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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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55號、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4月l8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臺北縣○里鄉○○○道與忠五街口附近,因乙○○懷疑甲○○檢舉其販毒事宜,遂手持球棒欲上前質問,甲○○見狀後,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乙○○,致乙○○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腫脹、右手中指及小指各一處0.5×0.5公分擦傷、左手無名指一處l.O×l.O公分擦傷、右手手肘腫脹等身體傷害;乙○○起身後,手持球棒揮擊甲○○所有駕駛之上揭車輛,致車輛擋風玻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l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係犯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5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蘇嫊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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