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3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輔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文輔係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380至7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復自民國101年8月底起,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5樓之5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成立「FIGIRLShoes專賣店」,並以每件1450元至798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約已售出30件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1萬5千元」;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亦非小,且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商標權人之主力商品,該等真品之市價每件均達數萬元以上,有鑑定人所出具之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4份在卷足參,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先後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與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與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之共同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且亦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分別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函暨所附和解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等附卷足憑,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所達成之和解及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達成之調解,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該等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