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7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隨即…」等語部分,應予刪除更正為「…,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
㈡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76號被告吳元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里區○○○街○○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甲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之「阿拉丁KTV」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永隆路口時,因行車情形異常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