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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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脩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脩因所犯如附表所列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56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8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聲請意旨漏載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