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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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進達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含累犯加重之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高進達酒後駕駛汽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且除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與本案具同質性之公共危險前科,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