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駕駛1152-DX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茄苳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係陰天,惟視距良好,現場無施工,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追撞乙○○駕駛停於同車道前方等待迴轉之V3-0832號自小客車,造成乙○○受有顏面撕裂傷4.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