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45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978號)認不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2月23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於台南市○○區○○路1段207號前,嗣欲將車駛離該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須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竟疏未注意其他人車,仍貿然將車切出行駛,致其上開汽車撞及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由乙○○所駕駛,後座搭載甲○○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牙齒及口腔內膜挫傷、左膝及左掌擦傷等傷害。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案經乙○○、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甲○○與被告丙○○就本案已分別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甲○○並具狀及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