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鄧華生
相 對 人  温惠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
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則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
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
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末按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
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惟聲請人108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4,174元,名
下有汽車財產1筆,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3,200元,並非過鉅,且
聲請人現年30歲,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尚難僅憑聲
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即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之無資力情形。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認聲
請人對於請求救助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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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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