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因細故而不思尋他途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訴諸暴力而犯本案,並非可採,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本案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告許耀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6樓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升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與 謝煥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許耀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煥騰身體,致謝煥騰受有兩側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煥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煥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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