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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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1556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施清南 、 施清棋 、 高茂雄 ,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港路與三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南港路1段13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外側車道有 周偉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與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發生擦撞,周偉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股關節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周偉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周偉國之指訴、證人施清南、施清棋及高茂雄之證述,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誌運作情形表、現場照片10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5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周偉國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