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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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18號、91年度訴字第3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資料。
㈡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在基隆市○○區○○路○○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所犯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結晶物(毛重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汪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