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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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洺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4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洺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劉洺酀於民國102年10月10
日…」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洺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8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2月18日至101年
2月17日止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
102年10月10日…」等語。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飲用啤酒2罐後,仍…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飲用啤酒酒類2罐後,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7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8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2月18日至101年2月17日止期滿(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猶不知悔改警惕,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49號被告劉洺酀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洺酀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20分止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益民商圈內某店家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6分,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劉洺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洺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洺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