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三八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六0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二三五號裁定,曾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為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