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六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右受刑人甲○○因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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