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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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陳冠融 相對人 陳義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陳冠融為相對人陳義連對 施秀碧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調解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於101年11月10日因發生車禍而意識喪失,目前需專人照顧,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因而欲對肇事者施秀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因其無訴訟能力,且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致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相對人共有5位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其餘4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對施秀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因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之故,有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至先前意識狀態等情,有102年5月14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相對人應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協議書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爰依法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對於施秀碧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調解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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