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振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振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民國101年11月30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01年10月27日前1週」,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欒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得以順利向告訴人 邱足琴 詐取財物,其使犯罪難以查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審酌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0萬元,金額非低,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