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永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永盛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藍永盛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藍永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4日│101年8月15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863號│撤緩偵字第30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中交簡字││實││第2063號│第184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5日│102年9月2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中交簡字││決││第2063號│第1849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12日│102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764號(│執字第1189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