何來有850萬元現金可借。
(三)又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情,實係原告母親 王勉 使用支票不慎,導致被告陳正明信用破產,且當時辛政隆夫婦及 王勉均 至億來公司向被告道歉,而被告自此亦不再借支票予辛政隆使用。況原告原係請求給付票款,後又更正為清償借款,於鈞院調解庭時,原告就調解人提問支票如何取得,亦稱不知道,故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84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850萬元,被告二人並持其等自身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為擔保,惟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84年間起陸續向伊借貸金錢共計850萬元(原告僅向被告二人請求50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就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上被告二人之印文,確係被告二人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分別見本院卷第41、60頁,100年5月17日、同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及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在卷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98號卷第4-6頁);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縱均為真正,票據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亦難因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即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
(三)再者,原告主張於85年5月初借款現金100萬元予辛秀惠,又分別於85年6月、7月交付現金各100萬元,且於85年9月匯款200萬元至辛秀惠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再於85年10月7日、同年月8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辛秀惠上開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帳戶內,辛秀惠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2兩紙支票作為擔保;因原告借款金額,超過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2兩紙支票之金額200萬元,遂要求被告陳正明開票作連帶債務人,經兩造協調結果,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陳正明則提出如附表編號3、4兩紙支票作為擔保,是原告於86年1月再交付現金50萬元及23萬元,另於86年5月12日匯款40萬元及86年10月6日匯款37萬元予辛秀惠上開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帳戶內,共計借款85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二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5年9月20日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85年10月7日、85年10月8日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合作金庫86年5月12日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86年10月6日存款存根聯影本、合作金庫80年6月12日活期儲蓄存款條影本各1紙等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98號卷第4-10頁),然原告就其確曾分別於85年5月、6月、7月各借款100萬元現金予辛秀惠,及於86年1月再交付現金50萬元及23萬元予辛秀惠乙情,無法舉證以明;再自其所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5年9月20日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85年10月7日、85年10月8日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合作金庫86年5月12日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86年10月6日存款存根聯影本等資料觀之,訴外人辛政隆於85年9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辛秀惠,原告於85年10月7日、8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辛秀惠,辛秀惠於合作金庫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戶頭於86年5月12日、86年10月6日分別匯入40萬元及37萬元,惟轉帳之原因甚多,非必為消費借貸,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民間多有借票、匯款或借帳戶匯款等情形,並非一方匯款給他方,即可認為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該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辛秀惠之前揭帳戶確有於上開時、日匯入上開金額,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復參以本件縱認有借貸關係,原告亦未參與本件借貸過程,而係由訴外人即其前夫辛政隆與被告二人洽談借貸乙事,已據原告到庭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二人若真有借貸情事,亦係存在於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辛政隆之間,惟尚難逕予推論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而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逕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四)據上所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500萬元之借款存在,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等借款,即無所據,而無理由。
(五)末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原告之原則,即應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另主張倘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辛秀惠亦應返還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就其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為財產變動,負舉證之責。惟縱觀全卷證據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原告就該金錢變動亦未證明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金額,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事證,用以證明其係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亦不能證明上開金錢變動為無法律上原因,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二人於其抗辯事實,自無庸負證明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備考││││││台幣)│││├──┼────┼─────┼──────┼──────┼─────┼──┤│1│億來汽車│大眾商業銀│85年5月31日│3,000,000元│AC0000000││││商務旅館│行嘉義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秀惠)││││││├──┼────┼─────┼──────┼──────┼─────┼──┤│2│億來汽車│大眾商業銀│85年5月31日│2,000,000元│AC0000000││││商務旅館│行嘉義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秀惠)││││││├──┼────┼─────┼──────┼──────┼─────┼──┤│3│陳正明│新竹區中小│86年1月31日│2,000,000元│0000000│││││企業銀行中││││││││壢分行│││││├──┼────┼─────┼──────┼──────┼─────┼──┤│4│陳正明│新竹區中小│86年1月31日│3,000,000元│0000000│││││企業銀行中││││││││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